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2053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訊之被告林晏任,固坦承曾經申請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以下簡稱永豐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兆豐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並以渠並不知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何遺失云云置辯。 惟查:
(一)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 承不諱,並有兆豐新竹分行民國 102年8月12日(102)兆銀 新竹字第 140號函、永豐高雄分行102年10月1日永豐銀高雄 分行(102)00012號函在卷資佐證。而張至希、陳嘉琪、賴 筱珊、黃雅歆、高祥元、賴建成分別於附件聲請書事實欄所 記載之時間、地點,遭人執詞欺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至希、陳嘉琪、賴筱珊、黃雅歆 、高祥元、賴建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揭永豐高雄分行、兆豐新竹分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向張至希等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者,於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之上揭帳戶 等事實,至臻明確。
(二)被告所使用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102年7月27日經人 在國泰世華銀行ATM、台新銀行ATM提領款項,有兆豐銀行新 竹分行102年8月12日(102)兆銀新竹字第140號函在卷可稽 (偵 20531號卷第10頁);另張至希、陳嘉琪跨行轉帳匯入 被告所使用之永豐高雄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亦經人以 ATM 提領,有卷附永豐高雄分行102年10月1日永豐銀高雄分行( 102)字第00012號函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可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24頁)。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該帳戶〔註:兆豐新竹分行〕之提款卡是否在你身上)沒有 ,約102年7月30日當天,臺灣企銀人員通知我帳戶有頻繁進
出之紀錄,有點異常,我就回去翻找,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偵20531號卷第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是 在 7月30日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我的皮夾裡的提款卡、會 員卡等東西都不見。」「我的提款卡真的遺失了。遺失的時 間地點我也不知道。」(同上卷第20頁)等語,被告始終堅 稱其所使用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然被告於警詢 時表示經銀行人員通知其帳戶異常,始回去翻找(偵 20531 號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則稱「在7月30日收到銀行通知, 才知我的皮夾裡的提款卡、會員卡等東西都不見。」繼謂「 我把提款卡放在零錢袋,跟我的皮夾是分開的。」(同上卷 第20頁、第21頁)、「存摺及印章放在中壢市我租屋處,提 款卡全部放在我零錢袋二側的夾層裡。」「(零錢袋二側的 夾層除了放提款卡外,還會放什麼?)信用卡及名片,所以 會很大一包。」「(零錢包是否隨身攜帶)不一定,有時會 放在袋子裡,這段時間我剛好都沒有用到零錢包,才會不知 道提款卡不見了。」「(零錢袋除了放提款卡還放了什麼) 名片跟一兩張會員卡、護身符等小東西。」(偵 25525號卷 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其就關於提款卡放置處所及附 隨物品、發現遺失經過情形等陳述,核非一致。再按金融機 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是除與存戶之印鑑 章、提款卡結合,並由存戶依其個人意思設定密碼,用以確 保專屬性、私密性等權益,依社會通見之商業習慣,輒由金 融機構與存款帳戶約定,於帳戶使用者領用提款卡時,由帳 戶自行設定密碼,俾確保帳戶安全。本件被告申請設立上揭 銀行帳戶,同時領取存摺、提款卡併設定密碼,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你有幾個帳戶?各帳戶用途?)滿多的,有 5 個以上,我到每一個公司都要申請帳戶薪轉,當我離開每 個公司時帳戶是偶爾會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0000000000這是我之前的手機號碼,所有提款卡都一樣。」 (偵25525號卷第 10頁反面)等語。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若你確實遺失提款卡,別人如何知道你的密碼?)我的 密碼是我的手機號碼,別人如何知道我也不清楚。」「(筆 錄裡手機號是0000000000跟密碼0000000000不一樣,如何解 釋?)0930是我之前我的號碼,別人如何知道,我也不清楚 。」(偵20531號卷第20頁),卷附被告於97年9月15日向永 豐高雄分行帳戶申請設立帳戶時所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被 告記載其行動電話之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同上警局卷第 22頁),且無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稱「(你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沒有。」「( 除了你以外,有誰知道你提款卡密碼?)應該沒有。家人、
朋友、未婚妻應該都不知道。」(本院卷第13頁)等語。本 件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既設有非一般人可得推演得知之密碼 ,又無任何資料可為他人曾經探知密碼之佐證。綜此客觀資 料,本諸推理作用,足認定被告曾經將其使用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其設定之密碼提供他人。
(三)被告所使用兆豐新竹分行帳戶原已列為靜止戶,因被告於10 2年7月25日存入1千元並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千元而恢復交 易,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2年 7月25日存入1千元, 是何人存入?)是我。」「(為何存 1千元?)因為該帳戶 很久沒交易,已經變靜止戶,所以我存入 1千元是準備要再 使用該帳戶,讓他恢復交易,因為我準備用這個帳戶當作結 婚用的花費。」「(7月25日領1千元如何領錢)用提款卡。 」(偵20531號卷第 21頁),嗣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本 院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以同日存提 1千元之方式,使 其已列入靜止戶之帳戶恢復交易,越 1日後,該帳戶即由詐 欺集團使用,所為因準備結婚花費而恢復交易之辯解,果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條件之限制,其無 信用不良紀錄之民眾咸能申辦。又民眾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申設者為極 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之基本 認識,縱因特殊事由而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非先行深 入瞭解用途後不為之。再邇來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 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 款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時利益而幫詐欺集團份子以提款卡至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為大學畢業, 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自96年開始工作,是依其生活經驗與 智識,對此尤無不知之理。被告當可預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 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 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人,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 339條之罰金刑部分 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 339條之4,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張至希、陳嘉琪、賴筱珊 、黃雅歆、高祥元、賴建成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 99號), 其中提供永豐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暨詐欺集團成員向 張至希、陳嘉琪、賴筱珊、高祥元、賴建成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部分,雖未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該等部分 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 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31號
被 告 林晏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任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將可能用以對他人詐 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41分至翌(26)日下 午 3時11分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7日某時許,向黃雅歆佯稱露天 拍賣網站之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需至提款機確認有無遭扣款 ,致黃雅歆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大新路附 近之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 5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2,015元至林晏任前揭帳戶,當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黃雅歆轉帳後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晏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 7月 30日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伊之皮夾之提款卡、會員卡等東
西都不見,當天下午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但因沒帶資料,所 以在8月2日才正式報案做筆錄,但沒有報案證明,伊之密碼 0000000000係伊之手機號碼,但該號碼已經沒有在使用,別 人如何知道伊無法解釋,伊之提款卡真的遺失,但遺失之時 間地點,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有兆豐銀行102年8月12日 (102)兆銀新竹第 140號函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肯認 ;而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黃雅歆,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 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實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提款卡置放在皮夾內,不知何時地遺失云 云,旋改稱:該提款卡係放在另外之包包等語,復翻異其詞 稱:伊把提款卡放在零錢袋,跟皮夾係分開的云云,前後不 一,已難採信;況參諸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表,該帳戶於 102年7月25日由被告存入1,000元 後當日餘額僅有 1,056元,並旋經被告以提款卡提出,此據 被告自陳:該存摺於100年10月9日時餘額僅剩49元,該帳戶 很久沒用,已經變靜止戶,伊於102年7月25日存入 1,000元 係準備要再使用該帳戶,讓它恢復交易,因為伊準備結婚需 要的花費要使用該帳戶等語,惟按被告所述,其對於預備作 為結婚基金用途之帳戶而特地進行存、提款測試且甫經使用 過之提款卡,竟於測試完隨即遺失,且對遺失之時間、地點 一無所知,況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密碼為早經更換之手機號 碼,他人如何得知,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
㈢另以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隨即遭提領, 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詐之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 旭 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林晏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0531號。(二)審理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強股)。(三)原起訴事實:林晏任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將可能 用以對他人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 3時41分至 翌(26)日下午 3時11分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7日某時許,向黃 雅歆佯稱露天拍賣網站之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需至提款機確 認有無遭扣款,致黃雅歆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桃園縣蘆 竹鄉大新路附近之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 5時43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2,015元至林晏任前揭帳戶,當日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雅歆轉帳後發現受騙,報警而查 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林晏任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給 他人,將可能用以對他人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 午3時41分至翌(26)日下午3時11分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㈠於102年7月26日18時56分許,向張至希佯稱因 其網路之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需至提款機確認有無遭扣款, 致張至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以ATM方式匯款28,999元至上開永 豐銀行帳號;㈡於同日19時18分許,向陳嘉琪佯稱因其網路 之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需至提款機確認有無遭扣款,致陳嘉 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彰化市○○○路00 號以提款機方式匯款19,12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號;㈢於同 日20時24分許,向賴筱珊佯稱為奇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通 知賴筱珊因設定錯誤誤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ATM提款 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賴筱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 許,在臺東縣延平鄉延平郵局以 ATM方式匯款21,012元至上 開永豐銀行帳號;㈣於同年月27日17時43分許,向黃雅歆佯 稱為露天網站購物客服人員,通知黃雅歆因工作人員刷錯條 碼誤為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ATM提款機確認有無扣款,致黃
雅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7時43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 000巷00號附近之提款機匯款12,015元至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㈤於同年月27日17時20分許,向高祥元佯稱因其網 路之購物付款過程因設定錯誤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ATM 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高祥元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27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以ATM方式匯款1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㈥於 同年月27日18時13分許,向賴建成佯稱為pchome網路購物客 服人員,通知賴建成因設定錯誤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 作 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賴建成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華梵大學 內之郵局以 ATM方式匯款16,074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號。嗣 張至希、陳嘉琪、賴筱珊、黃雅歆、高祥元、賴建成發覺有 異,始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林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設上開永豐銀行 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遺失上開銀行之金融卡,但伊是等到102年7月10日 臺灣企銀通知其有異常交易,伊才發現遺失云云。(二)被害人張至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遭犯罪集團行騙及匯款 28,999元至被告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 事實。
(三)被害人陳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遭犯罪集團行騙及匯款 19,123元至被告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 事實。
(四)被害人賴筱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遭犯罪集團行騙及匯款 21,012元至被告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 事實。
(五)被害人黃雅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遭犯罪集團行騙及匯款 12,015元至被告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事實。
(六)被害人高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遭犯罪集團行騙及匯款 1 元至被告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七)被害人賴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遭犯罪集團行騙及匯款 16,089元至被告所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事實。
(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申請資料各 1份:證明上揭永 豐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為被告及被害人張至希、陳
嘉琪、賴筱珊、黃雅歆、高祥元、賴建成等人遭詐騙分別匯 款至上揭帳戶等事實。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5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強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交付上揭永豐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屬於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怡明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