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浩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卞浩 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卞浩麟於民國102 年12月 17日凌晨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 1 段817 號前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晨間有燈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及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吳余美蓉自其乘坐由其夫 吳餘乾所騎乘機車下車後,在上址慢車道上撿拾其掉落之水 果,卞浩麟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 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