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鴻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許富雄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戴添星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葉士弘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0878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169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戴添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士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旻鴻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添星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二、吳旻鴻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 之負責人,戴添星為永源化工公司前員工,葉士弘則為永源 化工公司之原物料課課長。邱奕祺前於96年間因受永源化工 公司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件牽連而在中國大陸地區服刑, 於邱奕祺服刑期間,吳旻鴻同意由永源化工公司繼續支付邱 奕祺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為安家費,迄至邱奕 祺出獄時,共給付410 萬元。嗣於101 年間,吳旻鴻因懷疑 邱奕祺暗中協助其與配偶蔡玫華間之離婚等訴訟案件而心生 不滿,欲向邱奕祺索討上開410 萬元款項,而與戴添星、葉 士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 1 年7 月10日中午,吳旻鴻命戴添星向邱奕祺追討索回上開 款項後,因另有要事即與不知情之永源化工公司財務經理蔡
元嵐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而 由戴添星、葉士弘帶同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銘華、李柏蒼(所 涉罪嫌,未據起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共9 人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 輛,於該日下午3 時許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邱奕祺父親治喪處,欲向 邱奕祺質問上情,惟時邱奕祺不在現場,而由邱奕祺之妻林 宛玲在場處理治喪事宜,戴添星即向林宛玲表示邱奕祺破壞 吳旻鴻之婚姻,且應返還永源化工公司前支付予邱奕祺之薪 水410 萬元等語,林宛玲隨即以電話告知邱奕祺此事。待邱 奕祺返回該處時,葉士弘先稱:這個就是邱奕祺等語後,戴 添星、葉士弘即共同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 及要求返還上揭款項,並表示其等係受吳旻鴻之委託前來, 其餘7 人則均圍堵在該處外圍,戴添星、葉士弘並挾其人數 優勢,要求邱奕祺上車去向吳旻鴻解釋,邱奕祺雖一再表示 拒絕,惟戴添星仍堅持要求邱奕祺上車,並恫稱:你不去事 情無法解決,你後面會很麻煩等語,邱奕祺見其等來意不善 且人數眾多,若不依指示前往恐遇不測,遂對戴添星表示可 否自行開車前往永源化工公司,惟又遭戴添星拒絕,乃僅能 依戴添星指示共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有不知名之 成年男子2 名分坐在後座之邱奕祺兩側,而遭限制行動自由 ,上開9 人旋即駕車駛離該處。一行人途中先經過蘆竹分局 ,在蘆竹分局對面停車場蔡元嵐與吳旻鴻電話連絡後,告以 將邱奕祺帶回二廠等語。適戴添星、葉士弘等人與邱奕祺到 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巷00號之永源化工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永源金屬公司)二廠辦公室後,戴添星即接續在辦 公室內要求邱奕祺應簽立本票返還上開款項,並詢問葉士弘 本票簽立之方式,其餘7 人則圍在該辦公室周圍,對邱奕祺 形成心理上之壓力,葉士弘於撥打電話詢問吳旻鴻後,即表 示應簽立面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票3 紙等語,而邱奕祺期間雖數次表示拒絕簽立本票,並以電話 聯繫吳旻鴻,告以遭人逼簽本票之事,然吳旻鴻回以:你不 用講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等語,戴添星復挾眾勢恫稱:簽 了本票才能走、你不簽也走不掉等語,邱奕祺因擔憂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危害,且欲安全離開該處,遂依戴添星、葉士 弘之指示簽立本票3 紙(票號各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金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130 萬元, 到期日與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10日)後,於同日下午5 時 許始得以離去,而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 小時。嗣邱奕祺 回復自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旻鴻位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8 樓住處扣得上開3 張本票。
三、吳旻鴻前於96年間透過邱奕祺之介紹,與游賢龍約定以人民 幣200 萬元購買江蘇省太倉市岳王工業園區之土地使用權( 下稱上開土地使用權),並依約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游賢 龍,然因吳旻鴻在大陸地區涉嫌刑案,因故未能完成上開土 地使用權之移轉。嗣吳旻鴻於100 年間因上開情事而向游賢 龍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918 、33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駁回再議確定。然 因吳旻鴻不甘虧損,而與戴添星謀議討回上揭金錢,戴添星 即先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帶同陳銘華、李柏蒼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4 人前往游賢龍所經 營之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鶴公司,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巷0 號),欲找游賢龍索討金錢,適游賢 龍外出未遇,戴添星遂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請真鶴公司會計 黃淑玲代為告知游賢龍此情。嗣游賢龍得知後,先委其友人 李長春前往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 )協調未果,游賢龍即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偕同 邱炎調共同前往永源金屬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源化工公司 )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北路268 巷之廠房,游賢龍、邱炎 調到場後,復被帶領至附近另一廠房之辦公室找吳旻鴻,詎 吳旻鴻、戴添星與在該辦公室內之陳銘華、李柏蒼(所涉罪 嫌,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竟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旻鴻挾眾勢先大聲 喝斥游賢龍應賠償其上開損失,對游賢龍稱「幹你娘,在大 陸跟我拿人民幣100 萬,用的爽快嗎」等語(妨害名譽部分 未據告訴),並要求游賢龍簽具本票,期間游賢龍數度拒絕 簽立本票並表示離去之意,然吳旻鴻不從,並恫稱:不簽就 帶到地下室等語,隨後先行離開辦公室,戴添星亦以:本票 沒有簽你也走不出去等語脅迫游賢龍,其餘7 人則圍在該辦 公室周遭,致使游賢龍因對方人數眾多,畏懼其生命、身體 安全將遭受危害,不得已而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1 年7 月5 日之本票共12紙後,游賢龍及邱炎調於同日 下午2 時許始得以離去,而均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 。嗣游賢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旻鴻位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8 樓住處扣得游賢龍簽立之上開本 票8 紙。
四、吳旻鴻因懷疑劉容良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家庭糾紛,且 侵占永源化工公司車輛,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容良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言談中爭執上情無果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向劉容良接續恫稱:「下次有什麼事情妳都不要跟我說 ,不要想到我,改天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到我 」、「妳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 使劉容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 劉容良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奕祺、游賢龍及劉容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邱炎調及劉容良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旻鴻(下稱吳旻鴻)及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劉容良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添星(下稱戴添星)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邱奕祺、游賢龍、邱炎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葉士弘(下稱葉士弘,與吳旻鴻、戴添星合稱為被告3 人)及辯護人則爭執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各該證人於偵查 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邱奕祺、林宛玲、游賢龍、 邱炎調及劉容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理時已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3 人各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之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為證據。 至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各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
二、又葉士弘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101 年7 月10日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7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4 頁至第142 頁】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照片均係利用電子機械 設備之紀錄功能,直接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 述證據,而非前揭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且其取得 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亦得為證據。
三、另吳旻鴻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劉容良所提出與其電話錄音光碟 之證據能力,辯稱該錄音係因應個別訴訟所盜錄,難期公正
,且錄音正確時間不詳,難免有經過剪接,有無連續錄音亦 值存疑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 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 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 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 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 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 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 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 ,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 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 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 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 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 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 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 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 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係利用 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 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 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 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 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 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是否無效或不法,應以該錄音之外 觀審之,且屬自由證明事項,查卷附劉容良提出之光碟所存 與吳旻鴻對話錄音之電磁紀錄,係劉容良於案發時將行動電 話開啟擴音功能,並使用另一支行動電話內建錄音功能進行 錄音,再將所錄得聲音之電磁紀錄轉拷至光碟片內向警方提 出,並無對該錄音檔為任何之增刪修改,業據證人劉容良於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13頁背面】,且該電磁紀錄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
吳旻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並將其所顯現之聲音 據以記錄於勘驗筆錄內【見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一(下 稱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第212 頁】,除播放至9 分52 秒處檢察官與吳旻鴻、辯護人因錄音播放聲音不清而對內容 有所爭執外【爭執部分係就吳旻鴻是否有對劉容良稱「如果 我做董事長,就死定了知道嗎?」等語,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12 頁勘驗筆錄】 ,餘並未發現有何錄音不正常中斷之情形,有該錄音光碟可 佐,於審理時復經提示予吳旻鴻及辯護人使其等有表示意見 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加諸吳旻鴻於審理時亦坦認其於電 話中確實有向劉容良稱:如果在外面有什麼意外也都不要想 到我、自己走路要小心點,從頭到尾不要想到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而與勘驗結果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是本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 認該電磁紀錄之取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亦查無劉容良利用 科技電子設備錄音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 揆諸上開說明,縱該錄音內容未將案發經過從頭至尾全程錄 音,亦僅其呈現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吳旻鴻犯罪之證明力問 題,應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關,自得作為認定吳旻鴻 涉有恐嚇劉容良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邱奕祺遭妨害自由部分:訊據吳旻鴻固坦認其為永源化工公 司之負責人,於邱奕祺在大陸地區服刑之期間內,同意由永 源化工公司支付邱奕祺每月10萬元之薪水以為安家費,迄至 邱奕祺出獄時,共給付410 萬元,而於101 年時,因懷疑邱 奕祺暗中協助其與蔡玫華間之離婚等訴訟案件而心生不滿, 遂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向戴添星抱怨此情,之後即與蔡元 嵐共同前往蘆竹分局,於該日下午邱奕祺有打電話與其聯繫 ,戴添星並於當日交付予其邱奕祺所簽立之本票3 張(票號 各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金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130 萬元,到期日與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10日)之事實;戴添星固坦認其為永源化工公司之前員工 ,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聽吳旻鴻抱怨邱奕祺之不是後,即 與葉士弘、陳銘華、李柏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5 名,共9 人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邱奕祺父親治喪處,並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 起吳旻鴻之事,嗣後與邱奕祺共同搭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 客車,而與其等9 人離開,途中先經過蘆竹分局,再轉往永 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對邱奕祺稱:簽了本 票才能走等語,隨後邱奕祺即簽立本票3 紙之事實;葉士弘 雖坦認其為永源化工公司之原物料課課長,於101 年7 月10 日有駕車搭載戴添星共同前往邱奕祺父親治喪處,到達後並 質問邱奕祺為何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隨後駕車搭載戴添 星、邱奕祺等人共同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吳旻鴻辯稱:當日其向戴 添星抱怨完後,就前往蘆竹分局,對於戴添星、葉士弘等人 偕同邱奕祺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及邱奕祺被逼迫簽立本票 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戴添星辯稱:當日係邱奕祺自願與其 等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因邱奕祺也想找吳旻鴻解釋並無 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邱奕祺之所以願意簽立本票係因為 其告訴邱奕祺簽了本票之後,吳旻鴻會比較消氣,之後可以 再找吳旻鴻解釋,其並未強暴脅迫邱奕祺應簽立本票云云; 葉士弘辯稱:其當日並不知道戴添星去找邱奕祺所為何事, 後來邱奕祺搭上其車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其就回一廠 工作,對於邱奕祺遭妨害自由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經查:
㈠吳旻鴻為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戴添星為永源化工公司前 員工,葉士弘為永源化工公司原物料課課長,於邱奕祺在大 陸地區因永源化工公司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件入監服刑之 期間內,吳旻鴻同意由永源化工公司支付邱奕祺每月10萬元 之薪水以為安家費,迄至邱奕祺出獄時,共給付410 萬元。 嗣於101 年間,吳旻鴻因懷疑邱奕祺暗中協助其與配偶蔡玫 華間之訴訟案件而心生不滿,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向戴 添星抱怨認為不應給予上開款項之事後,即與蔡元嵐共同前 往蘆竹分局,嗣後戴添星、葉士弘即與陳銘華、李柏蒼及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5 人,共9 人分乘2 車前往邱奕祺父親之 治喪處,並向邱奕祺、林宛玲質問為何邱奕祺做出對不起吳 旻鴻之事,隨後邱奕祺即與戴添星、葉士弘、陳銘華、李柏 蒼等9 人分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另輛自小客車離開 該處,途中先經過蘆竹分局,再轉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於 到達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後,在該辦公室內,邱奕祺有 以電話與吳旻鴻聯繫,戴添星另向邱奕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 等語,邱奕祺隨後簽立本票3 張(票號各為TH0000000 、TH 0000000 、TH0000000 ,金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13
0 萬元,到期日與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10日)後始得以離 去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42頁背面至 第45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101 年度他字第588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第90 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邱奕祺、林 宛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吳旻鴻、戴添星、葉士弘、 陳銘華、李柏蒼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戴添星於 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第2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他字卷第10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 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68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第274 頁背 面至第276 頁背面、第278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6 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邱奕祺簽立之上開本票3 紙、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宅前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本院簡易庭民事101 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邱奕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林宛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邱奕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邱奕祺於 審理時繪製之辦公室人員現場位置圖、永源化工公司與永源 金屬公司廠址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 53頁至第55頁、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4 2 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28 2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邱奕祺於偵查時證稱:吳旻鴻認為其影響吳旻鴻與蔡 玫華間之離婚訴訟官司,所以想向其要回之前的薪資及補償 ;101 年7 月10日係其父親的頭七,當日下午3 時許葉士弘 就帶8 人開2 輛車到桃園市○○路000 號之治喪處,要其與 葉士弘等人上車;當日自稱小戴之人手持一份文件,對其稱 那是其於96年5 月間在永源化工公司上班時,公司所給付之 補償,共計410 萬元,現在公司要要回去,其雖解釋那係公 司發給其之薪水,然小戴要其上車去找吳旻鴻,小戴並稱其 係受吳旻鴻之委託,當時其就向小戴稱因為父親頭七無法去 ,小戴回這樣無法交代,一定要其過去,當時其害怕對方人 數眾多,心生恐懼,認為不去也不行,且對方還自稱係八里 那邊的人,所以只能跟對方一群人上車;上車之後,小戴還
對其稱因為吳旻鴻與蔡玫華在打離婚官司,懷疑其有提供有 利證據協助蔡玫華;之後小戴先載其去蘆竹分局,小戴稱要 去堵一位姓孫的人,後來在蘆竹分局對面停車場有碰到蔡元 嵐,看見蔡元嵐打電話給吳旻鴻,吳旻鴻要小戴載其去永源 化工公司二廠,之後其與一群人就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等 吳旻鴻過來,在車上時其也有向對方表示想下車,但小戴回 這件事處理完後才能走,當時其也被後座2 人夾住無法下車 ;之後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時,小戴拿本票出來要 其簽,小戴並稱「你不用問,簽了再說」,然其不同意,就 撥打電話給吳旻鴻,吳旻鴻卻稱「你不用問,就照他們說的 做」,其雖想跟吳旻鴻談一下,但吳旻鴻稱沒什麼好談的, 就把電話掛掉,小戴又對其稱「簽了本票才能走,之後會把 本票交給吳旻鴻,再自己去找吳旻鴻,如果跟吳旻鴻談不出 結果,就會拿本票向其要錢」,其因為家裡在辦喪事,不回 去不行,所以就簽了3 張本票,面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 元及130 萬元,到期日均為101 年7 月10日,簽完後才得以 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審理時結證:10 1 年7 月10日下午其在外處理其父之治喪事宜,後來林宛玲 打電話給其,說有人拿著410 萬元的明細,說係其欠公司的 錢,林宛玲雖有向對方說這是其的薪水,並解釋這是其在大 陸被關時,公司同意給予的補償及薪資,但對方仍表示一定 要其回去說明,所以其就把事情放著先行返回○○路000 號 治喪處,回家之後發現有2 輛車堵在門口,共有9 個人,其 當時只認識葉士弘,葉士弘是來認人,說「這個就是邱奕祺 」、「董仔叫我來找你,有些事要跟你解決」,之後戴添星 接著說話,葉士弘全程都在旁邊,其他7 人圍在門口外面, 那時戴添星有拿著一張明細還有一張陳彥文律師要給蔡玫華 而透過其轉寄的電子信件,其向戴添星表示這不是其做的, 然戴添星表示係受他人之託,要其親自去跟吳旻鴻解釋,其 雖表示不能離開,因為父親在做頭七,然戴添星稱如果不去 ,事情無法解決,後面會很麻煩,其再表示可否自行開車跟 隨,其車車號為9P-5117 號,然對方說不行,其畏於對方人 數壓力,於對林宛玲表示如果晚上沒有回來就報警後,就被 帶上車,由葉士弘開車,其坐在後座中間被2 人夾住,出門 後戴添星表示其係小戴,問其知不知道,說是在幫永源跟吳 旻鴻處理事情的;隨後一行人先前往洪董的魚池,又到蘆竹 分局,停在對面的停車場,一群人下車後看到蔡元嵐,蔡元 嵐說「你怎麼現在才來,姓孫的已經走了」,然後蔡元嵐打 了一通電話,打完之後就說「把邱仔帶到二廠」,其就被一 行人帶到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在車上時有請求對方讓其走,
但戴添星表示事情解決了才會讓其離開;在辦公室時其被一 群人包圍,葉士弘也在,只是進進出出,戴添星在辦公室內 問其事情要怎麼解決,其表示並未欠公司錢,該410 萬元係 其的薪水,戴添星回稱要其不用講這麼多,他只是幫人家辦 事的,並拿出一本本票出來,接著葉士弘打了一通電話,稱 呼對方為「董仔」,並問對方「要怎麼簽」,之後就跟戴添 星稱本票簽成3 張,各140 萬元、140 萬元及130 萬元,其 當時不肯簽,要求見吳旻鴻一面,其打給吳旻鴻時,對吳旻 鴻表示現在被逼簽本票,其不想簽,吳旻鴻回答「你不用講 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就把電話掛掉,其當時還跟戴添 星、葉士弘說其真的不能簽,隨後其發簡訊給吳旻鴻,但吳 旻鴻沒有回應,戴添星就說「你簽吧,沒簽也走不掉」、「 你先簽,簽好我會把票交給吳董,你自己去跟他解釋」,此 時葉士弘也在旁邊,其當時很害怕,怕自己會有生命、身體 上的危險,且不簽也無法安全離開,不得已只好簽了3 張本 票,戴添星叫葉士弘看看本票這樣簽可不可以,葉士弘表示 可以後,其才得以安全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至第273 頁背面)。觀之證人邱奕祺之上開證述,就101 年 7 月10日之案發經過,前後相符,並無齟齬,核與證人林宛 玲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邱奕祺於大陸服刑期間,永源公司 蔡玫華和郭昭志和其約定於邱奕祺入監期間,永源公司仍會 支付每月10萬元之薪水,直到邱奕祺出獄為止;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對方駕駛2 輛車共9 人稱要找邱奕祺, 並表示邱奕祺破壞吳旻鴻與蔡玫華之婚姻,應返還410 萬元 薪水,其就打電話告以邱奕祺此情,不久邱奕祺就開車回來 ,有2 人進到家裡,一位係姓戴的先生,另一位比較胖係葉 士弘,其餘7 人圍住門口,戴先生就要邱奕祺跟著走,表示 係吳董請他過來的,要其一起過去找吳董,大部分都是戴先 生再說話,葉士弘也有講了一、二句話,之後就是在旁邊, 而其與邱奕祺均稱因為家裡在辦喪事,是否可以改天再自行 去找吳旻鴻解釋,但對方不同意,邱奕祺還問對方可否自行 開車隨同,但對方也表示不行,邱奕祺沒辦法才跟對方走, 邱奕祺並非自願上車,邱奕祺還對其說如果晚上沒回來就代 表其出事了,要其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 275 頁至第278 頁),及證人陳銘華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 7 月10日其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和邱奕祺返回永源化工公 司後,戴添星、葉士弘和邱奕祺在辦公室講事情,當天其等 本來係要一起去喝酒吃飯,等了2 、3 個小時之後,就看見 邱奕祺從公司走出來,邱奕祺自己離開,其問戴添星、葉士 弘是否要去喝酒,其2 人稱今天不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2
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佐以卷附101 年7 月11日邱奕祺傳 給吳旻鴻之簡訊,內容提及「吳董,昨天阿弘讓我簽下那3 張本票,說會交給您,讓我今天來跟您解釋... 。您也知道 我跟我老婆都沒工作,根本付不起那410 萬,您一點機會都 不給我,而且在這半年之前,我一直盡心盡力幫您做事,也 為公司坐了4 年的牢,您讓我簽下本票,根本就讓我陷入絕 境,讓我走投無路,我真的希望您能放我一馬,讓我有活路 可走」、「410 萬啊!我現在連40萬都付不出來啊!」等語 (見偵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除足以佐證邱奕祺證稱 於簽立本票時對方稱會把本票交給吳旻鴻,要邱奕祺自己去 跟吳旻鴻解釋及葉士弘於簽立本票之時確實在場並有表示本 票如何簽立乙節為真外,參以吳旻鴻於101 年7 月11日見邱 奕祺傳送「我真的希望您能放我一馬,讓我有活路可走」等 語之上開簡訊後,亦僅回傳「你還可以跟蔡玫華聯絡,去找 她吧!冤有頭啊!」等語(見偵字卷第132 頁),自吳旻鴻 提及「冤有頭」等語觀之其應已知邱奕祺於101 年7 月10日 係被逼迫簽立本票之事,且吳旻鴻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01 年 7 月10日中午其有向戴添星提到給邱奕祺安家費實在是不對 ,想要向邱奕祺追討公司給的安家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而證人戴添星於審理時亦結證其到達邱奕祺治喪處時, 所出示永源化工公司之匯款資料及邱奕祺與蔡玫華聯繫之電 子郵件,均係吳旻鴻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另證人邱奕祺、林宛玲均曾證稱戴添星於治喪處時有表示係 受吳旻鴻之委託前來等語,證人邱奕祺審理時亦結證葉士弘 當時向其表示「董仔叫我來找你,有些事要跟你解決」等語 ,而證人邱奕祺證稱簽立本票之時,葉士弘有打電話給「董 仔」詢問本票如何簽立,之後戴添星、葉士弘始能決定本票 應簽立3 張,面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及130 萬元之事 ,衡情本件係吳旻鴻與邱奕祺間之糾紛,與戴添星、葉士弘 無涉,於簽立本票之時向吳旻鴻確定本票簽立之方式,亦與 常情無違,可見吳旻鴻於101 年7 月10日案發當時,對於邱 奕祺正被逼迫簽立本票之事,已經知情,加諸戴添星、葉士 弘為吳旻鴻之前員工、員工,與吳旻鴻關係良好,於案發之 前與邱奕祺亦無恩怨,若非經吳旻鴻之授意,戴添星、葉士 弘應無可能自作主張而做出可能使自己及吳旻鴻擔負妨害自 由刑責或因此受刑事偵查訴追之行為,是吳旻鴻當日確實授 意戴添星、葉士弘共同前往向邱奕祺索討先前給付之410 萬 元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另戴添星於審理時自承其案發前 並不認識邱奕祺,也不知道邱奕祺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則若非葉士弘於當日確
實如證人邱奕祺證述:葉士弘係來認人,葉士弘有稱「這個 就是邱奕祺」等語,戴添星應無法判斷邱奕祺為何人,且證 人邱奕祺、陳銘華均證稱邱奕祺於離開永源化工公司時,戴 添星、葉士弘均有在場等語,顯見葉士弘上開辯稱其與戴添 星、邱奕祺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就先行前往一廠工作 云云,僅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自上開101 年7 月 11日邱奕祺傳送之簡訊內容及戴添星自承在永源化工公司二 廠辦公室時,有對邱奕祺稱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益徵邱奕 祺當日簽立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從而,證人邱奕 祺上開證稱,前後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證人林宛玲、陳銘 華之結證大致相符,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則吳旻鴻當日確 實授意戴添星、葉士弘向邱奕祺索討上開款項,邱奕祺係懼 於戴添星、葉士弘等人之人數壓力,恐不依指示將遭不測, 不得已而離開治喪處上車,其在車上就已經表示離去之意, 惟為戴添星所不允,途中經過蘆竹分局,經蔡元嵐之告知後 再輾轉前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於該辦公室內並遭脅 迫簽立本票3 紙後始得以離去,且吳旻鴻、戴添星及葉士弘 均知此情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吳旻鴻雖辯稱其當日向戴添星抱怨完後就前往蘆竹分局, 並未指示或教唆戴添星等人處理其與邱奕祺間之糾紛云云, 除與證人邱奕祺、林宛玲之上開證述有悖,亦與其於警詢時 自承有向戴添星稱「想要向邱奕祺追討公司給予的410 萬元 」等語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戴添星於警詢、 偵查時雖證述其係聽到吳旻鴻抱怨邱奕祺背叛之事,氣不過 才自作主張要葉士弘帶其去找邱奕祺云云,另證人葉士弘於 警詢時雖亦證稱吳旻鴻並未委託其等前往向邱奕祺索討款項 云云,惟證人戴添星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吳旻鴻拿410 萬元明細及邱奕祺與蔡玫華聯繫的電子郵件,是否就是要委 託其去跟邱奕祺索討410 萬元款項時?證稱:不是。再經檢 察官訊問:何以吳旻鴻於警詢時自承有對其表示想要向邱奕 祺要回公司給的安家費時?又證稱:我不曉得有這段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與吳旻鴻警詢時所供陳之事實有悖 ,顯然證人戴添星所述有迴護吳旻鴻之嫌。而葉士弘上開辯 稱返回永源化工公司二廠後就離開前往一廠云云,既已與證 人邱奕祺、陳銘華之結證不符,其於偵查時竟復證稱邱奕祺 當天並未上車云云(見他字卷第86頁),而與證人戴添星、 陳銘華、邱奕祺及林宛玲之證述齟齬,顯見證人葉士弘之證 詞避重就輕,意圖卸責,證明力薄弱,不可採信。且戴添星 、葉士弘既與吳旻鴻友好,復均為同案共犯,所為證詞本有 互相迴護之高度可能,其等證詞復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如
證人邱奕祺、林宛玲及陳銘華前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信 。
㈣吳旻鴻另辯稱邱奕祺有向其寫道歉書、發簡訊,看其要怎麼 做,係邱奕祺自願簽立本票歸還410 萬元云云,然縱使邱奕 祺曾寫道歉書、傳送簡訊予吳旻鴻(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觀之卷附該簡訊內容,僅係向吳旻鴻表示道歉及請吳旻鴻給 其機會彌補之意,而再觀之邱奕祺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予 吳旻鴻之簡訊內容,可知縱使邱奕祺曾表示道歉及想彌補, 希望吳旻鴻原諒,亦不可能有意使自己簽立本票3 紙承擔無 力清償之410 萬元債務,否則戴添星何以要對邱奕祺稱:簽 了本票才能走等語?是吳旻鴻此部分辯稱,自亦無足採。 ㈤另吳旻鴻之辯護人雖為吳旻鴻之利益辯稱若邱奕祺當日係受 逼迫始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一同前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 何以於治喪處及於途中經過蘆竹分局時不報警處理,顯然邱 奕祺係自願前往永源化工公司二廠,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云 云,然證人邱奕祺於審理時結證:其在蘆竹分局一群人皆下 車後,有想要報案,但戴添星等人還是圍繞在其身邊,其根 本不敢跑,而且跑了以後家人怎麼辦,對方還是找得到其, 所以想了一下還是沒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背面) ,證人林宛玲於審理時證稱:邱奕祺被帶走之後,其怕一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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