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72號
TYDM,100,訴,1172,20140910,3

1/7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友
      陳叔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呂昆哲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姜震律師
被   告 彭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2945 號、第23963 號、第25977 號、第26633 號、第32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相友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叔青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昆哲彭瑞弘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相友自稱王智勝(綽號阿勝),與渠女友及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未據起訴), 對外以北桃欣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竊電工程,而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7「實際用電人」欄所示之人,為圖節省應繳 納之電費,即分別透過如附表一「介紹人」欄所示知情之人 ,與王相友進行竊電工程之接洽,並達成以支付改動電表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或每月份短付電 費之3 至5 成作為竊電報酬之約定後,王相友陳叔青、「 阿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及 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王相友或「阿德」使用如 附表四編號7 、12至17所示改造電表工具1 盒、封印鉗6 支 、封印鉛模1 盒、封印銅線15條、封印鎖固定座及支架2 支 、改造電錶齒輪結構及電壓線圈零件3 包、改造自製工具1 盒等竊電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竊電時間」欄、「用電地



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電號」欄所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一「用電 地址」欄之電表,施以如附表一「竊電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而竊取台電公司如附表一「追償度數」欄所示之電能,陳 淑青則負責列印台電公司之電子帳單,憑此收取上開每月短 付電費之3 至5 成報酬。嗣警方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分 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相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及所使 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渠所有而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 及附表五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及至洪宇盛擔任店長而由王 相友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號之BOSS撞球場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0、24及25 所示之物;又經王相友同意,至渠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球王撞球場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2及23所示之物;再經王蓮同意,至 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復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 員,陸續於附表一「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 用電地址」欄所示之地點勘查,拆封檢驗附表一「電號」欄 所示之電表,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6至84所示之電表及封印 鎖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王相友陳叔青之辯護 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相友陳叔青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239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本院卷五第 13 8頁;本院卷七第98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復有 被告王相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詳見偵2 卷第153 至158 頁;偵 3 卷第79頁;偵4 卷第20頁、第34頁、第64至66頁、第96頁 、第174 至175 頁;偵5 卷第50頁至第58頁反面、第126 至 127 頁;偵12卷第1 至89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為佐證,足徵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部分)所 示之竊電犯行,為被告王相友陳叔青、「阿德」及被告彭 瑞弘共同為之,故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彭瑞弘與被告王相友陳叔青、「阿德」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就附表一編號 37所示有關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後段之520 飲食店有從事竊電部分,因公訴 意旨認該店開始竊電之時點始於98年12月起,惟斯時被告彭 瑞弘並非該店之實際用電人,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彭 瑞弘在向證人即520 飲食店前負責人潘思妤頂讓而接手經營 520 飲食店後,已知情該店有與被告王相友等人一同竊電之 事或有參與共同竊電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彭瑞弘 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竊電犯行,與被告王相友陳叔青、 「阿德」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彭瑞 弘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竊電犯行與被告王相友陳叔青、 「阿德」間成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至於,520 飲食店之前負責人雖為證人潘思妤,然520 飲



食店該址之前也是開酒店卡拉OK,而證人潘思妤向訴外人許 竹櫻承租該處後,先於99年5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舞二零有限公司(即520 飲食店)設立登記完成後,才開 始對外經營520 飲食店,之後於100 年1 月間將520 飲食店 頂讓給被告彭瑞弘為經營,後於100 年8 月23日再向被告彭 瑞弘頂讓520 飲食店為經營等情,此據證人潘思妤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五第4 頁、第4 頁反面、第5 頁 反面至第6 頁),並有舞二零有限公司案卷可稽,雖可認證 人潘思妤確於99年5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有實際經營520 飲 食店無疑,然證人潘思妤開始經營520 飲食店之時間,亦與 公訴意旨所認520 飲食店自98年12月開始竊電之時點未吻,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潘思妤在向訴外人許 竹櫻承租原先亦係經營酒店卡拉OK之該址而對外經營520 飲 食店後,已知情該店有與被告王相友等人一同竊電之事或有 參與共同竊電之犯行,自難認證人潘思妤有與被告王相友陳叔青、「阿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此,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應認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竊電犯行, 為被告王相友陳叔青、「阿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 所為。
㈢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所示之竊電時間之認定,僅 分別記載「不詳」或未為任何記載而有事實不明之處,然本 院審酌台電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1、49所示竊電犯行所主張追 償度數分別為252,594 度、428,642 度,追償電費分別1,51 1,522 元、2,564,994 元,均係照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 費計算單內容作為計算依據,即以附表一編號31、49所示用 電地址於100 年8 月30日被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有竊電行 為之時間往前追償1 年之電費作為計算追償度數及追償電費 之依憑(詳見偵13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7 至128 頁), 且公訴人亦係依照台電公司追償度數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竊電 所得之短付電費之利益,亦有本件起訴書可稽,而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認定有關附表一編號31、49所示犯行之竊 電開始之時點,自應以台電公司據以求償之追償電費計算單 作為認定竊電開始之時點較為正確,且亦為有利被告王相友陳叔青之認定。據此,應認附表一編號31、49所示犯行之 竊電時間均為99年8 月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相友陳叔青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



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 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 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電業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
㈡被告王相友陳叔青、「阿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9至 29、31、33、35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各次犯行,各與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 17至18所示犯行之張有德(年籍不詳,未經起訴)及附表一 編號17至18所示之實際用電人黃美惠,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30所 示犯行之「阿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未經起訴)及附 表一編號30所示之實際用電人許清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32所 示犯行之洪宇盛及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實際用電人李蒼生,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與負責 介紹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李深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實際用電人黃永林,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 39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之周孫成及 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實際用電人鄧嘉慶,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與負責介紹附表一編號42 所示犯行之王蓮周孫成及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實際用電人 劉陳玉卿,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8至50所 示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且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兇器為現場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 ,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42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王相友及共同正犯「 阿德」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改造電表工具盒內之活動



扳手從事竊電,既能以該活動扳手破壞封印鎖,堪認前開活 動扳手屬質地堅硬,自足認該活動扳手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 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 屬兇器無訛。再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就附表一所示之竊電犯 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之攜 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 罪具法條競合之 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 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經查,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於附表一各該犯行 之「竊電時間」欄至「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各與附表 一所示之實際用電人,各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聯絡,而每日 竊取電能使用,渠等接續竊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均僅成立一竊電罪。
㈤至本件王相友陳叔青就附表一所示之50次竊電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另按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 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相友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 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接續竊電 犯行,其犯罪行為係全部或一部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為之,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報酬,竟破壞台電公司相關電表設備以 達竊電目的,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 王相友前已因竊電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



本件竊電犯行,猶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被告王 相友、陳叔青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王相 友、陳叔青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另衡被告王相 友與共犯羅志豪葛珊珊唐麗娟呂昆益、張家銘、許博 智、李深勇、黃美惠、莊詠智鍾仁華官文瑄王琴玉黃鉉章張國書鍾聖閎蔡千民許清淇林祺棟、李蒼 生、黃永林劉兆斌林正宗鄧嘉慶徐志廣趙清宇劉陳玉卿宋開少方景堂溫國智林耀輝另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致力繳清如附表一「追償電費」欄所示之電費 ,有卷內該公司101 年8 月15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已繳清追償電費用電戶明細表、尚繼續繳付追償電 費用電戶明細表可證(詳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足見台 電公司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及相當彌補,兼衡被告王相友陳叔青等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 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王相友陳叔青行為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所犯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相友屢犯竊電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 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復按刑 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 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犯罪習慣之被告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 ,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 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 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 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 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被告王相友於犯附表 一所示之50次竊電犯行前,已有前述之竊電前科,此有被告 王相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可謂素 行不佳,惟審酌被告王相友再犯本案各次竊電犯行,顯係因 其母親為殘障,尚有2 名小孩待其撫養,導致其經濟負擔沉 重,此據被告王相友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 72頁),且被告王相友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在經營 3 家撞球店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被告尚有從 事其他正當工作,並非專以犯罪維生,又考量被告王相友與 本件其餘共犯就本件附表一所示之50次竊電行為所造成之台 電公司損害,已因被告王相友或大部分共犯將竊電所得賠償 台電公司而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 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 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本件 被告王相友就附表一所示之50次竊電犯行所宣告之刑,及所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已足認為與被告王相友所為前開 犯行之處罰相當,是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 犯行之惟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 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 本院仍認尚無對被告王相友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 ,被告王相友固應接受刑之執行,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



作之程度,則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 應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陳叔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陳叔青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陳叔青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叔青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叔青於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若被 告陳叔青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㈩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 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之物, 均係被告王相友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陳叔青、「阿德」, 與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之其餘共犯各別犯附表一所示 各次竊電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相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詳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就 附表二所示之50次竊電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係台電公司所有,或與本案無 關,詳如附表五之備註欄所示,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王相友陳叔青與「阿德」,對外以北桃欣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經營竊電工程,並與為圖節省應繳納電費之被告 呂昆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 被告王相友或「阿德」於如附表三編號1 「竊電時間」欄、 「用電地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三編號1 「電 號」欄所示台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三編號1 「用電地址」欄



之電表,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 「竊電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而竊取台電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追償度數」欄所示之電能 ,被告陳淑青則負責列印台電公司之電子帳單,憑此收取上 開每月短付電費之3 至5 成報酬。因認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呂昆哲此部分均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 罪嫌云云。
二、同案被告王相友(所涉此部分竊電罪嫌,業經本院認定成罪 ,已如前述)、陳叔青(所涉此部分竊電罪嫌,業經本院認 定成罪,已如前述)與「阿德」,對外以北桃欣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經營竊電工程,並與為圖節省應繳納電費之被告 彭瑞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王相友或「阿德」於如附表三編號2 「竊電時間」 欄、「用電地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三編號2 「電號」欄所示台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三編號2 「用電地址 」欄之電表,施以如附表三編號2 「竊電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而竊取台電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 「追償度數」欄所示之 電能,同案被告陳淑青則負責列印台電公司之電子帳單,憑 此收取上開每月短付電費之3 至5 成報酬。因認被告彭瑞弘 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昆哲涉犯公訴意旨壹、一所示之竊電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昆哲之供述、被告王相友之供述、證 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 、用電實地調查書、在被告王相友住處所查扣之台電帳單、 台電公司提供用電度數分析表;被告王相友涉犯公訴意旨壹 、一所示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相友之自白、被告陳



叔青之自白、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蒐證照片、在被告王相友住處所查 扣之台電帳單、台電公司提供用電度數分析表;被告陳叔青 涉犯公訴意旨壹、一所示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叔青 之自白、被告王相友之自白、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文斌 於警詢時之證述、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蒐證照片、在被告 王相友住處所查扣之台電帳單、台電公司提供用電度數分析 表;被告彭瑞弘涉犯公訴意旨壹、二所示之竊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彭瑞弘之供述、被告王相友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 司稽查員鄭恕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用電實地調 查書、在被告王相友住處所查扣之台電帳單、台電公司提供 用電度數分析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呂昆哲堅詞否認公訴意旨壹、一所指之上開犯行, 並辯稱:伊並未與王相友一同竊電等語;被告王相友、陳叔 青就公訴意旨壹、一所示之竊電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 彭瑞弘堅詞否認公訴意旨壹、二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 520 飲食店伊是99年12月才接手,而520 飲食店電表係裝設 在店外,而伊接手時電表就被破壞,但伊並沒有找王相友來 竊電,伊也不認識被告王相友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被告呂昆哲被訴與同案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共同竊電部 分:
㈠經查,被告呂昆哲曾擔任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 下室之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下稱臺北海宴)之負責人,台 電公司裝設供臺北海宴使用之電表,遭人將電表箱內封印鎖 為破壞,並將電箱內之電線剪斷及將電表為拆除等情,業據 被告呂昆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見偵 11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35 頁;本院卷四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詳見偵11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及台灣電力公司100 年9 月30日北市稽第0000000 號用電 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按(詳見偵11卷第112 至114 頁、第133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且查,臺北海宴所使用之電表係遭人蓄意破壞為拆除,以湮 滅證據一情,亦據證人劉文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偵11 卷第131 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臺北海宴確無有竊電之行 為存在,焉有何人有無端任意拆除他人所使用電表之必要, 顯見證人劉文斌上開所證臺北海宴所使用之電表遭拆除係為 湮滅證據乙節,尚非全然憑空臆測,似可認經營臺北海宴之 呂昆哲涉有竊電之重嫌存在。然查,臺北海宴所使用之電表



無端遭人蓄意破壞為拆除,雖啟人疑竇,惟遍閱全卷,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呂昆哲親手,抑或指使他人破壞將電表 箱內封印鎖為破壞,並將電箱內之電線剪斷及將電表為拆除 。準此,僅憑證人劉文斌之前開證詞,以及臺北海宴所使用 之電表係遭人蓄意破壞為拆除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用電實地調 查書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呂昆哲涉有竊電之犯行,仍 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方可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既認臺北海宴之竊電時點始於98年10月。惟查, 被告呂昆哲係於99年9 月接手經營臺北海宴,而臺北海宴先 前之負責人為證人高予林等情,此據被告呂昆哲供承在卷( 詳見偵11卷第109 頁反面、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 面),核與證人高予林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從98年8 月8 日 開始經營臺北海宴,並擔任負責人,而臺北海宴於99年9 月 1 日起改由喜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管理,並變更臺北 海宴負責人為呂昆哲等語(詳見偵11卷第129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原先是從98年8 月7 日開始經營臺北 海宴,經營1 年後有請求總公司協助,之後就由呂昆哲負責 接手經營等語相吻(詳見本院卷六第84頁、第84頁反面), 足見被告呂昆哲於公訴意旨所認自98年10月起之竊電時點並 非臺北海宴之負責人。顯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恐有誤認之 嫌,則被告呂昆哲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王相友陳叔青及「阿 德」共同竊電,恐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相友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曾證稱其有替臺北海宴從事竊電行為等語明確。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且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 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 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有關被告呂昆哲 所經營之臺北海宴是否有竊電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相友 於100 年10月5 日警詢時證稱:臺北海宴有與伊配合竊電等 語(詳見偵11卷第156 頁);於100 年11月23日偵訊時亦證 稱:位於○○○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海宴火鍋店也有竊電 ,竊電時間應該也有1 年等語(詳見偵14卷第18頁);於10 1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



分(即臺北海宴)之竊電並非伊做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211 頁);於101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起訴書附 表編號2 部分(即臺北海宴)之竊電否認為伊做的等語(詳 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於101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先證稱:伊不記得有到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地下1 樓之海宴日式火鍋店從事竊電工作,而伊認識 呂昆哲,因為有跟呂昆哲借過錢,知道呂昆哲有從事火鍋店 ,然伊並不知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海宴 日式火鍋店是呂昆哲所經營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 ;於同日審理時改證稱:伊有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海宴日式火鍋店從事竊電等語(詳見本院卷四 第102 頁反面);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伊前往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海宴日式火鍋店收取竊電費用時 ,該海宴火鍋店之老闆不是呂昆哲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0 3 頁);於同日審理時又證稱:伊有跟呂昆哲提過伊有做竊 電,並詢問呂昆哲意願,然遭呂昆哲拒絕等語(詳見本院卷 四第109 頁反面);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伊前去忠孝東路 之海宴火鍋店,去找的是一位高老闆,且遭警方查獲時臺北 海宴有可能沒有在做竊電,所以警方提示店家資料時,才沒 有打勾表示臺北海宴有竊電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喜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欣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