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原名何庚德)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何嘉祥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偕同欲籌資開炸雞店之陸曉剛 ,前往李象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 欲向李象勇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李象勇表示尚 待考慮,而陸曉剛亦認李象勇所提之利息過高,因而借款未 成。嗣何嘉祥竟未徵得陸曉剛之同意或授權,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冒用陸曉剛之名義,由該不詳之人在附表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陸曉剛」署名1 枚,復書寫「Z000000000」、「中壢市○○路00號」於上,及自行填載如附表所 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並由何 嘉祥於該本票正面偽按指印4 枚(發票人欄1 枚、發票人地 址欄1 枚、國字金額欄1 枚、阿拉伯數字欄1 枚),而偽造 附表所示以「陸曉剛」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後,何嘉祥嗣於 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即100 年12月16日持以上開偽造之本票至 上開李象勇工作地點,將系爭偽造之本票交付予李象勇供擔 保而行使之,致李象勇誤以為係陸曉剛本人借款,因而陷於 錯誤,經李象勇當場要求何嘉祥於該偽造本票背面簽名背書 後,交付款項與何嘉祥,足以生損害於李象勇及「陸曉剛」 本人。嗣101 年1 月間起,因李象勇未能收取借款利息及還 款金額,遂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陸曉剛追討,經陸曉剛告知 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李象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曉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45至46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踐行物 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偕同陸曉剛前往李象勇位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欲向李象勇借款10萬元,事後 並有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4 枚,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李象勇, 是李象勇拿給伊說找不到陸曉剛,故要求伊在上面蓋指印, 且本票上的筆跡不是伊所簽云云。經查:
㈠何嘉祥於100 年12月14日偕同欲籌資開炸雞店之陸曉剛,前 往李象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欲向 李象勇借款10萬元,然因李象勇表示尚待考慮,而陸曉剛亦 認李象勇所提之利息過高,因而借款未成乙情,業據證人陸 曉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象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未徵得陸曉剛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按指印4 枚乙情,被告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並分別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李象勇持有 陸曉剛名義之本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9 頁反 面);伊只有簽保人,該本票不知道是誰簽的(見101 年度
偵字第11798 號卷第55頁反面)云云,惟經檢察官將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 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之鑑定結果,該本票原本上可資比對指 紋4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被告何嘉祥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1 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 份及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179 8 號卷第57頁),並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上開鑑定結果後,被 告始坦承確係伊於該本票上蓋指印乙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 5288號卷第12頁),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尚辯稱:附表所示之 本票上之4 枚指紋係李象勇要伊找陸曉剛出來補蓋手印,伊 找不到陸曉剛就自己在上面蓋手印,隔兩天拿給李象勇,告 訴伊這是陸曉剛蓋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本票是李 象勇在本票上面的時間即100 年12月16日之後的3 、4 天叫 伊簽的,因為找不到陸曉剛李象勇當場脅迫我家為由,說如 果伊不蓋,他就讓伊家沒有辦法做生意云云(見102 年度偵 字第5288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不僅與先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不符,且若當初確係因遭李象勇脅迫始 按捺指印,何以未見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 ,反遲至鑑定結果確不利於己後,始坦承該指紋為伊所蓋? 況經傳喚證人李象勇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拿來的本 票上正面陸曉剛簽名處有指印;本票上金額、住址、姓名處 就有指印,不是事後去蓋的;伊沒有強迫被告在本票上蓋指 印,被告拿本票給伊時就有指印了,上面的指印不是事後補 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詞,當不可採。 ㈡又被告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往交付與李象勇,當時該 本票之發票人欄已簽有「陸曉剛」署名1 枚,及書寫「Z000000000」、「中壢市○○路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等字跡,而被告當時並 佯稱係陸曉剛所書寫乙情,據證人李象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與陸曉剛前往向伊開口借錢後1 、2 天,被告拿發票 人名義為「陸曉剛」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來找伊,被告說是 陸曉剛在忙,是陸曉剛簽好,叫被告拿過來,當天陸曉剛沒 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第83頁),是被告 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李象勇持有陸曉剛名義之本票云 云,顯不可採。又被告當時應證人李象勇要求當場於該本票 背面書寫自己姓名以為背書之用乙情,業據證人李象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83頁),亦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另證人陸曉
剛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不是伊簽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11798 號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上的 字不是伊寫的,指印也不是伊蓋的(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 面)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是 陸曉剛所簽,他的字沒有那麼漂亮(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9 8 號卷第55頁反面)等語相符,再者,證人李象勇有於被告 持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的日期(即100 年12月16日)當日交 付借款與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李象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被告並無將該筆款項交給證人 陸曉剛乙情,業據證人陸曉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偵字第 11798 號卷第55頁反面);況證人陸曉剛於本院審理中尚證 稱:實際上當初是有向李象勇借錢這個想法,後來伊怕利息 付不出來,伊就拒絕;向李象勇開口借錢後第二天,伊當面 就跟何嘉祥說不借錢(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 面)等語,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帶陸曉剛認 識綽號勇哥(即李象勇),因為當時伊有向勇哥借錢,勇哥 以為是陸曉剛借的,所以要伊還錢,之後事情講開了勇哥也 知道這件事情,所以這筆錢伊只要直接還給勇哥就好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陸 曉剛只有開口向李象勇借錢,但沒有實際拿到李象勇的錢; 李象勇交給伊8 萬元,伊本來要交給陸曉剛,但陸曉剛說利 息太高,伊不想借,他叫伊跟李象勇說不要借了,伊跟李象 勇說陸曉剛不想借了,李象勇說伊的錢10萬元也是跟金主借 的,叫伊還他10萬元,後來伊就跟李象勇說伊有急用伊先用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 告當初確係利用陸曉剛曾出面向被告借錢之機會,於100 年 12月16日持以如附表所示以「陸曉剛」為名義之本票,向李 象勇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而行使之,經 李象勇當場要求何嘉祥於該偽造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 借款與何嘉祥,且何嘉祥並未將借款交付與證人陸曉剛。 ㈢另證人陸曉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何嘉祥跟伊說該本票是 他簽的,他說會幫伊還這筆錢;何嘉祥有簽另外一張本票給 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伊確有向陸曉剛說會去負責那筆錢,所以才另 外寫一張本票給陸曉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 衡情,既證人陸曉剛翌日即取消向李象勇借款之念頭,當無 簽署本人名義之本票而交付與被告或李象勇之可能,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本票上之字跡並非係陸曉剛所寫(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55頁反面),甚至於取得借款後,
經證人李象勇向證人陸曉剛催討還款時,向證人陸曉剛表示 願意負責還款,另對該本票上之4 枚按捺指紋部分,前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情,嗣經指紋送鑑結果確為被告之指 紋後,就此偽捺指紋4 枚部分始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亦曾利用偕同張右霖前往向李象勇開口借款之機會, 事後委由證人楊金龍偽造「張右霖」名義之本票3 紙向證人 李象勇以取得借款金額乙情,業據證人楊金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8 頁)、證人張右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卷之101 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76頁及 第93頁),及證人李象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復有卷附載有「張右霖」名義之票 號058866、058868、058869號本票影本3 紙附卷可佐(見調 卷之101 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4 頁)等情,綜上所述,顯 見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陸曉剛」署名1 枚,復書寫「Z000000000 」、「中壢市○○路00號」於上,及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票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並由何嘉祥 於該本票上偽按指印4 枚,而偽造附表所示以「陸曉剛」為 發票人之本票1 紙之事實,已為灼然。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且 雖於票據上簽名者,常伴隨按捺指印,且若以蓋用指印供擔 保,則其指印之位置,自可蓋用於發票人之欄位上,甚或於 發票人處簽署姓名,而與發票人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觀諸 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指印蓋用之位置係於「金額(包 括阿拉伯數字欄及國字數字欄)」、「發票人」、「發票人 地址」之位置,遍及票據正面,與一般發票人為求慎重,而 於本票各填寫部份均蓋用印章之情較為相符,有附卷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58頁反面 ),益徵被告於前開本票上蓋用指印,無非係為使人誤認為 該本票係由證人陸曉剛所簽發之事實,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乃將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持以向李象勇借款之行為,係單純以該等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而非係以該等本票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陸曉剛 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斟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正當工作,苟且 詐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貪圖己利,不顧陸曉 剛之財產上利益,擅自偽造陸曉剛名義之本票持以向李象勇 借款並索取借款得手,所為除有損害借款人之財產上損害外 ,亦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且確已造成損害於陸曉 剛本人,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序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冒名陸曉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陸曉剛」之署 名1 枚、指印各4 枚,因該紙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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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NT$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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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H058870│陸曉剛、T12367│100 年12月│壹拾萬元整│100,000 │
│ │ │5093、地址:中│16日 │ │ │
│ │ │壢市○○路00號│ │ │ │
│ │ │(被告偽造指印│ │ │ │
│ │ │4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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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