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63號
TYDM,102,易,1263,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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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曾王美麗
      曾世澤
      曾張錦茵
      曾玲婷
      顏惠真
      張志鵬
      陳雪菊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林宏年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曾王美麗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曾世澤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曾張錦茵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林宏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曾玲婷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顏惠真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志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雪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曾俊義曾王美麗係夫妻,曾世澤曾玲婷為其子女,曾張 錦茵為曾世澤之妻,顏惠真曾玲婷之夫。曾俊義前於民國 75年間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及肯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之董事長,曾世澤現為上開二 公司之董事長,曾玲婷係上開二公司之董事,林宏年係肯盛 公司之董事,顏惠真為國盛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張志鵬係 國盛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雪菊則係上開二公司之會計。緣國 盛公司、肯盛公司於民國75年至77年間,因當時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人」,而國盛公司、肯盛公司欲將附表1-1 、2 、3-1 、4- 1 、5-1 、6-1 、7-1 、8-1 、9-1 、10所列共計335 筆土 地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用,遂徵得自耕農林重文、林曾麵 、洪義明等人之同意,將國盛公司、肯盛公司所購買如附表 1-1 、2 、3-1 、4-1 、5-1 、6-1 、7-1 、8-1 、9-1 之 耕地暫登記在渠等名下,於89年1 月28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 之修正,前揭土地法第30條規定遭立法刪除,附表1-1 、2 、3-1 、4-1 、5-1 、6-1 、7-1 、8-1 、9-1 、10所列土 地已非該法定義之耕地,該等土地已得以分別登記在國盛公 司、肯盛公司名下,惟曾俊義曾王美麗曾世澤曾張錦 茵、曾玲婷顏惠真林宏年曾俊成(另行審結)分別與 張志鵬陳雪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曾俊義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曾俊義張志鵬陳雪菊均明知附表1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 國盛公司及肯盛公司所有,且曾俊義未實際與林重文、林曾 麵、洪義明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國盛公司及肯盛 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志鵬負責國盛公 司部分之土地、陳雪菊負責肯盛公司部分之土地,於附表1- 1 所示登記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 ,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楊梅 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1 之1 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曾俊義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曾俊義張志鵬陳雪菊另明知曾俊義與國盛公司及肯盛公 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國 盛公司及肯盛公司,義務人為曾俊義,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57 萬5,840 元、1,616 萬1,137 元及2, 104 萬7,958 元等不實內容,分別於98年3 月5 日、98年5 月13日持向桃園縣蘆竹、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附表1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國盛公 司、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98年 5 月1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宏年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林宏年陳雪菊均明知附表2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 ,且林宏年未實際與鍾石麟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 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原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3年3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 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林宏年名下,致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曾世澤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曾世澤陳雪菊均明知附表3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 所有,且曾世澤未實際與附表3 之1 所載之出賣人曾俊財胡朝珪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 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3 之1 所示登記日期,連續委 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附表3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曾世澤名下,



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曾世澤陳雪菊另明知曾世澤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曾 世澤、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11 萬3,937 元等不實內容,於 98年3 月5 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3 之2 所 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於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
曾玲婷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曾玲婷陳雪菊均明知附表4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 所有,且曾玲婷未實際與附表4 之1 所載出賣人劉玉妹、曾 俊財、曾德鑫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 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4 之1 所示登記日期, 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4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曾玲婷 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曾玲婷陳雪菊另明知曾玲婷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曾 玲婷,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8 萬0,963 元等不實內容,於98 年3 月5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4 之2 所列 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 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顏惠真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顏惠真陳雪菊均明知附表5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 所有,且顏惠真未實際與附表5 之1 所載出賣人曾俊財、曾 安鼎、林宏年蕭世欽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 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5 之1 所示登 記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 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5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至顏惠真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顏惠真陳雪菊另明知顏惠真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顏 惠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4 萬3,481 元及7,258 萬6,473 元不實內容,於98年3 月5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5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 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張志鵬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張志鵬陳雪菊均明知附表6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 所有,且張志鵬未實際與附表6 之1 所載之出賣人胡玉年林宏年曾安鼎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 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6 之1 所示登記日期 ,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 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6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張志 鵬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張志鵬陳雪菊另明知張志鵬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張 志鵬,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50 萬5,259 元等不實內容,於 98年3 月5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附表6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 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曾王美麗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曾王美麗陳雪菊(起訴書誤載為張志鵬)均明知附表7 之 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且曾王美麗未實際與附表 7 之1 所載出賣人林宏穎、楊阿盆、曾安鼎及蕭世欽等人有 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附表7 之1 所示登記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 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7 之1 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至曾王美麗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



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曾王美麗陳雪菊另明知曾王美麗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 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 為曾王美麗,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87 萬5,886 元等不實內 容,於98年3 月5 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7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 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
陳雪菊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陳雪菊明知附表8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且其 未實際與附表8 之1 所載出賣人曾郭秋玲傅松鈞曾安鼎 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8 之1 所示登記日期,連續委由不知 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8 之1 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陳雪菊另明知自己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委由不 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登 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陳雪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711 萬9,422 元等不實內容,於98年3 月5 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8 之2 所列土地之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 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 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㈨曾張錦茵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曾張錦茵陳雪菊均明知附表9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 司所有,且曾張錦茵未實際與附表9 之1 所載出賣人曾俊財曾俊成、曾官芳妃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 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9 之1 所示登記 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 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9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 曾張錦茵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曾張錦茵陳雪菊另明知曾張錦茵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 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 為曾張錦茵,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47 萬8,829 元等不實內 容,於98年3 月5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9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曾俊成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曾俊成陳雪菊均明知附表10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 ,且曾俊成未實際與傅松鈞、楊阿盆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 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6 月 18日、93年1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 ,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附表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曾俊成名下,致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義曾王美麗曾世澤、曾張 錦茵、林宏年曾玲婷顏惠真張志鵬陳雪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曾明莉李友仁林丕欽曾國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 記與設定抵押登記之桃園縣楊梅、蘆竹地政事務所、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表1-1 、2 、3-1 、 4-1 、5-1 、6-1 、7-1 、8-1 、9-1 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國盛公司90年7 月30日董事會會 議事錄、肯盛公司91年3 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肯盛公司 93年2 月2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9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之前所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於上開 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有關之法律修正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前述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 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另犯罪在刑法修正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 政機關所辦理土地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等資料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登記原因 是否屬實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9 人指示代書持內容不實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楊梅、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使該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買賣、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權設 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 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 務所就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曾俊義曾王美麗



曾世澤曾張錦茵林宏年曾玲婷顏惠真張志鵬、陳 雪菊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遂行上開犯行,核屬 間接正犯。被告曾俊義張志鵬陳雪菊就附表1-1 、1-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宏年曾世澤曾玲婷顏惠真張志鵬曾王美麗、曾 張錦茵分別就附表2 、3-1 及3-2 、4-1 及4-2 、5-1 及5- 2 、6-1 及6-2 、7-1 及7-2 、9-1 及9-2 所示犯行,與被 告陳雪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曾俊義曾世澤曾玲婷顏惠真曾王美麗曾張錦茵多 次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附表1-1 、3-1 、4-1 、5-1 、 7-1 、8-1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志鵬多次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附表1-1 、6-1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陳雪菊多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1-1 、2 、3-1 、4-1 、5-1 、6-1 、7-1 、8-1 、9-1 、10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俊義如附表1- 2 所示、被告張志鵬如附表1-2 、6-2 所示、被告陳雪菊如 附表1-2 、3-2 、4-2 、5-2 、6-2 、7-2 、8-2 、9-2 所 示於98年3 月5 日、98年5 月13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曾俊義就附表1-1 、1-2 所犯2 罪;被告曾世澤就附表3- 1 、3-2 所犯2 罪;被告曾玲婷就附表4-1 、4-2 所犯2 罪 ;被告顏惠真就附表5-1 、5-2 所犯2 罪;被告張志鵬就附 表1-1 及6-1 、1-2 及6-2 所犯2 罪;被告曾王美麗就附表 7-1 、7-2 所犯2 罪;被告陳雪菊就附表1-1 、2 、3-1 、 4-1 、5-1 、6-1 、7-1 、8-1 、9-1 、10及附表1-2 、3- 2 、4-2 、5-2 、6-2 、7-2 、8-2 、9-2 所犯2 罪;被告 曾張錦茵就附表9-1 、9-2 所犯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9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 惟渠等均係為完成董事會交代之任務,被告陳雪菊亦僅係居 於執行之角色,惡性均非大,且被告曾俊義曾王美麗、曾 世澤、曾張錦茵林宏年顏惠真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俊義曾世澤曾玲婷



顏惠真曾王美麗曾張錦茵分如附表1-1 、3-1 、4-1 、 5-1 、7-1 、8-1 所示犯行;被告林宏年如附表2 所示犯行 ;被告張志鵬如附表1-1 、6-1 所示犯行;被告陳雪菊如附 表1-1 、2 、3-1 、4-1 、5-1 、6-1 、7-1 、8-1 、9-1 、10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 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曾俊義曾王美麗曾俊成曾世澤曾張錦茵、曾玲 婷、顏惠真張志鵬陳雪菊上開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及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9 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9 人係為貫徹國盛公司、肯盛公司董 事會交代之任務,始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得利,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啟自新。又若被告9 人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 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1
┌──┬──────┬─────┬─────┬────┬────┬───────┐
│編號│土地地號 │買賣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名義│出賣人(│備註 │
│ │ │(年月日)│(年月日)│人 │原所有權│ │
│ │ │ │ │ │人) │ │
├──┼──────┼─────┼─────┼────┼────┼───────┤
│ 1 │桃園縣楊梅市│93.06.23 │93.07.28 │曾俊義林重文 │最高法院檢察署│
│ │崩坡段老窩小│ │ │ │ │101 年度特他字│
│ │段12-2號 │ │ │ │ │第44號卷㈠第79│
│ │ │ │ │ │ │-80頁 │
├──┼──────┼─────┼─────┼────┼────┼───────┤
│ 2 │桃園縣蘆竹鄉│90.07.18 │90.10.15 │曾俊義 │林曾麵 │同上卷第37頁 │
│ │坑子段貓尾崎│ │ │ │ │ │
│ │小段406-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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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