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蔭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呂蔭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蔭堯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上午 10時35分許,駕駛所有登記於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晉 公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51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沈迪偉所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沈迪偉所駕駛車輛推撞 前方由吳金川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沈迪偉受有頸部疼痛、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致吳金川受 有骨折之傷害(吳金川部分未據告訴)(下稱前開車禍事故 ),因認呂蔭堯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呂蔭堯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迪偉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呂蔭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見103 年交易字第200 號卷第34頁、第37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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