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103號
TYDM,102,桃簡,2103,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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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玉
      王樸華
      邱宗仁
      陳美力
      賴進興
      江基財
      曾麗琴
      黃麗桂
      呂鴻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玉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樸華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宗仁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美力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進興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基財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麗琴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麗桂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鴻龍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玉王樸華江基財邱宗仁陳美力賴進興、曾麗



琴、黃麗桂呂鴻龍等9 人(下稱林麗玉等9 人),明知原 為鍾隆介鍾昌成2 人所竊佔之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 ○00○0 號2 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其竊佔 而來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故買贓物之行為:
林麗玉於94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向鍾昌成 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 0 號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
陳美力於95年底以總價170 萬元,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示 編號B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59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00○0 號土地面積483 平方公尺;並與邱宗仁王樸華、江 基財賴進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示 編號G 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1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1之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 號土地面積927 平方公尺。
邱宗仁於95年底以總價70、80萬元,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 示編號C 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 900 平方公尺;並與陳美力王樸華江基財賴進興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G 之桃園縣大溪 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G1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 927 平方公尺。
王樸華於95年底以總價100 萬元,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示 編號D 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 852 平方公尺;並與陳美力邱宗仁江基財賴進興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G 之桃園縣大溪 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G1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 927 平方公尺。
江基財於95年底以總價約60、70萬元,透過王樸華鍾隆介 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 0 號土地面積878 平方公尺;並與陳美力邱宗仁王樸華賴進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G 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 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1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 0 號土地面積927 平方公尺。
賴進興於95年底以邱宗仁之名義,以總價90萬、100 萬元, 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F 之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 號土地面積660 平方公尺;並與陳美力邱宗仁江基財王樸華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鍾隆介購買如附圖所



示編號G 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 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1之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 號土地面積927 平方公尺。
曾麗琴明知王樸華所購得之前開土地為國有土地,即為竊佔 所得之贓物,竟仍於98年10月25日,以總價170 萬元向王樸 華購買其所購得之前開土地及地上物。
黃麗桂明知被告賴進興所購得之前開土地為國有土地,即為 竊佔所得之贓物,竟仍於99年1 月31日,以總價165 萬元向 賴進興購買其所購得之前開土地及地上物。
呂鴻龍明知被告江基財所購得之前開土地為國有土地,即為 竊佔所得之贓物,竟仍於98年間,以總價150 萬元向江基財 購買其所購得之前開土地及地上物。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 ,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林麗玉王樸華邱宗仁陳美力賴進興江基財 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103年6月27日之勘驗筆錄。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會勘照片共33張。(四)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8日溪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 17之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一)被告林麗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 、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二)又查被告林麗玉等9 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 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並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故買贓物部分而言 ,修法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 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



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 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1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參照);又如在 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 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 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鍾隆介鍾昌成2 人明知其所佔 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0○0 號2 筆土地分別於73年5 月28日、91年7 月26日即登記為 國有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7 、128 頁),縱令上開土地為其祖先所開墾,並 居住在上開土地,鍾隆介鍾昌成2 人明知上開土地已登 記國有土地而繼續佔有,實為竊佔國有土地之行為,僅因 時效完成而不予訴追罷矣,然上開土地仍屬鍾隆介、鍾昌 成2 人竊佔所得之贓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 林麗玉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等語,惟上開土地為鍾隆介鍾昌成2 人所竊佔國有土地 之贓物,此亦為林麗玉等9 人所自承其等於買受時即知, 是核被告林麗玉等9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故買贓物罪,不能謂其故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被告王樸華邱宗仁陳美力賴進興江基財共同 向鍾隆介故買明知為遭竊佔之國有土地,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王樸華、邱 宗仁、陳美力賴進興江基財基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 ,分別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D 、C 、B 及B1、F 、E 之土 地,並共同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G 之土地,均為實質上之 一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其所買受之 土地為國有財產,亦為他人竊佔所得之贓物,仍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買受上開土地,影響國家財產管理甚鉅,惟念 被告等人均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林 麗玉等9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 良好,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復查被告林麗玉王樸華邱宗仁陳美力賴進興、江 基財等6 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236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附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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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