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34號
TYDM,103,交易,234,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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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737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姵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中毅蔡瓊慧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 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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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