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龍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59
號、102 年度偵字第5360號、102 年度偵字第5361號、102 年度
偵字第5362號、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102 年度偵字第5670號
、102 年度偵字第5671號、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102 年度偵
字第6156號、102 年度偵字第6437號、102 年度偵字第69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姜秀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之財物,共得逞15次。
二、案經江瑞梅、汪怡君、簡足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姜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卷第54 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165 頁背面至第17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姜秀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 、第8 頁背面、第116 至121 頁、第122 頁,102 年度偵字 第5360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 第2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6 頁,102 年度偵 字第5670號卷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3 頁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84頁,102 年度偵字第6156號 卷第2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3 頁背面,本院 卷第173 至174 頁、第175 至17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賴若湘、劉中敏、王進元、徐月英、李沛蓉、 江瑞梅、歐政霖、凌小喬、汪怡君、施筱瑩、陳淑美、張家 嫻、簡足燕、許家榕、龍運珠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 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25至27頁、34至37頁、第48頁及 背面、第52至53頁、第56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0號 卷第15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17至18頁,10 2 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9 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6 號卷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11至13頁,102 年 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5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 36至37頁,102 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12至13頁,102 年度 偵字第6437號卷第13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 15頁及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102 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102 年度偵 字第5359號卷第38頁、第54頁、第57頁)、贓物領據1 紙( 見102 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1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4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77至79頁,102 年度偵字
第5360號卷第16至22頁,102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21至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14至18頁)、贓物照片11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55頁、第58頁,102 年度偵 字第5362號卷第11至17頁,102 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14頁 )、遭竊現場照片5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10 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28至30-1頁、第49頁、第79頁及背 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第18至19頁,102 年度偵字第 5362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30頁 ,102 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16頁,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 卷第40至42頁,102 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18至21頁, 10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22至23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 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 102 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第24至27頁,102 年度偵字第5361 號卷第14至16頁,102 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19至20頁,102 年度偵字第69 12號卷第19至20頁)等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 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 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 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 之時、地,係以拾得之屬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敲破各該自用小 客車之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偷取物品,此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自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 警惕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 復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 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4年、3 年15日、1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認本 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 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 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2 年、5 月確定(編號①至④);續於80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⑤);另於80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編號⑥);另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①至⑦所處之罪刑,嗣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 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0年12 月至91年1 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 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⑧);再於91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 ⑨),上揭編號①至④、⑥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4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再就編號⑤不得減刑之 刑與編號①至④、⑥至⑦經減刑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6 月,及就編號⑨不得減刑之刑與編號⑧經減刑之 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月27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7 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2 月,嗣於100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3 月10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 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聲 減字第47號裁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暨101 年度審易 字第13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稽,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被告前 所犯編號①至⑨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 且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100 年11 月15日至102 年1 月7 日間,再犯本案15次竊盜案件,揆諸 前開說明,自均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 ,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12月至91年1 月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1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更於100 年11月至100 年12月 間因犯8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4 月、6 月、5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續於101 年 7 月、8 月間因犯5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 2 號判決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再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間,因犯21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2 月、3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其前已有多次犯 竊盜罪之科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於本案中先後再 為15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整 體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現年46歲,正值壯年之際,卻 不知努力上進,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有所偏差,為 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日後得以 重返社會,本院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 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 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3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5所示之財物,共得逞15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姜秀龍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以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姜秀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
㈠、就附表二編號1、2 之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林翠薇、宋淑華,確分別 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林 翠薇、宋淑華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10 2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2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2、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害人林翠薇 、宋淑華均未目睹竊嫌為何人,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 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證人簡文 義雖於警詢中,經詢以「警方提供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 8 時許,在本分局轄區八德市○○路000 號前,被害人宋淑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現場竊嫌影 像供你檢視,是否認識影像中之竊嫌?」,陳稱:與我一位 叫姜秀龍的朋友極為相似。依我自己的感覺,影像中的竊嫌 可以確定就是我朋友姜秀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 卷第59至6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因為毒品
案件至八德分局製作筆錄,警察叫我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的 人認不認識,可照片內的人戴全罩安全帽,我說這樣我要怎 麼認,警察說就寫「疑似」。我是看背影很像被告,但我跟 警察說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及背 面、第97頁),而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置 於本院卷第75-1頁證物袋內)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男子影像(見102 年度偵字 第6123號卷第26至35頁)以肉眼比對,亦難認臉部特徵或背 影相似,依上開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所示,既攝得之 影像模糊、未具清楚臉部特徵,自無法以之證明被告即為行 竊竊賊。是證人簡文義於警詢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 被告,顯係屬主觀上猜測之詞,且其復證稱:當時八德分局 拿一堆人的照片,說就是這個人指認我吸毒,警方有告知我 ,是姜秀龍舉報我吸毒,我有一點因為他舉報我感到生氣, 而要誣陷他,就說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的人背影很像姜秀龍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是證人簡文義既因認被告 向警察舉報其施用毒品而心懷憤恨,其證詞難認對被告無偏 頗之處,是否可採,非無疑慮。自難僅憑證人簡文義於警詢 中所言,即可率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攝錄之男子,而有 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6 、7 、8 、9 、13之部分:1、如附表二編號3 、6 、7 、8 、9 、13所示之被害人黃瓊珍 、梁海平、陳佳琪、徐琪、李清華、高如燕,確分別有如附 表二編號3 、6 、7 、8 、9 、13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業 經被害人黃瓊珍、梁海平、陳佳琪、徐琪、李清華、高如燕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遭竊現場照片60張(見102 年 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22頁、第28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 5359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 卷第43至46頁、第48頁及背面)等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2、惟被害人黃瓊珍、梁海平、陳佳琪、徐琪、李清華、高如燕 均未目睹竊嫌為何人,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 第5359號卷第39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14頁 及背面、第16至17頁,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10至12頁 、第33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43至44頁), 且警方在被害人黃瓊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被害人梁海平所有之1258-NM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高 如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亦皆未採得 被告之指紋或生理性跡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 份附卷可 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89至91頁背面,102 年度
偵字第5366號卷第40至42頁、第47至48頁背面)。3、再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 102 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23至27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背面,102 年偵字第5359號卷第40頁,102 年度偵字第5366 號卷第15頁、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48至58頁 ):
⑴、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條紋上衣之機車騎士,於 101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1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某不詳道路之情 (見102 年偵字第5366號卷第15頁),然依該該監視錄影畫 面,非但無從確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車輛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辨認該名 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無從率認被告確 涉有如附表二編號3 之竊盜犯行。
⑵、雖可見於101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有一機車騎士騎 乘機車行經某不詳道路(見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34頁 ),然無從確認該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車輛副駕駛座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辨認 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無從率認被 告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6 之竊盜犯行。
⑶、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 10時44分許,騎車在福祿一街31號路邊停放之一台黑色自用 小客車附近來回盤旋,並有接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行為等 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25至27頁),然該監視錄 影畫面甚為模糊,非但無從確認該名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 是否確有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後竊取財物之行為 ,亦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 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雖嗣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7分許,可見有一機車騎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 ○路○○○○000 ○○○○○0000號卷第24頁),然亦無從 確認該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門鎖後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率認被告 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7 之竊盜犯行。
⑷、雖可見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49分許,有一機車騎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路 ○○○○000 ○○○○○0000號卷第23頁),然無從確認該 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車輛副駕駛座 車窗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
二編號8 之竊盜犯行。
⑸、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於101 年11月11日上午 9 時31分至9 時32分許,騎車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路 邊停放之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附近,該機車騎士並有下車趨 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48 至57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甚為模糊,無從辨認該名機車 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雖嗣於101 年11月11日 上午9 時40分許,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宏福巷口附近(見10 2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58頁),然亦無從確認該機車騎士 是否確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後入 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 9 之竊盜犯行。
⑹、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 101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7分許,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一台白 色自用小客車旁後,旋將其上半身探入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內等情(見102 年偵字第5359號卷第40頁),然依該監視 錄影畫面,尚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 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3之竊盜犯行 。
㈢、就附表二編號4 、5 、10、11、12、14、15之部分:1、如附表二編號4 、5 、10、11、12、14、15所示之被害人呂 美霖、簡依鈴、廉秀娟、莊玉葉、吳秋香、朱啟鳳、曹蓓怡 ,確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10、11、12、14、15所示 之財物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呂美霖、簡依鈴、廉秀娟、莊 玉葉、吳秋香、朱啟鳳、曹蓓怡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遭竊現場照片93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16頁、 第43至44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 17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50至51頁)等證在卷足 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一度坦認如附表編號4 、5 、10、11、12 、14、1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惟嗣後於偵訊中、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所明定。
3、查被害人呂美霖、簡依鈴、廉秀娟、莊玉葉、吳秋香、朱啟
鳳、曹蓓怡均未目睹竊嫌為何人,此各據其等陳明在卷(見 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20頁及背面、第31頁及背面、第 42頁及背面第60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16頁 及背面、第25頁及背面),且警方在被害人呂美霖所有之W6 -6115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簡依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廉秀娟所有之9216-MV 號自用小客 車、被害人莊玉葉所有之2272-FR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朱 啟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亦皆未採得 被告之指紋或生理性跡證,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5 份(見 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80至88頁,102 年度偵字第5366 號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4、第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 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2至 33頁、第45至47頁、第61頁,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18 頁、第24至28頁、第34頁):
⑴、雖可見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21分許,有一機車騎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經國路、南平路 口附近(見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18頁),然無從確認 該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車輛門鎖後 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 4 之竊盜犯行。
⑵、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 101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至51分許,騎車在大業路、寶山街 口路邊停放之一台淺色自用小客車附近來回盤旋,並有接近 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頭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第 25至28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甚為模糊,非但無從確認該 名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 門門鎖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否確 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二編 號5 之竊盜犯行。
⑶、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 101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15分40秒許至8 時17分許,騎車經過桃 園市○○○街000 號前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附近,並有接 近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行為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 第17至19頁),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從確認該名頭戴 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是否確有破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是 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
二編號10之竊盜犯行。
⑷、雖可見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有一頭戴安全帽 之機車騎士將其機車停放在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有 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 21至22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甚為模糊,無從確認該名頭 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 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無從 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1之竊盜犯行。⑸、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101 年 11月20日下午1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 經桃園市中正路、中山路口附近,嗣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 1 時12分許,亦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 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路邊停放之一台白 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32至 33頁),然無從確認該機車騎士是否確有打開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車輛車門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率認被告 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竊盜犯行。
⑹、雖可見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暗色衣物之機車騎士,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來回盤旋,並有趨近 該車副駕駛座等情(見102 年偵字第5359號卷第45至47頁) ,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甚為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該名機車騎士 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 表二編號14之竊盜犯行。
⑺、雖可見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1分許,有一機車騎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某不詳道路(見102 年 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61頁),然無從確認該機車騎士是否確 有破壞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後入內竊取 財物之行為,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5之竊盜 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 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5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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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備註 │
├──┼────────┼────┼──────────┼───────────┼──────────┼─────┤
│1 │100 年11月15日上│賴若湘 │姜秀龍行經該處,見車│LV皮包1 個(內有行動│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即起訴書附│
│ │午11時30分許,在│ │牌號碼9P-3697 號自用│電話1 具、銀行存摺5 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表二編號20│
│ │桃園縣桃園市春日│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身分證1 張、健保卡 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186 號前 │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張) │算壹日。 │ │
│ │ │ │即以自備鑰匙破壞該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