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82號
TYDM,102,易,1482,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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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貞
      廖展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貞廖展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貞廖展文為夫妻,亦為新固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並於民國96年 間,共同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開發建造「中大尊品」社區 建案(下稱中大尊品建案);被告黃素貞廖展文均明知建 築工程完竣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得發給使用執 照,且其後即不得擅自變更,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授意 將該建案A11 棟1 樓地面層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法二次施工外 推外牆,將正面陽台部分變更為室內面積而以店面出售,並 隱瞞上開建物二次施工部分為違章建築之重要交易事項,亦 未令接待人員楊婉茹知悉上開事項,致告訴人薛慶明於98年 6 月間經由楊婉茹帶看屋時,不知有前開足以影響其等購買 系爭建物意願之買賣交易重大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陽 台外推變更為室內部分為合法建築,而於同年9 月13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被告 黃素貞廖展文。惟告訴人薛慶明買受系爭建物後,經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發函告知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為違建,將定 期依法予以拆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素貞廖展文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素貞廖展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黃素貞廖展文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薛慶明 之指訴、⑶證人楊婉茹、張加薇、簡美慧之證述、⑷桃園縣 平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13日府 工拆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現場照片、土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1 年9 月21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黃素貞廖展文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素貞 辯稱:新固公司與被告廖展文是合建分售的關係,我並沒有 隱瞞二次施工,我也沒有詐欺云云;被告廖展文則辯稱:我 只是地主,出售的也只有土地,中大尊品建案的建物跟我無 關,根本沒有所謂的詐欺行為云云。
六、經查:
㈠、告訴人薛慶明前於98年9 月13日以總價1,000 萬元所購買坐



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0 ○0 號之系爭建物,係業已建蓋 完成並為所有權第一次買賣登記之成屋交易乙節,業據告訴 人薛慶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見他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並為被告黃素貞廖展文二人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建物所在建地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96)桃縣工建使字 第平00979 號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12頁、第 13至18頁、第102 頁)。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其上記載之權利發生原因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顯在中 大尊品建案於96年4 月26日竣工,以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96年6 月1 日核發使用執照之後,益徵本案確係成屋買賣交 易無誤。
㈡、其次,被告黃素貞為新固公司之代表人,新固公司除其一人 之外別無其他出資股東之事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調取相關申請設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影卷外放)。另依被 告廖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有關中大尊品社區 建案之土地,你是在何時取得?)這筆土地是我買的,買的 時間很久了……」、「(後來為何會選擇新固公司合作?) ……,新固公司已經蓋過好幾個案子,品質我看了也不錯, 所以才會選擇新固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 及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8 項約定:「本契約 不得單獨成立,應於買方與本約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另行簽 立買賣契約書,併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違約 解約亦同」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廖展 文係提供本件中大尊品建案之土地以參與興建之地主。另據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廖展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錄音光碟, 可知其於提及自身與新固公司之關係時,即曾於該次錄音時 間為10:23~10:40此段時間內,先後陳述:「但是基本上 我跟建設公司是處於合作的狀態。基本上就是類似股東啦。 」、「所以基本上我們就是股東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就本件中大尊品社區之興建而言, 被告廖展文因與新固公司合資興建中大尊品社區建案,而於 上開調查時自承與新固公司彼此間是處於類似股東、甚至就 是股東之合作關係等語,此實與一般民間慣例時以台語「股 東」乙詞作為相互合資經營事業營利之說法並無二致,實在 沒有刻意迴避之必要。詎被告廖展文竟於事後一再爭執調查 筆錄之記載內容失其真意,甚至據而極力撇清其自身與新固 公司間之關係,核屬強辯,委無足取。
㈢、而中大尊品建案前因遭陳情檢舉涉嫌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



條例,業經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8 月5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96)桃縣工建使字 第平00979 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及 停車空間。本府於100 年7 月29日派員現場勘察(檢查紀錄 表025813),發現貴社區與原核定圖說不符之處有:㈠民 族路雙連二段……8-1 號……等23戶,一樓原核定用途為店 鋪及停車空間,現況將停車空間做店鋪使用。且臨街應有深 度2 公尺退縮地及2 公尺綠地(共4 公尺),現場未見2 公 尺綠化地部分,疑似違建……」等語,並要求中大尊品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加以管理並制止違規(見偵續卷第63頁正反面 )。後經偵查檢察官就系爭建物究係如何認定係違章建築等 節,再次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結果,則清楚據覆略以:「經查 旨述建築物領有(96)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0979 號使用執照 ,原核定圖說一樓前方臨建築線應有深度2 公尺退縮地及2 公尺綠化地(合計4 公尺),目前現況2 公尺綠化地已遭增 建(即左右側主牆、鐵捲門),造成與原核定之使用執照圖 說不符,經平鎮市公所101 年4 月20日以平市工違字第4765 號查報單查報,本府於101 年5 月4 日以府工拆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列管在案,後續將依『桃園縣政 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程序辦理」等語,亦有桃園 縣政府102 年3 月13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套 繪配置圖、綠化檢討示意圖、一、二、三層平面圖等件在卷 為憑(見偵續卷第55至63頁)。準此,系爭建物確有因將原 預計為停車空間的部分,利用增建左右側主牆及鐵捲門之方 式,而改作為室內店鋪空間加以利用,以及現場並未見有2 公尺臨街綠化之部分,以致遭判定確與使用執照之圖說不符 ,經平鎮市公所查報及桃園縣政府列管拆除在案無誤。此部 分事實明確,併堪認定。
㈣、再者,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黃素貞經營之新固公司 所雇請銷售人員楊婉茹親自為告訴人完成帶看、議價、簽約 、過戶、點交等銷售程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慶明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 第193 頁、第196 頁),證人楊婉茹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坦 言:我是任職於被告黃素貞公司的銷售人員,我於98年6 月 間有帶告訴人看房屋,也是我跟告訴人簽約等語無誤(見他 卷第100 至101 頁),即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其上亦有明白記載:「……。就告訴人薛慶明買賣房 屋(成屋)之過程及簽約之過程,伊是與銷售人員接觸,故 請貴署訊問本件房屋買賣案之銷售人員(即證人:「楊婉茹 」)而予釐清調查事實,本案即可查明絕無涉及詐欺之情」



等語(見他卷第89頁),洵徵當初為新固公司銷售系爭建物 予告訴人並與之完成相關簽約動作之人,確係證人楊婉茹無 誤。證人楊婉茹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契約並不是伊參與簽 的,是當時某不知名之會計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杜撰,本院難以採信。又本件系爭建物既從頭到尾均係 由新固公司銷售人員楊婉茹負責銷售,且告訴人薛慶明於偵 查中業已陳明:「(被告二人就前開房屋有無與你接洽購屋 事宜?)沒有,都是由銷售人員楊婉茹與我接觸」等語(見 他卷第8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初在偵查中講 說被告2 人是新固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合約上寫的就是他 們兩個人的名字,如果不是負責人,誰會收錢,所以我認為 負責人一定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 )。因於本案系爭建物之銷售過程中,被告黃素貞廖展文 均未曾經手介入,甚至告訴人亦當庭坦言其先前之所以指稱 被告廖展文為新固公司負責人,只是出於個人的臆測,顯均 無從單憑告訴人薛慶明之指訴,即率對被告黃素貞廖展文 等2 人為任何不利之推論,附此敘明。
㈤、關於系爭建物將原本預定為屬於停車空間部分,利用增建左 右兩側主牆以及鐵捲門之方式外推,並改為室內空間使用乙 節,究有無經新固公司銷售人員楊婉茹於售屋過程中明白告 知過告訴人乙節,雖然告訴人薛慶明於偵查中先是證稱:「 (當時楊婉茹如何向你介紹一樓面積?)當時他帶我去看該 屋時已是成屋,如照片所示,但她沒有說這是外推的,楊婉 茹只單純帶我看房子」云云(見他卷第83至84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在楊婉茹銷售系爭建物的過程中,我印 象中沒有看到謄本、權狀,對於圖我也沒有印象,而且我印 象中楊婉茹也沒有跟我提到這個房子的陽台有二次施工而將 陽台外推;當初在買系爭房屋時,確實沒有看到1 、2 、3 樓的陽台,但新固公司的人員也沒有向我說明原本系爭建物 有設計1 、2 、3 樓的陽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至196 頁 )。但查:
⒈證人楊婉茹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業已證稱:我當時有明確向 告訴人及其配偶表示,系爭建物的1 至3 樓本來都是陽台, 但建設公司有變更使用,當時向告訴人表示這是有產權,所 以沒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若未來有人檢舉可能會遭拆除,被告 黃素貞也沒有告訴我說系爭建物1 樓若遭檢舉有可能被工務 局拆除;當初告訴人買房子的時候,我有向他表示1 樓本來 有陽台,但建設公司有作變更使用,我並沒有騙他,我們是 現況交屋,並不是在交屋之後再做變更使用;我們賣的是成 屋,因此有用測量成果圖及現況對消費者說明,也有告訴消



費者說陽台到什麼地方等語(見他卷第100 至101 頁、第14 4 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稱: 在銷售中大尊品建案前,新固公司的副理鄒明憲有幫我們上 課,副理拿設計圖給我看,說原本的虛線並沒有把牆作起來 ,在陽台外面我們會作鐵捲門起來,就整個外推,虛線到鐵 捲門之間有一米多的空間,鄒明憲說日後若遭人檢舉,就必 須要把鐵捲門恢復到原本虛線的位置,於銷售本案系爭建物 時,我有拿成果測量圖給告訴人看,也有依照現場成屋現況 作說明,在現場銷售時,我們會把建物測量成果圖放在桌上 給客人看,並跟客戶說,因為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標示陽 台的部位,而現場並沒有陽台,我就直接跟告訴人講,並比 對現場成屋情形,指出哪個位置到哪個位置是屬於陽台的部 位,當時告訴人也都有瞭解哪些是從陽台變成室內的空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⒉綜觀證人楊婉茹上開所述內容,就其是否曾有持測量成果圖 為告訴人帶看說明系爭建物原始設計1 至3 層樓陽台均外推 加蓋為室內空間乙節,始終前後陳述一致,佐以證人楊婉茹 已於偵查中明白陳稱自己並未於帶看時告知告訴人系爭建物 陽台外推部分可能會被拆除等語,其應無必要刻意就當時曾 否持相關圖說以為告訴人解釋系爭建物使用狀況之情節而故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此部分所證內容,尚非全然不值採信 。而本件告訴人所購買之中大尊品建案既為成屋買賣,且有 辦妥所有權保存之第一次登記,則建商出於滿足客戶確認產 權無虞並從速訂購之目的,實無不加備置測量成果圖或相關 地政資料以供客戶查核比對俾利銷售之理。詎告訴人薛慶明 於本院審理時卻是籠統陳稱:「我印象中沒有看到謄本、權 狀給我看,圖的部分,我也沒有印象」、「二次施工我是真 的不懂,至於楊婉茹有無跟我講我真的記不清楚」、「(提 示使用執照圖說等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圖,當時我沒有去 看,……」、「(你剛才提到在銷售過程中,楊婉茹曾經有 拿過DM廣告給你看,你所看到的DM廣告究竟是何內容?)我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196 頁),其所 指訴本案購屋情節實與目前社會銷售建案模式不符,本院已 難盡信。
⒊另依證人即新固公司副理鄒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 取得使用執照後,我們有做過市場調查,認為如果把中大尊 品社區建案的一樓部分外推做為陽台,不但因為統一施作二 工而使社區外觀一致,也可以縮短銷售時間,在人事開銷、 廣告、利息等都可以節省,藉此彌補施作二工的成本,所以 才會把中大尊品社區建案的一樓店面部分陽台作二次施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以看出對於系爭建物一樓進行 二次施工並增加室內使用空間乙點,確係新固公司經過市調 評估後認屬頗為可行之銷售賣點。於此情況下,證人楊婉茹 在為告訴人帶看系爭建物時,諒無不加賣力強調解說之可能 。惟告訴人薛慶明就此卻是於本院審理時輕描淡寫證陳:「 (你於98年9 月13日之前,在參觀系爭房屋時,新固建設有 限公司的人原有無向你說明系爭房屋有將原本陽台部分外推 ,改設成室內空間?)沒有」、「(既然室內空間跟陽台是 有區別的,你在磋商議價時,為何沒有特別針對此點提出與 楊婉茹討論?)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有陽台,所以才沒有提出 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7 頁),所為指 訴內容自悖常情。再者,就楊婉茹當初銷售系爭建物時有無 提及將會由新固公司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乙節,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楊婉茹在跟你銷售時,有無跟你講 ,如果他們的房子有被查報,之後要回復原狀由公司負責?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嗣經本院加以追問 ,又隨即遊移改稱:「應該是買房子被檢舉之後,管委會有 開會,新固建設有限公司所承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前後已見反覆,是否可信,容非無疑,但相對於此, 證人楊婉茹鄒明憲則均一致證陳新固公司將會負擔日後遭 檢舉而應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3 頁 ),而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變更前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毋 寧是應以證人楊婉茹鄒明憲此部分所證較為可信。依此, 設若證人楊婉茹從未向告訴人提及現場如何透過外推以增加 室內空間之情形,其又何以突兀向告訴人陳稱日後若遭查報 將會由建設公司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告訴人又為何對此不加 警覺而予追問,亦有可疑,循此益徵告訴人所證尚非與事實 盡符,本院不能輕信。
⒋觀諸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本 約房屋係按簽約時之現況點交,隔間、建材、用途以及社區 所有設計規劃業經買方詳細瞭解並履勘確認及認可同意,買 方並同意依現況移交;如有改建、增建、改裝、地上物亦依 現況移交為買方所有,其如與使用執照、圖說或登記謄本所 載內容不符時,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價款或以此主張 解除契約或作為主張對方違約之請求」等語(見他卷第15頁 )。上開契約條款雖未直接破題指明系爭建物有違建,但由 該約款中所述:「買方並同意依現況移交」、「其如與使用 執照、圖說或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時」等語,當仍可間接 推知系爭建物之現況恐有與使用執照、圖說或登記謄本所載 內容不符之處。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以告訴人有關上開約



款中所指系爭建物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之部分究竟為何, 告訴人薛慶明竟是推託陳稱:「當時我並沒有問」云云(見 本院卷第193 頁)。衡諸常情,購屋金額甚鉅,亦往往是人 生中之重大決定,若非家財萬貫,田連阡陌,鮮少見有不加 慎重以對者,而告訴人薛慶明於本院審理時既坦言伊於購買 系爭建物前曾經親往現場並經證人楊婉茹帶看過2 、3 次, 始決定要購買系爭建物作為診所使用,楊婉茹當時也是從地 下一樓一直到頂樓,每一層跟伊介紹房子有幾坪、結構和價 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足見其確係行事頗為謹慎小心之人,而告訴人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發生前也曾經有買過房子的經驗 ,但後來是因為邊間空地產權使用的問題而與建商發生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循此亦可見告訴人薛慶 明對於購屋時必須釐清確認產權使用歸屬情形之議題並不陌 生,詎其竟於與新固公司之銷售人員楊婉茹簽約時,雖已見 諸上開約款之規定,卻依舊置若罔聞,毫不加以追問,同屬 匪夷所思。
⒌猶有甚者,本件系爭建物及所在基地之買賣行為發生於98年 9 月13日,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取得系爭建物連同所在基地之所有權,此有上述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 至12頁、第13至18頁、第20至27頁、第28頁),惟告 訴人卻是延於101 年6 月8 日始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前後延宕長達將近3 年之久,參諸告訴人 薛慶明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系爭建物每坪單價約18、19萬元 ,至於伊先前另向新固公司購買之住家每坪單價則為12、13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準此,本案告訴人向 新固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每坪單價既係其原本所購房屋單 價之1 倍以上,而本案建物關於附屬建物部分,經換算結果 ,其所佔金額更是高達180 萬元以上(計算式:33.43 平方 公尺×0.3025×18萬元=1,820,263.5 ),相當於本案系爭 建物連同基地總價金之5 分之1 ,則於此情況下,豈容告訴 人草草僅推託以:「(你有無看到契約上有記載附屬建物的 坪數嗎?)我有瞄到看過,但是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只有核 對總坪數」、「我沒有作這方面的確認,因為我相信建商」 云云即告交代(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5 頁)。果告訴人當初受銷售人員楊婉茹帶看時從未曾看過任 何測量圖說或經解說確認現場外推情形,至遲告訴人於拿到 系爭建物之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亦得以因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上業已明白記載附屬建物之陽台、雨遮、屋簷面積



用途及面積,輕易發覺系爭建物並未見有任何陽台配置空間 ,而立即查悉本件契約履行狀況有異,即刻向新固公司提出 解約或詐欺告訴,反而推遲數年後始行提出本案告訴,其動 機亦頗有可議。
⒍雖然證人鄒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果系爭建物一樓 陽台外推遭人查報將會回復原狀,回復原狀的具體作法是把 鐵捲門回復到先前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畫虛線的位置,至於側 牆、地上磁磚也要拆除,並且恢復為花台,作為原本設計之 綠地使用,這些部分都會告知銷售人員,但以我們的經驗, 只要把鐵捲門內移,就可以提報縣政府,如果可以通過的話 ,其他的側牆、磁磚就可以暫時不拆除,如果無法通過,才 要依照上述預計方式加以回復原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 正反面),非但核與證人楊婉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鄒明 憲有說日後若遭人檢舉時,必須要把鐵捲門恢復到原本虛線 的位置,但在我認知內,因為沒有拆牆,所以只是恢復原狀 而已等語不盡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更是充分暴露 不肖建商企圖利用政府機關對於執行違建拆除之困難而取巧 迴避之惡質作法。此由觀諸證人楊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認為沒有拆牆,只是恢復原狀云云,而與證人鄒明憲上開證 述如果拆除鐵捲門後提報縣政府檢察可以通過,就不必再拆 除側牆、磁磚等語相符,益顯明白。證人楊婉茹主觀上確有 積非成是,誤判違建拆除之嚴重後果之情形,固可認定。惟 此至多僅能認定證人楊婉茹身為銷售人員卻不知應維護不動 產買賣交易安全之不專業而已,但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尚 不足以全盤否認其證稱曾經告知系爭建物外推以及日後若遭 檢舉恐將回復原狀等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⒎至於證人即中大尊品建案其他建物之買受人簡美慧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固有證稱:我買中大尊品社區建物時,並不知道 房子有違建,事後來在101 年間才聽說我們好像是違建,印 象中銷售人員已沒有跟我提過有關陽台外推及2 次施工,我 不知道陽台是違建,如果知道就不會買,銷售人員有給我看 過房屋的室內平面圖,但印象中沒有看到有畫陽台等語在卷 (見偵續卷第81至83頁),惟證人簡美慧已證稱其購買房屋 時之接待人員姓王,不是叫楊婉茹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 ,則其自身於受帶看過程中有無受到該王姓銷售人員之告知 而得悉建物有外推擴建之情形,自與本件告訴人是否有經證 人楊婉茹解釋說明無涉,亦不足以資為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 屬實之依據,再予敘明。
㈥、按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 騙之方法取得應評價為不法之財物或利益,而在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之交易行為中,單純之事實不告知並非均應一概受刑 法非難評價,仍須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法律上負 有告知之義務,卻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 當。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固屬詐術,惟其前提必 須要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 ,行為人竟不為告知,反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 ,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 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 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直接遽認屬於 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 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茲 因本件證人楊婉茹既於帶看銷售系爭建物時,業已明白告知 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如何將1 至3 樓原設計為陽台之空間外 推成為室內空間使用,有如本院前所認定,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有自承:「當初我買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 000 號當作住家的這間房子時,銷售人員也是楊婉茹,我先 向楊婉茹購買住家時,楊婉茹有帶我去看樣品屋,當時樣品 屋就是加蓋的樣品,所以我覺得這樣有適合我的需求,所以 才會在購屋後自行加蓋」、「(你是否知道加蓋是違章建築 ?)那邊不只只有我一個人加蓋,有一、二十戶都有加蓋, 我知道這是違章建築」、「(你是否知道違章建築如果被人 家檢舉會有拆除的風險?)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並非對於加蓋違章恐有遭檢舉而被 拆除之風險毫無所悉。是以,雖證人楊婉茹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這是有產權,所以我沒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若未來有 人檢舉可能遭拆除」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而未於銷售 系爭建物時對告訴人醜話盡現。但證人楊婉茹固無對告訴人 講白系爭建物外推增擴為室內空間部分若遭檢舉會被拆除之 話語,惟對照於告訴人在此之前自身之購屋、住屋經驗,併 佐以上述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條 款明白記載:「買方並同意依現況移交」、「其如與使用執 照、圖說或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時」各等語,自堪認告訴 人當初仍舊並未因受證人楊婉茹舌燦蓮花之銷售話術所誘拐 ,以致誤信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違建而決意購買系爭建物。是 以,本案系爭建物既係告訴人在自行衡酌因外推增擴室內空 間使用可得之利益,以及日後因遭查緝而需拆除之風險、復 原成本支出之負擔後,本於自己之經濟理性加以抉擇買下, 則縱使事後倒運,以致告訴人必須面臨因遭檢舉查報而恐有 受拆除違建之窘境,此等不利益仍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負責



,蓋以新固公司銷售人員楊婉茹在銷售過程中確已明白告知 過告訴人有關外推室內空間之情形,甚至新固公司亦有在雙 方所簽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加以約定清楚,則為求契約安 定與交易安全,不能任容告訴人事後反悔而漫指新固公司當 初必有蓄意隱瞞交易資訊之消極不作為詐欺行為。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黃素貞廖展文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共同詐欺之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素貞廖展文 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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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