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芯(原名許佳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毓芯於民國97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千 菘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5 樓 ,下稱千菘公司)負責人林彩娥共同經營千菘公司,並自98 年1 月1 日起受千菘公司之委任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招 攬客戶、安排出團、帶團、收款及作帳等業務,而獲授權得 攜千菘公司大小章與客戶標團、簽約時使用蓋印。嗣許毓芯 於99年8 月8 日與千菘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離職後,接獲臺 北縣林口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 公所)人員通知可前往領取千菘公司前承接林口區公所99年 度東勢村環保及電力研習活動之團費支票,許毓芯知悉其已 無權代表千菘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竟未經林彩娥同意,於 99年9 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將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 之大小章交付不知情之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林逸昀,使林逸 昀接續在林口區公所之支出傳票上蓋用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 彩娥之印章各1 次、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蓋用林彩娥之印章 1 次,並以此方式向林口區公所行使之,以表彰千菘公司已 領取該紙受款人為千菘公司、面額38萬4,000 元、票號QA00 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9 月16日公庫支票(下稱票號QA00 00000 號支票)(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口區公 所、千菘公司及林彩娥。嗣因林彩娥向林口區公所查詢並申 請掛失止付及補發支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菘公司、林彩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正、背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毓芯固坦承於99年9 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 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一) 領取上開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時,其並未親自蓋用或交付 出納人員蓋用千菘公司、林彩娥之印章,其曾將千菘公司及 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存放在林口區公所,由民政課職員袁 葒玲保管;(二)99年8 月8 日之後,其仍有為千菘公司處 理業務,實際上其從千菘公司離職之日期為99年10月27日即 其與告訴人林彩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之日期,在會議中決定將離職日期押在99年8 月8 日 ,目的是為了讓薪資比較好切齊,故其領取該紙支票時,仍 具有千菘公司職員身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據被 告與告訴人林彩娥於101 年9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與 告訴人林彩娥之合夥關係於101 年9 月14日始終止,故被告 於99年9 月23日領取該紙支票時,除具有千菘公司職員身分 外,亦為千菘公司合夥人之一,有權使用千菘公司及負責人 林彩娥之印章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2月間出資60萬元,與千菘公司負責人林彩娥共 同經營千菘公司,並自98年1 月1 日起受千菘公司之委任擔 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招攬客戶、安排出團、帶團、收款及 作帳等業務,而獲授權得攜千菘公司大小章與客戶標團、簽 約時使用蓋印。嗣被告接獲林口區公所人員通知可前往領取 千菘公司前承接林口區公所99年度東勢村環保及電力研習活 動之團費支票,而未經告訴人林彩娥同意,逕於99年9 月23 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6、78-79 、235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0、88、 10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
8 頁背面),並有林口區公所100 年9 月6 日新北林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林口區 公所99年9 月7 日支字第2317號支出傳票(其上蓋有千菘公 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現金出納備查簿(其上蓋有 林彩娥印章)、99年10月18日北縣林字第0000000000號補發 鄉庫支票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千菘公司旅行業執 照、林口區公所101 年1 月18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他卷第103 、105-111 、217 頁)、林口區公所101 年3 月8 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度東勢 村環保及電力研習活動勞務契約、被告人事資料(見調偵卷 第6 頁至第16頁背面、第37-38 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千菘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8 、146-153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千菘旅行 社)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一第 13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前揭林口區公所99年9 月7 日支字第2317號支出傳票上之千 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大小章印文、前揭現金出納備查簿上 之林彩娥印文,均係被告領取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時,將 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大小章交付不知情之林口區公所出 納人員林逸昀蓋用等情,認定如下:
1.證人即林口區公所會計室職員李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製作前揭支出傳票時,其上未蓋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 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證人即林口區公所 出納人員林逸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其通知廠商來領支 票之前,前揭支出傳票上未蓋有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 大小章,廠商來向其領支票時會交付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 娥之大小章,由其蓋在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再將 大小章當場交還給廠商;廠商來領支票時,其不需要核對廠 商印鑑章,因為其開出的支票都有指明抬頭,且禁止背書轉 讓,就廠商帶來的大小章,其只要核對確認公司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正確無誤,就會讓廠商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顯見前揭支出傳票上之千菘 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大小章印文、前揭現金出納備查簿上之 林彩娥印文,係千菘公司人員於99年9 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 所領取支票時,先出示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以 核對確認為千菘公司人員無誤,再交由證人林逸昀當場蓋用 。又該紙支票確由被告領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交付 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供證人林逸昀蓋用之人, 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領取支票時並未親自蓋用或交付
出納人員蓋用千菘公司、林彩娥之印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其曾將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存放 在林口區公所,由民政課職員袁葒玲保管云云。惟證人即林 口區公所職員袁葒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從通知旅行 社來領支票開始,就都是出納的業務,其不會去干涉等語( 見調偵卷第84頁),證人林逸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 到支出傳票要付款,才知道千菘公司有承攬林口區公所99年 5 、6 月間環保電力研習的出團業務等語;前揭支出傳票由 證人李翠雲製作完成之後,會計室的佐理員會審核該傳票是 否正確,如果正確就會送到其這邊開支票,開完支票後會再 回去會計室給會計主任審核蓋章,會計主任也會同時在傳票 及支票上面蓋章,會計主任蓋完之後就送去給機關首長蓋章 ,機關首長蓋完之後,支票跟傳票一整份的資料都會回到其 這邊,其看章都蓋好了,就會通知廠商來領支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復觀諸前揭支出傳票之行政作業 流程,係由證人李翠雲製表後,經佐理員朱昶穎覆核,再依 序經由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課長方素麗、主辦會計人員即 會計室主任洪宗玄、機關長官即林口區公所代理鄉長莊茂盛 等人核章(見他卷第106 頁),而與民政課或證人袁葒玲之 業務無涉。故證人袁葒玲是否有保管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 娥之大小章一事,核與本件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所 蓋印文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三)被告與千菘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99年8 月8 日終止,被告於 99年9 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時 ,已無權代表千菘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等事實,亦經本院認 定如下:
1.證人林彩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8 日因為訂 飯店的帳目等問題,在電話中吵著要離職不做了,之後也一 直不進公司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137 、 140 頁),核與證人即千菘公司職員黃大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在99年11月的幾個月前離職,正確日期其不清楚, 因為後來被告都沒有進辦公室,才知道被告離職等語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第199 頁)。另參以被告於 99年10月27日簽立之離職證明上記載之離職日期為99年8 月 8 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之書 面陳述亦記載:其於99年8 月8 日在電話中請辭,且言明不 再進公司不再合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第87頁背 面至第88頁),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 :99年8 月8 日與證人林彩娥在電話中有嫌隙,決定不再合
作,也就沒有再進千菘公司辦公室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99年8 月8 日已向證人林彩娥表明自千菘公司離職之意思。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然已於99年8 月8 日向證人林彩娥表示離 職,堪認被告與千菘公司之委任關係,確於99年8 月8 日終 止。
2.被告雖辯稱:實際上其從千菘公司離職之日期為99年10月27 日即其與證人林彩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之日期,在會議中決定將離職日期押在99年8 月8 日,目的是為了讓薪資比較好切齊云云。惟觀諸被告於99年 10月12日填製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 申請書、99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所提出之主張, 均與被告所辯:99年10月27日才從千菘公司離職云云不符( 被告提出前揭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時,上載受僱起迄日期為 98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14日;前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 被告主張之任職時間則為98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8 日,見 本院訴字一卷第158 、161 、163 頁)。又被告係從98年1 月1 日起在千菘公司任職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將離職日 期記載為99年8 月8 日,亦無從達到切齊薪資之效果(如為 切齊薪資之考量,衡情應將離職日期記載為99年7 月31日或 99年8 月31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 採。
3.被告、辯護人雖辯稱:99年8 月8 日之後,被告還有在千菘 公司任職,並提出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26日、9 月1 日、9 月3 日、10月10日指示證人黃大維處理千菘公司客戶行程相 關事宜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119 頁)。 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8 月8 日之後仍有為千菘公 司處理事務,尚無從依之認定被告處理前揭事務時,是否仍 與千菘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4.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林彩娥之合夥關係於101 年9 月14日始終止,故被告於99年9 月23日領取該紙支票時,仍 為千菘公司合夥人之一,有權使用千菘公司及證人林彩娥之 印章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證人林彩娥於101 年9 月14日簽立 之協議書1 份為證(見調偵卷第80頁)。惟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 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之民事案件中,委任訴訟 代理人表示:與證人林彩娥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一第51頁背面),前揭協議書中 就被告與證人林彩娥之關係,亦僅記載2 人「共同經營」千
菘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80頁);復查千菘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亦從未將被告登記為千菘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46-153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 林彩娥間存有合夥關係,自不能僅憑前揭協議書而遽認被告 為千菘公司合夥人之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5.綜上,被告與千菘公司之委任關係既已於99年8 月8 日終止 ,則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票號QA000000 0 號支票時,已無權代表千菘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一節,亦 至為顯明。被告、辯護人辯稱:領取該紙支票時,被告仍具 有千菘公司職員身分等語,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另被告、 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珈瑀及聲請調閱被告任職 期間代表千菘公司簽立之全部合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 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為不必要,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支出傳票上所蓋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現 金出納備查簿上所蓋林彩娥印章,足以表徵千菘公司已領取 前揭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故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嗣被告許毓芯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前揭私 文書完成後,交付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 害於林口區公所、千菘公司及林彩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林逸昀盜蓋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 彩娥之大小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盜蓋千菘公司 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 前揭支出傳票上盜蓋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各1 次、前揭現金出納備查簿上盜蓋林彩娥印章1 次,係於密接 時間內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自千菘公司離職,竟未經告訴人林彩娥同意, 在前揭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盜蓋千菘公司及負責人 林彩娥之大小章,並交付林口區公所,足生損害於林口區公 所、千菘公司及林彩娥,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生活
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於前揭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蓋用之千菘公司及負責 人林彩娥之大小章,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為被告所偽造 ,堪認為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真正印章。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 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均為林口區公所之物,又非違禁 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