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曾王美麗
曾世澤
曾張錦茵
曾玲婷
顏惠真
張志鵬
陳雪菊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林宏年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曾王美麗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曾世澤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曾張錦茵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林宏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曾玲婷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顏惠真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志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雪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曾俊義與曾王美麗係夫妻,曾世澤、曾玲婷為其子女,曾張 錦茵為曾世澤之妻,顏惠真為曾玲婷之夫。曾俊義前於民國 75年間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及肯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之董事長,曾世澤現為上開二 公司之董事長,曾玲婷係上開二公司之董事,林宏年係肯盛 公司之董事,顏惠真為國盛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張志鵬係 國盛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雪菊則係上開二公司之會計。緣國 盛公司、肯盛公司於民國75年至77年間,因當時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人」,而國盛公司、肯盛公司欲將附表1-1 、2 、3-1 、4- 1 、5-1 、6-1 、7-1 、8-1 、9-1 、10所列共計335 筆土 地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用,遂徵得自耕農林重文、林曾麵 、洪義明等人之同意,將國盛公司、肯盛公司所購買如附表 1-1 、2 、3-1 、4-1 、5-1 、6-1 、7-1 、8-1 、9-1 之 耕地暫登記在渠等名下,於89年1 月28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 之修正,前揭土地法第30條規定遭立法刪除,附表1-1 、2 、3-1 、4-1 、5-1 、6-1 、7-1 、8-1 、9-1 、10所列土 地已非該法定義之耕地,該等土地已得以分別登記在國盛公 司、肯盛公司名下,惟曾俊義、曾王美麗、曾世澤、曾張錦 茵、曾玲婷、顏惠真、林宏年、曾俊成(另行審結)分別與 張志鵬、陳雪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曾俊義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⒈曾俊義、張志鵬、陳雪菊均明知附表1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 國盛公司及肯盛公司所有,且曾俊義未實際與林重文、林曾 麵、洪義明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國盛公司及肯盛 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志鵬負責國盛公 司部分之土地、陳雪菊負責肯盛公司部分之土地,於附表1- 1 所示登記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 ,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楊梅 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1 之1 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曾俊義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曾俊義、張志鵬、陳雪菊另明知曾俊義與國盛公司及肯盛公 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國 盛公司及肯盛公司,義務人為曾俊義,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57 萬5,840 元、1,616 萬1,137 元及2, 104 萬7,958 元等不實內容,分別於98年3 月5 日、98年5 月13日持向桃園縣蘆竹、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附表1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國盛公 司、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98年 5 月1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宏年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林宏年、陳雪菊均明知附表2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 ,且林宏年未實際與鍾石麟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 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原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3年3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 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林宏年名下,致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㈢曾世澤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⒈曾世澤、陳雪菊均明知附表3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 所有,且曾世澤未實際與附表3 之1 所載之出賣人曾俊財、 胡朝珪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 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3 之1 所示登記日期,連續委 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附表3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曾世澤名下,
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曾世澤、陳雪菊另明知曾世澤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曾 世澤、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11 萬3,937 元等不實內容,於 98年3 月5 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3 之2 所 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於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
㈣曾玲婷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⒈曾玲婷、陳雪菊均明知附表4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 所有,且曾玲婷未實際與附表4 之1 所載出賣人劉玉妹、曾 俊財、曾德鑫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 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4 之1 所示登記日期, 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4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曾玲婷 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曾玲婷、陳雪菊另明知曾玲婷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曾 玲婷,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8 萬0,963 元等不實內容,於98 年3 月5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4 之2 所列 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 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顏惠真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⒈顏惠真、陳雪菊均明知附表5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 所有,且顏惠真未實際與附表5 之1 所載出賣人曾俊財、曾 安鼎、林宏年、蕭世欽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 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5 之1 所示登 記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 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5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至顏惠真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顏惠真、陳雪菊另明知顏惠真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顏 惠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4 萬3,481 元及7,258 萬6,473 元不實內容,於98年3 月5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5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 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張志鵬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⒈張志鵬、陳雪菊均明知附表6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 所有,且張志鵬未實際與附表6 之1 所載之出賣人胡玉年、 林宏年及曾安鼎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 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6 之1 所示登記日期 ,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 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6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張志 鵬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張志鵬、陳雪菊另明知張志鵬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 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張 志鵬,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50 萬5,259 元等不實內容,於 98年3 月5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附表6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 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曾王美麗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⒈曾王美麗、陳雪菊(起訴書誤載為張志鵬)均明知附表7 之 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且曾王美麗未實際與附表 7 之1 所載出賣人林宏穎、楊阿盆、曾安鼎及蕭世欽等人有 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附表7 之1 所示登記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 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7 之1 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至曾王美麗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
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曾王美麗、陳雪菊另明知曾王美麗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 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 為曾王美麗,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87 萬5,886 元等不實內 容,於98年3 月5 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7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 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
㈧陳雪菊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⒈陳雪菊明知附表8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且其 未實際與附表8 之1 所載出賣人曾郭秋玲、傅松鈞及曾安鼎 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8 之1 所示登記日期,連續委由不知 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8 之1 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雪菊另明知自己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委由不 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登 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為陳雪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711 萬9,422 元等不實內容,於98年3 月5 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8 之2 所列土地之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 5 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 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㈨曾張錦茵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⒈曾張錦茵、陳雪菊均明知附表9 之1 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 司所有,且曾張錦茵未實際與附表9 之1 所載出賣人曾俊財 、曾俊成、曾官芳妃等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 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9 之1 所示登記 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 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9 之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 曾張錦茵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曾張錦茵、陳雪菊另明知曾張錦茵與肯盛公司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竟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 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虛構權利人為肯盛公司,義務人 為曾張錦茵,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47 萬8,829 元等不實內 容,於98年3 月5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9 之2 所列土地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肯盛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㈩曾俊成為登記名義人部分:
曾俊成、陳雪菊均明知附表10所列土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 ,且曾俊成未實際與傅松鈞、楊阿盆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 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6 月 18日、93年1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 ,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附表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曾俊成名下,致使 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義、曾王美麗、曾世澤、曾張 錦茵、林宏年、曾玲婷、顏惠真、張志鵬、陳雪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曾明莉、李友仁、林丕欽、曾國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 記與設定抵押登記之桃園縣楊梅、蘆竹地政事務所、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表1-1 、2 、3-1 、 4-1 、5-1 、6-1 、7-1 、8-1 、9-1 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國盛公司90年7 月30日董事會會 議事錄、肯盛公司91年3 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肯盛公司 93年2 月2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9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之前所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於上開 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有關之法律修正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前述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 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另犯罪在刑法修正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 政機關所辦理土地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等資料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登記原因 是否屬實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9 人指示代書持內容不實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楊梅、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使該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買賣、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權設 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 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 務所就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曾俊義、曾王美麗、
曾世澤、曾張錦茵、林宏年、曾玲婷、顏惠真、張志鵬、陳 雪菊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遂行上開犯行,核屬 間接正犯。被告曾俊義、張志鵬、陳雪菊就附表1-1 、1-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宏年、曾世澤、曾玲婷、顏惠真、張志鵬、曾王美麗、曾 張錦茵分別就附表2 、3-1 及3-2 、4-1 及4-2 、5-1 及5- 2 、6-1 及6-2 、7-1 及7-2 、9-1 及9-2 所示犯行,與被 告陳雪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曾俊義、曾世澤、曾玲婷、顏惠真、曾王美麗、曾張錦茵多 次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附表1-1 、3-1 、4-1 、5-1 、 7-1 、8-1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志鵬多次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附表1-1 、6-1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陳雪菊多次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1-1 、2 、3-1 、4-1 、5-1 、6-1 、7-1 、8-1 、9-1 、10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俊義如附表1- 2 所示、被告張志鵬如附表1-2 、6-2 所示、被告陳雪菊如 附表1-2 、3-2 、4-2 、5-2 、6-2 、7-2 、8-2 、9-2 所 示於98年3 月5 日、98年5 月13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曾俊義就附表1-1 、1-2 所犯2 罪;被告曾世澤就附表3- 1 、3-2 所犯2 罪;被告曾玲婷就附表4-1 、4-2 所犯2 罪 ;被告顏惠真就附表5-1 、5-2 所犯2 罪;被告張志鵬就附 表1-1 及6-1 、1-2 及6-2 所犯2 罪;被告曾王美麗就附表 7-1 、7-2 所犯2 罪;被告陳雪菊就附表1-1 、2 、3-1 、 4-1 、5-1 、6-1 、7-1 、8-1 、9-1 、10及附表1-2 、3- 2 、4-2 、5-2 、6-2 、7-2 、8-2 、9-2 所犯2 罪;被告 曾張錦茵就附表9-1 、9-2 所犯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9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 惟渠等均係為完成董事會交代之任務,被告陳雪菊亦僅係居 於執行之角色,惡性均非大,且被告曾俊義、曾王美麗、曾 世澤、曾張錦茵、林宏年、顏惠真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俊義、曾世澤、曾玲婷、
顏惠真、曾王美麗、曾張錦茵分如附表1-1 、3-1 、4-1 、 5-1 、7-1 、8-1 所示犯行;被告林宏年如附表2 所示犯行 ;被告張志鵬如附表1-1 、6-1 所示犯行;被告陳雪菊如附 表1-1 、2 、3-1 、4-1 、5-1 、6-1 、7-1 、8-1 、9-1 、10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 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曾俊義、曾王美麗、曾俊成、曾世澤、曾張錦茵、曾玲 婷、顏惠真、張志鵬、陳雪菊上開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及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9 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9 人係為貫徹國盛公司、肯盛公司董 事會交代之任務,始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得利,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啟自新。又若被告9 人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 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1
┌──┬──────┬─────┬─────┬────┬────┬───────┐
│編號│土地地號 │買賣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名義│出賣人(│備註 │
│ │ │(年月日)│(年月日)│人 │原所有權│ │
│ │ │ │ │ │人) │ │
├──┼──────┼─────┼─────┼────┼────┼───────┤
│ 1 │桃園縣楊梅市│93.06.23 │93.07.28 │曾俊義 │林重文 │最高法院檢察署│
│ │崩坡段老窩小│ │ │ │ │101 年度特他字│
│ │段12-2號 │ │ │ │ │第44號卷㈠第79│
│ │ │ │ │ │ │-80頁 │
├──┼──────┼─────┼─────┼────┼────┼───────┤
│ 2 │桃園縣蘆竹鄉│90.07.18 │90.10.15 │曾俊義 │林曾麵 │同上卷第37頁 │
│ │坑子段貓尾崎│ │ │ │ │ │
│ │小段406-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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