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阿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
71號、102 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帛金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帛金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 商店內,因購買香菸細故與店員黃雅文發生爭執,詎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雅文,致之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等傷勢。繼而再於同年12月27日清晨5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3 樓如附圖所 示之「房間1 」(下稱系爭房間)內吸煙時,本應注意以打 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需將煙蒂熄滅後再丟棄,竟疏於注意 ,隨意丟棄尚未熄滅之煙蒂,因而引燃系爭房間內之棉被1 條,燒損面積約1 平方公尺,並使該房間東側處有明顯燒痕 ,且燻黑系爭房間其他部分及外側通道,幸因被告吳帛金之 胞弟吳帛威發覺報警,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時到場撲滅 火勢。因認被告吳帛金分別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 罪嫌。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應有輔佐人陪 同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第35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帛金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據(見102 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第 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應對無常、陳述雜亂,實無從就 其行為而為陳述,而已達於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及輔佐人,合先敘明。三、次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 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 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 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帛金涉犯上開傷害、失火等罪嫌,係以 被告吳帛金之供述、證人黃雅雯、吳阿水、吳帛威之證述、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12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圖6 張及現場照片共3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吳帛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失火等犯行,辯稱:伊 是因為告訴人黃雅文不讓伊買伊想買的那種香菸,還衝過來 打伊,但伊沒有印象有沒有亂丟煙蒂云云。惟查:㈠、有關被告吳帛金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香菸細故而出手毆 打告訴人黃雅文致其受傷之事實,以及被告吳帛金如何因疏 於注意隨手亂擲尚未熄滅之煙蒂,造成其住處房間等處失火 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見102 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第3 至5 頁、第27至28頁、第 30頁)、證人即輔佐人吳阿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同上卷第6 至7 頁、第28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證 人即目擊證人吳帛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 偵字第8472號卷第69至70頁)。而告訴人黃雅文確有於101 年10月31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並經專業 醫師診斷其當時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等傷勢,宜休養2 日等情,有該院101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11 月29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可稽(見102 年度偵
字第8471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再者,系爭房屋經 調查為起火處,且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 情,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往鑑定調查確認無誤,有該局 101 年12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鑑定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火在先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 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第11至55頁)。是被告上 開傷害、失火之公共危險等行為,均屬明確,足以認定。㈡、然被告吳帛金因係慢性精神病患者,自93年5 月11日起即在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初 診,且當時即因另涉放火燒毀建物之公共危險罪而受精神鑑 定,此有行政院衛生桃園療養院102 年4 月29日桃療一般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吳帛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以前還在家中時,我跟被告說A,但被告回答的可能非A而 是B,無法正常對答」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第 70頁),且於偵查中尚且一度因其精神狀況以致無法到庭應 訊,本院乃審酌上情,依輔佐人吳阿水之聲請,囑託被告目 前正在住院就醫之居善醫院,逕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如何、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狀態等節實施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鑑定所見:1‧身體檢查:吳員身高167 公分,體重84公斤,營養狀態尚好,體態略微肥胖。當下無 身體不適之陳述,四肢活動範圍正常。」、「2‧精神狀態 :吳員由案父陪同來與鑑定人會談,衣著及儀容並不修飾整 潔,臉上有鬍渣,神情略微防備,且眼神空泛,表情淡漠, 會談時反應較慢,語言表達貧乏,問題有時會跳題,思想連 結鬆散,但意識清楚,尚可完成配合會談。會過去病史和案 件經過,吳員多以沈默不語或不記得或沒有來回答,對過去 就醫和治療情形,大抵上也呈現否認的反應,對問話被動, 且時有與過去紀錄不符之情形,例如對過去工作之情形,推 測仍受精神病症狀,仍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扭曲。對於案件之 審理及經過,也並無明顯之關切反應,沈浸在自我封閉中。 」、「3‧吳員於103 年5 月7 日,接受心理衡鑑測試,總 結如下:吳員屬於中下智能接近臨界智能障礙範圍。其整體 功能可能因精神即便而有某種程度之退化。其語言發展、字 詞知識、社會成熟度及有關行為規範之標準知識相當欠缺, 思考顯得較為僵化缺乏彈性,對外在環境的適應能力較差。 」、「結論:綜觀吳員之精神疾病,早期為安非他命依賴
之情形,至97年診斷紀錄至今,則呈現精神分裂症(現改為 思覺失調症)之表現。在臨床上安非他命的長期依賴,恐導 致精神疾病之誘發,可分為兩種型態,一為安非他命物質所 致之精神病,二為精神分裂症。兩者之間的分別在於時序之 長短,根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如 果在無物質(安非他命)作用下,精神症狀持續存在且超過 一個月以上,則需考慮為持續之精神分裂症。對照吳員從97 年至今之病史紀錄和臨床表現,佐以會談評估與心理衡鑑資 料,吳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次,吳員過去治療情形並 不理想,精神並症狀也使得其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在案發前 一天幾乎未返診及服用藥物,此情形恐怕更加劇其精神病症 狀之表現,而使得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 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雖其案發時之行為表現,並非症狀直 接關連之行為(例如幻聽指示下而攻擊對方),但就其症狀 整體影響之程度,使吳員判斷能力受損,鑑定人認為,對照 其病情和行為表現,應符合達到『不能』及『欠缺』之程度 」等語,此有居善醫院103 年7 月9 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上開鑑定報告既係參酌被告先前另於該院及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 症狀所作成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經本院綜合各情並參酌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即其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生缺陷,於刑法上自應將之評價 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從而,本案對被告施以刑罰,實已 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其行為當屬不罰,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再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帛金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 狀態而不罰,但審酌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且於案發 前最後一次門診為100 年4 月28日,迄至本件案發為止,長 達1 年以上並未返診就醫,直至101 年12月7 日案發後經送 往桃園療養院急診,依當時病歷記載,可知被告之外觀不整 ,注意散亂,不合作且持續有自言自語幻覺行為,雖經預定
安排住院治療,詎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至102 年3 月20日 在該院住院期間,仍持續呈現易怒情緒、防衛態度,甚至經 常拒絕服藥,且有被害、誇大、怪異妄想和幻聽,即便係經 施以藥物級長效針劑治療,雖然症狀有改善,但精神病症狀 依舊持續等情,亦有上述桃園療養院函附病歷資料可參。顯 見被告對於醫療指揮配合度低,服藥順從性亦不佳,參酌被 告目前仍持續在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足見其仍受精神病狀影 響,衡之被告吳帛金所為本件傷害或失火犯行,均已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與安寧,加以被告早於本案之前即曾另有失火燒 燬建物之前科紀錄,尤見被告目前之情狀實有可能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仍應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令 被告入相當處所施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期被告終能正常回歸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