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
度調偵字第18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廷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廷兆於民國 102年5月14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正光街直行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適江崇碩(本院另為無罪諭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蕭廷兆除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直行車輛不應占用左轉彎專用車 道,且於超越前車之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正光街與廈門街口後之內側 車道上,蕭廷兆除占用左轉彎車道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復於直行超越原在其前方由江崇碩騎乘之機車左側之際,復 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蕭廷兆汽車右後輪框與江崇碩所 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江崇碩騎乘之機車再撞及外側車道 前方由黃詩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江崇 碩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臉磨損或擦傷、 右手磨損或擦傷及右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詩茜則因而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頷之開放性傷口、臉、左腕、 手、左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崇碩、黃詩茜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蕭廷兆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右揭超越速限、超越併行車輛之際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而肇 事並致江崇碩、黃詩茜身體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蕭廷兆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江崇碩、黃詩茜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江崇碩、黃詩茜之衛生署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崇碩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江崇碩、 黃詩茜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8條第2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口,自 有遵循該項規定之義務。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上揭 交通事故處所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綜此,足 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揭路口,顯於上揭注意義務 有所疏懈。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至屬灼然。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超速行駛左轉車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 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江崇碩、黃詩茜駕駛輕機車 均無肇事因素,有卷附桃縣○ 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桃交簡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肇事
與江崇碩、黃詩茜身體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江崇碩、黃詩茜2 人身體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 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及造成江崇碩、黃詩茜 因受傷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