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11號
TYDM,102,訴,71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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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禮威
      賴傳庭
      麥駿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82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6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繼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甫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其與庚○○、乙○○均為朋友關係。緣庚○ ○前因透過宋智銘(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向甲○○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無 牌重機1 輛後,認其車況與當初所瀏覽之中古車買賣網頁刊 登狀態不符,且其中腳踏後移、排氣管、前擋泥板及時速表 等零件均有不同,庚○○之後甚至因騎乘該輛無牌重機以致 車禍受傷,遂要求宋智銘聯繫甲○○出面處理,惟甲○○雖 經受宋智銘通知,仍未予置理。迨至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 時27分許,甲○○與其綽號「米娜」之乾妹少女罕○筠、綽 號「希寶」之乾妹少女黃○惠(於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臨時起意買毒嘗試,推由甲○○撥打 電話聯繫宋智銘詢問是否認識賣K 他命之人,宋智銘結束通 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庚○○並將甲○○之聯絡電話加以告 知,庚○○得悉後,認機不可失,先是假冒為愷他命藥頭撥 打電話予甲○○,誘騙相約要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 處加油站碰面交易,隨後則分別撥打電話糾集乙○○、丙○ ○一同前往追討賠償並教訓甲○○。謀議既定,庚○○等3 人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庚○○,丙○○則 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黑色休旅車前往該處。甲○○聯繫購



毒事宜完畢後,因黃○惠突然內急,甲○○與罕○筠遂讓其 先行下車借用廁所,預計在購得愷他命後再次駕車返回搭載 黃○惠。嗣於同日(1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庚○○、 乙○○等人抵達約定地點,恰見甲○○業已在該處等候,庚 ○○隨即撥打電話要求甲○○跟車,迨甲○○依指示將車駛 至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時,丙○○亦 駕車跟隨在後而擋住甲○○之車輛去路,而甲○○並未察覺 已遭設計,仍同意逕由罕○筠下車向銀色自小客車之藥頭交 易毒品,惟罕○筠下車後,卻未見該車有人下車,隨即再度 往甲○○所駕之車輛走回,庚○○、乙○○、丙○○等3 人 見狀,便各自下車走往甲○○駕駛座旁,喝令甲○○下車理 論,甲○○認有蹊蹺,本有意逃跑,但慮及罕○筠亦同在現 場,不敢逕予離開,遂依指示下車。庚○○等3 人隨即向甲 ○○表明來意,並要求甲○○賠償損害,甲○○當場支吾其 詞,庚○○等3 人見狀,心生不滿,先是出言向甲○○恫稱 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就要將其帶到公墓或漁港處理掉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其因此心生畏懼 ,繼而強逼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過程中因甲○○所提 議之賠償數額與庚○○等3 人屬意之金額差異過大,丙○○ 、庚○○隨即抓住甲○○,推由乙○○踹踢其生殖器,並將 甲○○押在地上後聯手毆打,而甲○○趴倒在地,一度又遭 拖行到附近草邊,以致膝蓋破皮擦傷流血、所穿牛仔褲亦有 破損。甲○○不堪毆打,遂主動向庚○○等3 人表示願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負責,庚○○等人聞言,進而 要求甲○○須於同日付清10萬元之賠償金額,甲○○當場表 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錢,竟又惹庚○○等3 人不快,除再度揚 言恫嚇會將其載往公墓或漁港處理掉,乙○○甚至從銀色三 菱車內取出一把類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有殺傷力槍枝)抵住甲○○ ,經丙○○要求乙○○把槍收妥,乙○○復從車上另行拿出 棒球棍欲毆打甲○○,至於庚○○則在旁拿出折疊刀揚言要 朝甲○○捅刀,隨後丙○○等3 人又再次出手毆打甲○○, 並將甲○○拖回其所駕駛車輛後座,改由丙○○開車,庚○ ○則與甲○○一同坐於後座監視其行動,而罕○筠坐在該車 副駕駛座上,乙○○則是自行駕駛上述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一 同離開。於上開期間內,因黃○惠不斷聯繫罕○筠要求甲○ ○前來接送,丙○○、庚○○恐黃○惠起疑報警,遂應允甲 ○○之請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1 時許此 段期間內之某時,將車先行開往桃園縣楊梅市某衣蝶時尚汽 車旅館載得黃○惠後,再一同返回甲○○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0 巷00號住處。
三、之後,丙○○、庚○○與乙○○便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相 偕先後開車抵達甲○○上址住處,而甲○○因甫遭毆打拖行 ,身體疼痛,且亦先後有疝氣、抽筋等不適身體症狀發作, 惟庚○○等3 人仍在其住處內不斷怒聲喝叱,強逼甲○○當 場簽立切結書以擔保將會償還和解金10萬元,甲○○書寫到 一半,庚○○等3 人見甲○○字跡過醜而改要罕○筠、黃○ 惠協助輪流代筆書寫。迨至切結書簽立完成後,庚○○等3 人又要求甲○○籌措賠償款項,而甲○○除先給付手頭上現 有之現金2 萬7,000 元外,並另行撥打電話聯繫其當時交往 女友黃玉美周轉,於電話中一度脫口向黃玉美求助並稱其遭 人押住,庚○○聞言,隨即搶下電話並要求甲○○不得亂講 話,因黃玉美不時聽聞甲○○在旁唉叫,只好安撫庚○○等 3 人有話好好講,經甲○○向庚○○等3 人保證不再亂講話 後,甲○○隨即向黃玉美表示其係因出車禍遭人索賠,需要 籌措資金,拜託黃玉美幫忙,黃玉美應允後,乙○○便駕駛 其所有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庚○○、甲○○一同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啟英高中附近向黃玉美拿取現金。於101 年1 月31 日1 時30分許抵達後,甲○○便向黃玉美拿取6 萬3,000 元 現金款項,並於離去前再次刻意囑咐黃玉美說自己沒事、不 要報警等語。於返家途中,甲○○並有因過於緊張以致一度 氣喘發作,而庚○○見甲○○業已籌得現金9 萬元,尚欠1 萬元,遂撥打電話予當時仍在甲○○上址住處守候之丙○○ ,指示丙○○代為搬取甲○○所有價值約1 萬元之車輛零件 以抵償。丙○○接獲指示,隨即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搬取,並在甲○○回到住處前將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全數搬運載走,而庚○○、乙○○在將甲○○於 同日(1 月31日)凌晨2 至4 時許間之某時,將之載回其上 址住處後,亦隨即離開。後因甲○○清點其住處零件發現缺 少甚多,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已有明定。查證人蕭文傑宋智銘、甲○○、罕○筠、黃○ 惠、黃玉美何宗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 ,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 ,因各該證人皆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 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 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正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庚○○、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竊盜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⑴、被告丙○○辯稱 :當天甲○○打電話給宋智銘說要買愷他命,宋智銘知道後 就聯絡庚○○,並跟甲○○相約要在66快速道路碰面,到場 後,甲○○發現是我們而不是宋智銘到場,人就呆住了,後 來甲○○跟我們討論重機瑕疵的問題,就自己答應說要賠償 庚○○一點醫藥費並且退還車子的錢,他自己說總共要賠償 10萬元,當天我們只有問她要怎麼處理,既沒有逼他,也沒 有強迫他要跟我們去哪裡,後來因為甲○○他自己說要留下 字據,才會去簽立切結書;我並沒有去偷甲○○家裡的東西 ,是因為甲○○說他錢不夠,同意我拿他的機車零件去抵押 ,用來抵償他自己答應要付10萬元部分中的1 萬元,後來我 就拿去給宋智銘云云。⑵、被告庚○○辯稱:我跟甲○○發



生買車糾紛,但一直找不到甲○○,後來才會透過宋智銘去 66快速道路把甲○○約出來,到場之後,我有問甲○○是不 是要跟我處理,這樣躲也不是辦法,甲○○才答應說要賠償 10萬元,後來也是甲○○邀約我們去他家,我們並沒有逼他 ,要去他家之前,甲○○還有叫我們開車去衣蝶時尚汽車旅 館接他的朋友云云。⑶、被告乙○○則辯稱:我是因為接到 庚○○的電話,說他行動不便,叫我過去載他,還說他買了 一台重機受傷,現在要跟賣方討論賠償事宜,到場之後我們 既沒有恐嚇,也沒有強逼甲○○上車,後來也是甲○○自己 講出賠償的金額,我們都沒有逼他云云。
二、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庚○○曾於101 年1 月30日約半年前之某時,委由 宋智銘出面向告訴人甲○○以7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無牌 重機1 輛後,先是發現該車與當初購買時在中古車買賣網頁 上刊登狀態不符,其中腳踏後移、排氣管、前擋泥板及時速 表等零件均有不同,其後又於騎乘該無牌重機時發生車禍受 傷,被告庚○○始央由宋智銘代為居中聯繫告訴人甲○○出 面處理,但均未見告訴人甲○○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經受 本案重機買賣之宋智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即已證稱:「(你當初介紹陳華彬賣機車是賣給誰?)賣 給一個叫阿庭的人,以7 萬5 仟元或8 萬元賣給阿庭(按: 即指庚○○)」、「……,因為當初車子有缺陷,我有叫甲 ○○把車子弄好再給對方,但甲○○不理我,等到真的出事 了,對方叫我找甲○○,我一直打電話給甲○○,但甲○○ 都不接電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0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宋智銘有跟我說 過庚○○騎我賣的車受傷」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9頁), 並與被告庚○○、丙○○及乙○○就有關被告庚○○如何騎 乘由告訴人甲○○所售出重機而受傷之情節均相符合(見本 院審訴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證人宋智銘當初既係出 面代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重機,該車出現瑕疵、事故並導致被 告庚○○受傷,則其為免自己因此另遭求償,勢必會立即通 知告訴人盡快出面處理,是認其上開所證,尚與常情無悖, 且與告訴人及本案被告庚○○等3 人上開供證內容互核得符 。顯見早於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即已經由友人宋智銘之告知 ,得悉其售出重機後曾有人騎乘該輛重機受傷無誤。此部分 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㈡、其次,有關被告庚○○等3 人當日如何與告訴人相約碰面乙 節,證人宋智銘於偵訊時業已證稱:101 年1 月31日甲○○ 打電話給我時,庚○○並不在我旁邊,我是用電話跟庚○○



聯絡;甲○○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賣K 他命的人,我 就打電話給庚○○,並且留陳大砲即甲○○的聯絡電話給庚 ○○,但我沒有負責約他們到場,是他們自己約的等語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0頁)。核與:⑴、被告 庚○○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那天陳大砲打電話給宋智銘說他 要購買K 他命,宋智銘知道我在找陳大砲,就把陳大砲的電 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大砲,假裝我是賣K 的人,就把陳 大砲約出去,當時有我、丙○○、乙○○在場,當時我們開 了2 台車過去,我叫乙○○開1 台銀色的三菱汽車載我過去 等語(見同上偵二卷第52頁);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接到庚○○的電話,他說他行動不便,叫 我過去載他,他說他買一台重機騎車受傷,現在要跟那個人 討論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⑶、被告丙○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1 月30日晚間10點 多甲○○直接打電話給宋智銘,那時候我在宋智銘家中聊天 泡茶,甲○○問宋智銘說有沒有人可以拿K ,宋智銘說要問 一下再打給甲○○,之後宋智銘跟我們說甲○○打電話來了 ,宋智銘有打電話給庚○○,宋智銘把甲○○的電話交給庚 ○○,庚○○也打電話約我在宋智銘家路口碰面,之後就等 甲○○來」等語均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7 頁、本院卷第20頁)。參以卷附證人宋智銘於案發當時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 年 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33頁),可見告訴人甲○○確曾於10 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智銘聯繫等情。 甚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再三坦言案發當天 其聯絡宋智銘的目的是想要購買K 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10110 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4頁 、本院卷第54頁),並陳稱藥頭當時在電話中相約要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處加油站 碰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3至94頁)。依 此,案發當天原係告訴人有意找宋智銘購買愷他命施用,因 而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宋智銘, 經宋智銘得悉其聯絡電話後,隨即通報予被告庚○○知悉, 而被告庚○○除自行假裝為藥頭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並誘騙約 於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處加油站碰面外,亦有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丙○○、乙○○一同出面,並央由被告乙○○駕車代為 搭載前往約定地點等情,併可認定。
㈢、關於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庚○○等3 人相約碰面後,究在 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發生何事: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有一台三菱銀色的車子,開



到台66線平面道路與平德路口後就叫我停下來,後面又來了 一台黑色休旅車,把我車子堵住,並叫我下車,他們一共有 3 個人,分別是丙○○、庚○○、乙○○;庚○○問我為什 麼我賣給他的重機改裝零件有更換,害他出車禍,要求我賠 償損失,我告訴他說車是賣給宋智銘,但庚○○說是他購買 的,要求我賠償損失,還說如果讓他開口賠多少,事情就會 很嚴重;因為庚○○他們不放我走,我就只好答應賠償10萬 元,但對方要求我今天就要給足10萬元,不然就不讓我走, 我便跟他們說我身上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會另外再想辦法 湊錢,庚○○他們就說今天沒處理好會把我帶到平鎮公墓或 永安漁港處理掉,並威脅說你知不知道在平鎮公墓已經被處 理掉很多人,然後乙○○從銀色三菱車內查出一把槍抵著我 的頭,跟我說要拿槍開我的頭,丙○○叫乙○○把槍收好, 後來乙○○就將槍放回車上,又換拿棒球棍,庚○○則拿出 折疊刀揚言要在我身上捅一刀,我繼續哀求他們,哀求不成 ,又被毆打,他們就把我帶上我的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4161號卷一第29頁、102 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9至20頁) 。
⒉證人甲○○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對方一出現,就打 PASS叫我往前跟著銀色三菱自小客車開,車子開到了橋邊, 對方打電話叫我上車,綽號「米娜」的乾妹妹罕○筠跟我說 她下去拿就可以了,我就拿了1,000 元給罕○筠,罕○筠下 車走過去準備要跟對方交易時,但對方就車子衝下並叫我下 車,我原本想要逃跑,但想到罕○筠還在現場不敢跑,就下 車問怎麼回事,庚○○說我半年前賣他一台重型機車,害他 出車禍,我說已經過半年了,出車禍現在才來跟我追究,對 方問說他出車禍,並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跟他處理,他就要把 我帶到公墓或漁港處理掉,於是我跟對方說你要我怎麼處理 ,對方要求賠償金,因為有妹妹在場,我怕危險,我提議賠 償3 萬元醫療費用,丙○○、乙○○就說不可能,並稱如果 我今天不處理好,就要帶我去平鎮公墓或漁港處理掉,我沒 有那麼多錢,對方說不管,要我今天一定要處理,接著對方 問我說車子是誰的,並要我打電話回家裡要錢,我就問說到 底要多少跟我講一下,我願花錢消災,對方又稱要我自己開 口,我說既然這台車造成車禍,我願意以原價7 萬元購買回 來,庚○○又說不可能,後來丙○○、庚○○就從我身邊把 我抓住,由乙○○就踢我的生殖器,我就被他們押在地上毆 打,我被打了之後便趴在地上,他們叫我不要裝死,把我拖 到草邊,又跟我說要把我帶去平鎮公墓或漁港處理掉,我扶 著我的車子爬起來,他們叫我站在車子後面,我很怕他們傷



害我的乾妹妹,我說這樣子好了,我給10萬元,但給我一點 時間處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不管,今天就是不 放我走,後來乙○○又拿槍抵住我,也有拿棒球棍要打我, 但沒有打到,我趁機爬道路邊要向路過的車子求救時,庚○ ○他們又把我拖到草地旁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 。
⒊細繹證人甲○○上開所述,其中關於甲○○當初如何同意以 1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庚○○和解之經過,前後所述尚稱一致 ,而且關於甲○○應允以1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庚○○和解前 如何遭強制不准離開及毆打之情節,以及其雖在平德路與台 66線快速道路橋下與被告庚○○和解,卻因無法一次給足賠 償現金而遭持球棍、類似槍枝之物品、甚至是折疊刀等工具 毆打、拖行在地之順序、說詞,亦未見矛盾或背離常情之處 。復參以:⑴、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罕○筠於偵訊時已經證 稱:我和黃○惠、甲○○那天晚上本來要去唱歌,但因未成 年怕被臨檢,就想去汽車旅館唱歌,在車上聊天聊到K 他命 製作的事,甲○○稱他有朋友在販賣、製作K 他命,就打電 話給他的朋友要叫K 他命。後來甲○○跟他朋友約在楊梅加 油站碰面,當時黃○惠因為尿急,就先去附近在找廁所,我 們想說拿完K 他命再去載她,所以當時黃○惠沒有跟我們一 起過去。當時有3 個男子叫甲○○下車,並開始恐嚇、威脅 甲○○,因為我在車上,聽不大清楚,後來該3 名男子就開 始動手打甲○○,其中一人拿棒球棍、一人拿刀子、一人拿 類似槍的東西,甲○○好像被嚇到,他們要甲○○跟著他們 走,就把甲○○押到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以及 ⑵、證人黃○惠於偵訊時證稱:「(你在101 年1 月30日當 天人在何處?)當天在101 年1 月30日晚上我與另一名女子 米娜與甲○○約在凌晨時要先去KTV 唱歌,但因我們未成年 ,沒辦法去KTV ,所以就去MOTEL 唱,當時我人在楊梅,因 為尿急先去借廁所,借完廁所出來就發現他們2 人不見了」 、「我就一直打電話給米娜,但米娜說有些事遲延到,不會 那麼快來接我,我就在楊梅的衣蝶汽車旅館前等他們,我等 了約1 小時至1 小時半,我就打電話給米娜,她說她們會晚 一點到,我後來再打電話給米娜米娜才透露甲○○出了事 ,要我等一下,後來我還是一直打電話,我聽到甲○○他們 旁邊有人說好先來載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 第24至25頁),經核俱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內容互有呼 應。抑有進者,觀諸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你們當 天有無打甲○○?)我沒有打甲○○,……,是甲○○被拖 行……,我當時有下車阻止庚○○他們不要打甲○○」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8頁),另於警詢時亦有 提及:「後來陳大砲就下車想逃走,阿庭就與他朋友將他在 地上強拉至路邊。陳大砲當時自己跪在地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71至72頁)、「……,我看到甲○ ○時,他已經坐在地上,似乎已經是被庚○○及另一名男子 修理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2頁反面) 。另外,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女友黃玉美於偵訊時亦有證稱: 那天晚上我回去後無法入睡,也不知道是幾點,甲○○又打 電話給我說好了,沒事了,叫我趕快睡覺,有事明天見面再 說,後來第二天上午8 、9 點甲○○來找我,我看到他的牛 仔褲膝蓋處有破洞,他說昨天被人家拖行,有一點破皮流血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59至60頁),並有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幼獅分隊通報函文可以佐證(見 101 年度偵字第18298 號卷第43頁)。準此,若非確有其事 ,被告丙○○又何以竟能與告訴人甲○○、告訴人友人罕○ 筠一致陳述相似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倘非遭拖行在地,其 又為何會恰巧膝蓋破褲受傷。凡此循此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 如何遭迫應允以10萬元和解並要求當日給足現金賠償之情節 ,尚屬可信。被告丙○○等3 人空言否認並未出手毆打或強 逼告訴人云云,顯非屬實,本院不能採信。
㈣、關於告訴人甲○○如何遭被告庚○○等人帶回其位於桃園縣 楊梅市○○路0 巷00號住處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業已清楚證稱:案發當天是庚○○把我 拖上我的車,也把我的車門反鎖,由丙○○開我的車,庚○ ○硬是把我拖進後座,接著就坐在我旁邊,至於罕○筠則坐 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6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跟乙○○要求我上他們開 來的銀色三菱汽車,但是我不願意,他們就說如果我不配合 的話,要把我塞到後車廂,最後庚○○把趴在地上的我拖到 我開去的車子車門旁,要我上車子的後座,又把我的車子車 門調成無法從車內開啟的模式,且要求罕○筠坐在副駕駛座 上,後來丙○○要求我交出車鑰匙,就開著我的車,庚○○ 就坐在我車子後座押我,乙○○則是開另一台銀色三菱汽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⒉核其上開所述,既與證人罕○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坐在甲 ○○車上副駕駛座,並被載往衣蝶汽車旅館接得黃○惠後, 隨即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等情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1 61號卷一第108 頁),併佐以證人黃○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 在衣蝶汽車旅館前等候甲○○與罕○筠接送,前後相隔約1 小時至1 小時半的時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



第24至25頁)。由此自堪認告訴人及其乾妹妹罕○筠、黃○ 惠應均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1 時許此段期 間內之某時,遭被告丙○○、庚○○駕駛告訴人所有車輛返 回其住處,至於被告乙○○則是自行駕駛其所有銀色三菱汽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無誤。
⒊至被告庚○○、乙○○嗣於偵查中雖均陳稱:離開高架橋時 ,是由乙○○開他自己的車載庚○○及甲○○,至於丙○○ 則是開甲○○的車尾隨在後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8 號卷第30頁),惟其就此所述,非但明顯與告訴人甲○○、 證人罕○筠上開所證齟齬,甚至亦與共犯丙○○於警詢時所 供稱:當時因為外面實在太冷,庚○○叫甲○○上自己的車 並由我開車,我還與庚○○在甲○○車上發現一名未滿18歲 的女子,後來我開他的車到楊梅市衣蝶汽車旅館另外再載一 名女子,就隨陳大砲回他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 卷一第72頁)互有矛盾,本院尚難採信。
㈤、再者,關於告訴人甲○○如何遭逼迫簽立切結書並外出前往 向黃玉美籌措款項之經過: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車子一 到我家門口,庚○○就要求我把家裡的鑰匙交出來,但我不 願意,丙○○就看到我車子鑰匙上有懸掛我的家裡的鑰匙, 庚○○就要求罕○筠去開門,庚○○直接把我從車上拖下來 要我進去家裡,一進去家裡後沒多久,丙○○跟乙○○、庚 ○○就一起進來,我進去時,有小聲的跟黃○惠、罕○筠說 快去2 樓房間內把門鎖起來,趕快去報警,庚○○他們3 人 進來後,有問黃○惠、罕○筠人在哪裡,丙○○就衝到2 樓 房間去,直接去開門,但發現門是鎖著的,就要求黃○惠、 罕○筠開門,庚○○並要丙○○注意黃○惠、罕○筠是否有 報警,當時我因為身體很痛,就坐在客廳的小板凳上,發現 我被拍照片,事後我在網路上就有發現當初我被毆打後的照 片有被放在網路上;當時家裡只有2 萬7,000 元不夠,所以 我才打電話給我當時的女友黃玉美,但黃玉美也說她身上沒 有這麼多錢,要等她領錢看有多少錢再回電給我,黃玉美當 時在電話中有問我發生何事,為何要這麼多錢,我就跟黃玉 美說我被人押住了,此時,庚○○、乙○○就跟我說你不要 亂講話,隨即就把我的電話搶走,我就跟庚○○、乙○○說 會儘量配合,我就跟黃玉美說不要擔心,他們要的是錢,先 不要報警,黃玉美後來有回電說有籌到6 萬多元,我就跟黃 玉美說先借給我6 萬3,000 元可不可以,我就跟庚○○說總 共只有9 萬元,庚○○就說好,庚○○、乙○○就說要載我 一起去跟黃玉美拿錢,庚○○、乙○○跟丙○○說把黃○惠



、罕○筠看好,後來庚○○、乙○○就開著他們的銀色三菱 汽車載我去向黃玉美拿錢,我一上他們的車發現車內還有另 一個女生,我不認識;我跟黃玉美約在中壢市福州二街的全 家便利商店拿錢,乙○○、庚○○及我都沒有下車到全家便 利商店後,是黃玉美拿了錢到後座的窗戶邊等語在卷(見10 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⒉其次,證人黃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1 年1 月31日凌晨甲○○是否有去找你?)甲○○是打電話給 我,當時我在睡夢中,約當日凌晨1 點多,甲○○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出了點狀況,需要我幫忙,我問他出了什麼事, 他說沒事,他要求我幫他籌10萬元,我說沒錢,我一直問他 發生何事,他一直說沒事,我說真的沒有那麼多錢,甲○○ 說他發生車禍撞到對方,對方要求賠償10萬元並把他押住, 馬上甲○○的電話就被搶走,對方就講說沒有押著甲○○, 叫甲○○不要亂講,我就跟對方說不要生氣有話慢慢說,我 好像聽到甲○○被打而哀叫的聲音」、「我又問甲○○說到 底怎麼了,甲○○還是說發生車禍撞到人要賠錢,我說我沒 那麼多錢,後來我聽到甲○○在與對方討價還價,有提到9 萬元,甲○○跟對方講說我女友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最後好 像講到6 萬3,000 元」、「……因為甲○○跟我約在全家, 快到門口時,就看到一台車開過來,車子開到全家便利商店 旁的巷子口,我走到全家,該車車窗搖下來,甲○○叫我, 我才知道是這輛車,甲○○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當時我 有一點害怕,我把錢拿到車窗給甲○○,甲○○沒有下車, 只是把車窗搖下來,我拿給甲○○6 萬3,000 元,之後甲○ ○跟我說沒事,叫我趕快回家,我走在大馬路的時候,該車 又朝我開過來,開到我旁邊,我嚇了一跳,甲○○就探頭出 來跟我說趕快回家不要報警,該車後來就駛離」、「當時甲 ○○旁邊有一個人,駕駛座旁邊也有一個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卷第59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 ⒊經核證人甲○○、黃玉美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被告庚 ○○等人均不否認甲○○與黃玉美通話時,確曾遭在旁之人 打斷拿走電話並與黃玉美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此 外,並有黃玉美於101 年1 月31日1 時29分至1 時31分許, 先後3 次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3 張 可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04 頁)。設若告訴 人於籌措本件和解款項10萬元時,倘若未曾遭受不當外力施 加,則其大可逕向其女友表明案發當天係因與被告庚○○和 解而急需現金周轉,何必迂迴扭捏,先是在電話中脫口說出 被人押住,繼而在與黃玉美碰面時,刻意裝腔作勢一再強調



「不要報警」,實在頗悖於常情。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你除了氣喘之外,還有無其他 病症發作?)就只有抽筋和疝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而與被告等人供述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疝氣發作情形 不謀而合,則告訴人當時既然疼痛在身,尤且不適部位又係 人體較為私密敏感之器官,苟未經不當外力影響,殊難想像 其為何在當時既已先後發作疝氣、抽筋等症狀,卻仍依舊自 願配合隨同被告庚○○、乙○○離開其楊梅住處前往向黃玉 美取款之理由,是認告訴人就此所指,尚非全然無據,堪可 採信。
⒋而關於告訴人甲○○最終獲釋之時間,參以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稱:「我是離開甲○○家中約凌晨2 時許一樣在縱貫 路、台66線交叉路口交給宋智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4161號卷一第74頁),佐以證人罕○筠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甲○○休息了1 、2 個小時後,就開車載我與黃○ 惠回家」等語(見同上卷第110 頁),併參諸證人即本案受 理報案員警何宗德當初是負責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至 4 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輪值值班勤 務,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二第72頁、第95頁),對照於該案於同日後續因 轉報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接辦時間為101 年1 月31日凌晨5 時許,亦有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1 年6 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 頁),堪認告訴 人甲○○應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至4 時許期間內之某 時獲釋無誤,附此敘明。
㈥、至於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其自啟英高 中遭庚○○、乙○○再度帶回住處後,始遭逼迫簽立切結書 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 第57頁),惟為被告庚○○等3 人所否認,並均一致供稱: 有關丙○○在告訴人住處內拿取零件取償之事,是在寫切結 書之前就已經談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經本院審酌:
⒈證人罕○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在甲○○住處時 有無看到甲○○簽切結書的情形?)就是剛到家沒多久,我 與黃○惠都還坐在沙發時,綁馬尾的男子向甲○○要錢…… 」、「綁馬尾的與胖胖的男子就帶甲○○去領錢,……他們 就大聲叫甲○○說現在就去領錢之類的話」、「(當時甲○ ○簽切結書時你與黃○惠有協助代筆嗎?)因為那3 個男的 要我們2 個人寫,甲○○氣喘發作沒辦法寫,我就與黃○惠 輪流幫甲○○寫,內容好像是因為機車問題要賠償多少錢,



還有甲方、乙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庚○○就是綁馬 尾的男子,丙○○就是瘦瘦男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4161號卷一第110 頁)。
⒉證人黃○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進入甲○○家後,我們 先在1 樓,當時有3 個男的,其中1 名瘦瘦高高的男子,另 1 名綁馬尾、胖胖的男子,還有1 名也是胖胖的男子,甲○ ○是被胖胖的男子與瘦瘦高高的男子扶著他又押著他,他們 叫我與米娜開甲○○家的門,但我與米娜不會開,他們就很 凶,我也在狀況外,之後我與米娜有上樓,瘦瘦高高的男子 也有上來查看我們是否在報警,就要我們下樓,雖然在進甲 ○○家的時候,甲○○用口形告訴我要報警,但我們不知道 地址,不知怎麼報警,我們後來下樓後就看到甲○○趴著, 我是沒看到他們有拿兇器,他們3 個人就以很兄的口氣威脅 甲○○寫切結書,且一直在罵甲○○,但因為甲○○的手一 直抖,人不舒服,沒辦法寫字,甲○○寫不下去,那幾個人 就叫米娜幫甲○○寫切結書,之後他們就開始像甲○○要錢 ,甲○○當時有打電話給他的女友,要去跟他女友拿錢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5頁)。 ⒊是由證人罕○筠、黃○惠上開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清楚可見 告訴人早於案發當天遭帶回其位於楊梅住處後,隨即便遭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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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