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170號
TYDM,102,桃簡,2170,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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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21725號、102年度偵字第414號、102年度偵字第37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9.「吳佩芬」應更正為「吳佩芳」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之被告鄭宇涵,固坦承曾經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 樹林郵局(以下簡稱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以下簡稱一銀連 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 下簡稱永豐中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渠並不知上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何遺失云云置辯。惟查:(一)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 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民國101年9月 24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帳戶開戶資料)、一銀連 城分行101年9月26日一連城字第 00095號函(含基本資料) 、永豐中壢分行101年9月27日永豐銀中壢分行 (101)字第 00029號函(含開戶資料)、富邦北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1年 10月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含基本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而李綠枝劉錦洲李彥樟蔡毓真、鄭仰 智、柳曉雯、蔡岳霖、陳雅雯、吳佩芳賴宏昱分別於附件 聲請書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遭人執詞欺誑,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綠枝劉錦洲李彥樟蔡毓真鄭仰智、柳曉雯、蔡岳霖、陳雅雯、吳佩 芳、賴宏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上揭員樹林郵局、一銀連城分行、永豐中壢分 行、富邦北中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向 李綠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於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 確有使用被告之上揭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二)被告固始終辯稱上揭帳戶資料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然關於 被告如何保管上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如何發現遺失等節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現 在何處?)我不知道。」「(……富邦北中壢分行……銀行 存簿、提卡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掉了。」「(……第一商 業銀行連城分行……銀行存簿、提卡現在何處?)我不知道 掉了。」「(……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銀行存簿、提 卡現在何處?)我祇知道銀行存簿不見了,但是我的提卡在 家中。」(偵 21725號卷一〔以下簡稱偵一卷〕第7頁、第8 頁、第 9頁、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銀行之金融卡 是如何掉的?)我不知道,但第一銀行的金融卡及存摺我比 較常用,因為是我薪轉在用,我會帶出去刷簿子,可能在路 上掉的。」(偵 21725號卷二〔以下簡稱偵二卷〕第85頁) 。嗣在本院則供稱「(你遺失之物品為何?)我第一銀行、 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都是存摺、提款卡都不見。」「 (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如何保管)我印象中我是放在一起 ,放在我家中房間的抽屜裡。」「(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存摺 如何保管)分開,存簿一樣放在家中抽屜,提款卡放在身上 。」「(郵局及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存簿如何保管)一樣放 在家中抽屜裡。」(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等語。核被告就 其保管方法、遺失物品為何之陳述,已非全部一致,自難執 其部分之辯解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於偵查中雖 稱「(上開帳戶平時放置何處?)我自己家中房間抽屜,家 人應該都知道,家中還有媽媽、妹妹,另外還有我男友會進 出我房間。」云云(偵二卷第50頁)。然證人林鳳櫻(被告 之母)、鄭宇如鄭宇文(均為被告之妹)及黃榮將(被告 之男友)於偵查中具結後,分別證稱未過問被告使用帳戶、 不知被告上揭帳戶之用途或帳戶為被告自己使用各等語(同 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上揭分屬不同金融機關帳戶之存簿 或提款卡既由被告置於其房間抽屜或自行保管,苟非因被告 自行或經其授權之人處分而交付他人,核無同時交由他人而 於101年8月18日、同月19日密接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誑使他 人交付財物時使用之可能。
(三)按民眾因日常生活或交易之需而在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請設立 帳戶,所使用帳戶往來紀錄之良窳,攸關申設人之債信,夙 為一般人所關心及注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存摺等 資料涉及詐欺之後,並未報案(偵二卷第50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具體陳稱「(妳是否有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其銀行存簿、提卡現在何處?)……我有打電話向銀行說我 存簿、提卡,不見了,銀行告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要我去 警察局報案,但是我都沒有空,所以沒有去報案。」「(妳 是否有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其銀行存簿、提卡現在何



處?)……我有打電話向銀行說我存簿、提卡,不見了,銀 行告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要我去警察局報案,但是我都沒 有空,所以沒有去報案。」「(妳是否知道本人所申請之金 融銀行存簿及提卡需妥善保管?)我知道。」「(……銀行 存簿及提卡遺失或遭竊後,妳有無報案?)我祇有告知銀行 兩家銀行。」(偵一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嗣於偵查 中再次自承知悉存摺等資料涉及詐欺之後,並未報案(偵二 卷第50頁),且有一銀連城分行103年1月21日一連城字第00 002號函、永豐中壢分行103年1月13日永豐銀中壢分行(103 )字第 0000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及富邦北 中壢分行102年10月1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偵二卷第 118頁)。被告於發現其所申請使用之 帳戶遺失並因詐欺集團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之後,竟無任何 報警請求偵查犯罪之舉,顯違社會日常經驗法則,益足徵其 所為遺失存簿及提款卡之辯解,並無足取。
(四)再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是除與 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並由存戶依其個人意思設定密 碼,用以確保專屬性、私密性等權益,依社會通見之商業習 慣,輒由金融機構與存款帳戶約定,於帳戶使用者領用提款 卡時,由帳戶自行設定密碼,俾確保帳戶安全。本件被告申 請設立上揭銀行帳戶,同時領取存摺、提款卡併設定密碼,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四個帳戶之密碼不同?)有些重覆 吧,但我沒什麼印象。」「(為何其他人有辦法得知你四個 帳戶之密碼,可以透過提款卡提款?)我不知道。」(偵二 卷85頁);嗣於本院供稱「(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相同)我 已經不記得永豐跟郵局,但密碼應該是相同或接近,不是我 的生日就是我男友生日。我不確定我男友記不記得我提款卡 密碼,但我們彼此都知道彼此銀行提款卡密碼,連同我第一 銀行、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我男友也知道,第一銀行跟富邦 銀行提款卡的密碼一樣,不是我生日就是我男友的生日。」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語。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既設 有非一般人可得推演得知之密碼,又無任何資料可為他人曾 經探知密碼之佐證。綜此客觀資料,本諸推理作用,足認定 被告曾經將其使用上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其設定之密 碼提供他人。
(五)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條件之限制,其無信用不良紀錄之民 眾咸能申辦。又民眾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 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申設者為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 易往來關係,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機



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因 特殊事由而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非先行深入瞭解 用途後不為之。再邇來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 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時利益而幫詐欺集團份子以提款卡至金 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為大學畢業 且已就業,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對此尤無不知之理。被告 當可預見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 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 同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人,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 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被告犯 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 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李綠枝劉錦洲



李彥樟蔡毓真鄭仰智、柳曉雯、蔡岳霖、陳雅雯、吳佩 芬、賴宏星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25號
102年度偵字第414號
102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鄭宇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涵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樹林郵局(下稱員 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下稱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連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及永豐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取得 鄭宇涵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夥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 因鄭仰智李綠枝李彥樟劉錦洲蔡毓真蔡岳霖、柳 曉雯、吳佩芬、陳雅雯及賴宏昱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彥樟劉錦洲、柳曉雯、吳佩芬、陳雅雯訴由警局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宇涵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有之上 開員樹林郵局、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遺失,提款卡仍在,第一銀行比較常用 可能是帶出去刷簿子時在路上遺失,伊印象中這 2年有辦過 小額信貸,有影印存摺提供,而伊未報案,但伊有通知並到 第一銀行臨櫃作登錄,北富邦銀行用電話聯繫,伊未有詐騙 等語。經查:
㈠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保管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其母林鳳櫻、其妹鄭宇如鄭宇文及其男友黃 榮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在 卷可稽,而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劉錦洲李彥樟、柳曉雯、陳雅雯、吳佩芬、證人即被害人李綠枝蔡毓真鄭仰智蔡岳霖賴宏昱匯款之用,且渠等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錦洲李彥樟、柳 曉雯、陳雅雯、吳佩芬、證人即被害人李綠枝蔡毓真、鄭 仰智、蔡岳霖賴宏昱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各該 分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上述帳戶支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保管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伊雖未去報案,但伊有通知並到第一銀行臨櫃 作登錄,北富邦銀行用電話聯繫等語,惟經向第一銀行及北 富邦銀行查詢結果,上開被告之帳戶,並未有申請掛失止付



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101年12月20日一連城字第 00123 號函文暨公務電話紀錄及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財富 管理102年10月 1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 卷足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失竊報案紀錄供參,是其 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 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 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 掛失止付等情,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慮及 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 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 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又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竟將所 申請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 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 供帳戶,被告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幫助犯意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致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事實 │
├───┼─────────┼──────────────────────┤
│ 1 │李綠枝李綠枝於101年8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電話中 │
│ │ │遭佯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交│
│ │ │易操作失誤造成誤設為12期分期刷卡付款,需至 │
│ │ │ATM操作取消,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 │
│ │ │步驟,致李綠枝不疑有他,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
│ │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匯 │
│ │ │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內,旋遭 │
│ │ │提領一空。 │
├───┼─────────┼──────────────────────┤
│ 2 │劉錦洲劉錦洲於10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電話中遭佯 │
│ │(告訴人) │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交易操│
│ │ │作失誤造成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並稱銀 │
│ │ │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劉錦洲不疑有│
│ │ │他,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
│ │ │示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轉帳1萬900元至被告 │
│ │ │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3 │李彥樟李彥樟於101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電話中 │
│ │(告訴人) │遭佯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作│
│ │ │業疏失造成12筆重複交易,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 │
│ │ │,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李彥│
│ │ │樟不疑有他,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
│ │ │團成員指示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轉帳2萬9,98│
│ │ │3元至被告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4 │蔡毓真蔡毓真於101年8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在電話中 │




│ │ │遭佯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交│
│ │ │易操作失誤造成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 │
│ │ │消,致蔡毓真不疑有他,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指示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轉帳8,012元至被告│
│ │ │上開員樹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5 │鄭仰智鄭仰智於10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電話中遭佯 │
│ │ │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作業疏│
│ │ │失造成重複交易,需至ATM操作取消,致鄭仰智不 │
│ │ │疑有他,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
│ │ │間8時44分許匯款轉帳10,998元至被告上開員樹林 │
│ │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6 │柳曉雯 │柳曉雯於101年8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電話中 │
│ │(告訴人) │遭佯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作│
│ │ │業疏失造成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 │
│ │ │,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柳曉│
│ │ │雯不疑有他,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
│ │ │團成員指示同日晚間6時7分許,匯款轉帳2萬9,989│
│ │ │元至被告上開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7 │蔡岳霖蔡岳霖於101年8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電話中 │
│ │ │遭佯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作│
│ │ │業疏失有扣款問題,需至ATM操作餘額查詢,並稱 │
│ │ │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蔡岳霖不疑│
│ │ │有他,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指示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匯款轉帳1萬8,123元至 │
│ │ │被告上開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8 │陳雅雯 │陳雅雯於10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電話中遭佯│
│ │(告訴人) │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作業疏│
│ │ │失造成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 │
│ │ │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陳雅雯│
│ │ │不疑有他,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
│ │ │成員指示同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轉帳2萬9,998元│
│ │ │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9 │吳佩芬 │吳佩芬於101年8月18日晚間7時4分許,在電話中遭│
│ │(告訴人) │佯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作業│
│ │ │疏失造成12筆重複交易,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 │




│ │ │並稱銀行人員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吳佩芬│
│ │ │不疑有他,而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
│ │ │成員指示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轉帳2萬9,983│
│ │ │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10 │賴宏昱賴宏昱於101年8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在電話中 │
│ │ │遭佯稱是網路拍賣賣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因交│
│ │ │易付款單填寫錯誤,需至ATM操作,並稱銀行人員 │
│ │ │會與其聯繫指示操作步驟,致賴宏昱不疑有他,而│
│ │ │依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同日│
│ │ │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
│ │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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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