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9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吳文進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TR AN ANH TUAN君(以下簡稱:T君,中文姓名:陳英俊,護照 號碼:M0000000)及NGUYEN VAN PHUONG君(以下簡稱:N君 ,中文姓名:阮文方,護照號碼:M0000000)於新竹縣竹北 市工地從事批土、油漆及泥水等工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以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竹林分隊於102年10月22日循線查獲,移送被告即新 竹縣政府處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18日府勞福字第000 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 訴願,經該部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傍晚約6時,應允外籍友人,越南籍T 君及N君開車載該兩員朋友至其友人處,行經新竹縣○道○ 號關西交流道附近,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攔查,被要求製作筆錄。詎料 於102年11月23日接獲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15 萬元,原告不服處分,理由如下:㈠原告僅受該兩員外籍友 人之託,開車載該兩員外籍友人至其友人處。㈡本人未雇用 該兩員外籍人士,不知其為外籍勞工。㈢兩員外籍人士所言 :自102年10月初起陸續以日薪800至1000元聘僱兩員從事工
作,本人亦為基層勞工,未有承包工作,該兩員所說屬片面 之言。㈣本人被要求製作筆錄,僅稱認識該兩名外籍人士, 並無承認雇用該兩名外籍人士。
(二)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如下:
(一)本件外勞T君簽認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問)你何時跟隨 今(22)日搭載你的老闆工作?何處工作?工作項目為何? 每日薪資為何?如何發放薪資?由何人支付予你?(答)我 是在今(102)年10月初,開始跟隨今日搭載我的老闆一起 工作,大部分都在新竹地區工作,工作地址為批土、油漆, 每日薪資1,000元,我已跟隨我的老闆工作20天,老闆迄今 尚未發放薪資給我。」「(問)…你居住於何處?(答)我 都是住在老闆桃園縣八德市住家的2樓(2樓有好幾個房間) …,每天老闆都是以轎車載我上下班,每天都是上午8時開 始工作,下午17時下班…。」「(問)搭載你的老闆是那一 位?(答)經檢視後…,我的老闆是相片2的男子。」「( 問)搭載你的老闆基本資料為何?如何稱呼他?(答)我不 知道老闆姓名為何,我都稱呼他為叔叔(經查老闆姓名為吳 文進)……。」「(問)今日同遭本站查獲的外勞姓名為何 …?工作天數為何…?(答)…他告訴我他的名字叫阿雄( 經查該名逃逸外勞為阮文方)…,在老闆工作處已經工作2 天…。」等語;又據外勞N君簽認調查筆錄所載略以:「( 問)…前往何處工作上班…?(答)…到了工地後,我有看 到吳文進跟一同被查獲的陳英俊(即T君)。之後吳文進指 派我從事水泥工,並表示1天薪資800元,每個月發放1次薪 資,21日我工作做到下午5點,即由吳文進駕駛…自小客車 載我回桃園八德的住處…。到我被查獲前,吳文進只有僱用 我2天,總共薪資是1,600元」「(問)今天開車載你的台灣 籍男子吳文進是否為你的雇主?(答)是的。」「(問)編 號2照片之男子,是否即為你的雇主吳文進?(答)經檢視 後…是的。」「(問)你是何時受僱於吳文進?工作內容及 每日薪資為何?(答)我是在昨天(10月21日)開始受僱於 吳文進,每天工作內容是從事水泥工,每天薪資是800元。 」「(問)工作多久…?(答)工作2天,薪水總共有1,600 元,我還沒領到。」等語。
(二)且依據原告吳文進在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問)今(22) 日同車的2名男性逃逸外勞姓名為何?何時受僱於你?(答 )我不認識他們,也沒僱用他們。」「(問)你為何要搭載 該2名根本不認識之越南籍外勞前往你不熟悉的桃園縣龍潭
鄉?你搭載他們有無收取車資?(答)當時他們僅向我表示 要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因為我當時心理有打算僱用他們幫我 工作,所以我才願意搭載他們前往桃園縣,但是我並沒有向 他們收取任何車資。」「(問)你今日的服裝與雙手沾滿水 泥與泥土灰塵,顯示你一整天都在工地工作,2名外勞一定 是一同與你上工,你才會搭載他們…?(答)如我前述,我 是在遠東化纖附近的OK便利超商遇到他們,我今天沒有到工 地,2名逃逸外勞也沒有與我一同上工。」「(問)…你是 否知悉他們的電話?你有無使用0973XXX360門號與該2名外 勞通話?(答)我不知道他們的電話為何,我也不曾使用我 的電話與他們通話。」「(問)提示:翻拍你的手機通聯紀 錄相片1張,顯示你使用的0973XXX360門號曾在102年10月19 日18時55分及20時7分曾與外勞N君使用0960XXX684門號,有 過2通通聯紀錄,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為 何剛開始製作筆錄時,要說謊是今天才認識他們?(答)我 現在願意承認我認識2名外勞T君及N君已經好幾天,這2天我 都帶他們出門找工作,但是都沒有找到任何工作…。」「( 問)…外勞T君及N君指認你為他們的老闆,你做何解釋?( 答)……我不是外勞T君及N君的老闆。」等語,以上有外勞 T君、N君及訴願人簽認102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指認雇主 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原卷可稽。
(三)據上說明,本件既經新竹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外勞T君及N君 除指認非法雇主為訴願人吳文進外,並對其受僱期間、工作 內容、薪資等指證歷歷,而被告亦承認帶渠等2名外勞外出 找工作,則被告未有其他具體事證,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其 真實性;且據卷內調查筆錄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應有僱用2名外勞從事批土、油漆及泥水等工作 之實。是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僱用渠等2名外勞從事工作,惟未要 求外勞出示居留證、護照等相關證件即遽以僱用,未善盡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難 謂其無過失,應予受罰。故原處分機關審酌被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罰15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前開二位外國人在上開時、地遭警查 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18 日之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 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筆錄、行政院勞動部
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 查獲時之照片2張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是以,本件爭執事項厥在: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T君、N君為其從事工作之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 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 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 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 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 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 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否認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T君、N君為其工作 事實,查:
1.與原告同時遭查獲之起南國籍人T君、N君,原係經許可入境 工作,後未經許可離開工作場所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居留許 可之事實,有外人居留料查詢(外勞)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第36頁),核與T君、N君遭查獲受訊問時陳述內容相 符。
2.且T君於遭查獲時,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受訊問時 亦陳稱係受僱於原告,工作約10餘天,工作地點係在桃園縣
中壢市、新竹地區(參見本院卷第33頁);N君則陳稱自102年 10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工作內容係從事水泥工,每天薪資 8百元,共工作2天,且與共同工作(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 該2人在訊問時,陳述內容相符,況原告在本院辯論時亦陳 稱遭查獲時,是要帶T君、N君2位找工作,T君、N君該2外國 籍人士,如非受原告僱用,原告何以要帶該2位外國籍人士 找工作?故T君、N君前開陳述內容應可採,原告僱用T君、N 君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僱用T君、N君之事實自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末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原告明知T君及N君為外國人 ,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既 有「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15萬元,係考量原告違法情節所為 之處分,該罰鍰既未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其裁量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