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6號
SCDV,99,訴,196,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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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許廖嫻妹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淑仁
被   告 鍾欽明
      鍾李貴
      鍾昌貴
      鍾煌貴
      鍾添貴
      鍾昭華即鍾靖勝
      鍾昭源
      鍾招庚
      鍾燕東
      鍾牧穅
上十人共同 鍾東華
主 文
被告鍾昭、鍾芝芬、鍾芝蘭鍾芝美鍾芝麗鍾鴻貴、鍾郎貴、莊鍾淑珍鍾美枝鍾琴女鍾家溱鍾銀珍陳清香鍾益杰鍾懿純鍾健民鍾超貴鍾易修鍾旻勲、鍾忻玲、鍾佼余、古鍾文月鍾文媛鍾文珠胡滿妹、鍾昭舜、鍾昭宗、鍾耀寬鍾䕒鋆、鍾昭瑄、鍾昭玟、鍾昭瑛吳秀春、鍾昭瑜、鍾昭琦、鍾昭洋、連鍾梅珍鍾銀珍鍾修珍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鍾相春所遺之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北打鐵坑小段二四七、二四八、二五0、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一百八十分之十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地號(面積六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二四八地號(面積一千三百零五平方公尺)、二五一地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地號(面積九千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二五二地號(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二五五地號(面積一千六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甲區及甲1 區,面積合計四千九百八十三點三六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乙區,面積三千三百八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鍾欽明鍾李貴鍾昌貴鍾煌貴鍾添貴、鍾昭華、鍾 昭源、鍾招庚鍾龍貴鍾燕東鍾田貴鍾牧穅按附表二所 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丙區,面積七百四十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 昭、鍾芝芬、鍾芝蘭鍾芝美鍾芝麗鍾鴻貴、鍾郎貴、 莊鍾淑珍鍾美枝鍾琴女鍾家溱鍾銀珍陳清香鍾益 杰、鍾懿純鍾健民鍾超貴鍾易修鍾旻勲、鍾忻玲、鍾 佼余、古鍾文月鍾文媛鍾文珠胡滿妹、鍾昭舜、鍾昭宗 、鍾耀寬鍾䕒鋆、鍾昭瑄、鍾昭玟、鍾昭瑛吳秀春、鍾昭 瑜、鍾昭琦、鍾昭洋、連鍾梅珍鍾銀珍鍾修珍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丁區,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鍾鏡維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戊區三m道路面積七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鍾鏡維四分之一; 被告鍾欽明鍾李貴鍾昌貴鍾煌貴鍾添貴、鍾昭華、鍾 昭源、鍾招庚鍾燕東鍾牧穅鍾龍貴鍾田貴各四十八分 之一;被告鍾昭、鍾芝芬、鍾芝蘭鍾芝美鍾芝麗鍾鴻 貴、鍾郎貴、莊鍾淑珍鍾美枝鍾琴女鍾家溱鍾銀珍陳清香鍾益杰鍾懿純鍾健民鍾超貴鍾易修鍾旻勲 、鍾忻玲、鍾佼余、古鍾文月鍾文媛鍾文珠胡滿妹、鍾 昭舜、鍾昭宗、鍾耀寬鍾䕒鋆、鍾昭瑄、鍾昭玟、鍾昭瑛吳秀春、鍾昭瑜、鍾昭琦、鍾昭洋、連鍾梅珍鍾銀珍鍾修 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
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北打鐵坑小段247 、248 、25 0 、251 、252 、2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謄本上載共有名義人鍾相春(於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 15/180)已於昭和13年即民國(下同)27年1 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本為①鍾富孟、②鍾富容、③鍾富鑑、及④溫氏美 苓,嗣又遞次繼承,經查鍾相春之繼承人如下: ㈠鍾富孟於56年7 月26日死亡,其配偶鍾徐壬妹亦於78年3 月 3 日死亡。而鍾富孟及鍾徐壬妹之繼承人為鍾猷貴、鍾鴻貴 、鍾郎貴、莊鍾淑珍鍾美枝鍾琴女鍾家溱鍾銀珍鍾昱男、鍾健民。其中鍾猷貴又於86年4 月13日死亡,其配 偶范八妹亦於98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昭、鍾芝 芬、鍾芝蘭鍾芝美鍾芝麗。又鍾昱男於102 年2 月4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清香鍾益杰鍾懿純
㈡鍾富容於81年12月2 日死亡(其配偶鍾陳靜妹於72年11月16 日死亡,無繼承權),鍾富容之繼承人為鍾超貴、鍾舉貴、 鍾隆貴、古鍾文月鍾文媛鍾文珠。其中鍾舉貴又於80年



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易修鍾旻勲、鍾忻玲、鍾佼 余;又鍾隆貴於87年11月9 日死亡,無繼承人。 ㈢鍾富鑑於76年6 月14日死亡,其配偶鍾李榮妹於89年9 月21 日死亡,鍾富鑑及鍾李榮妹之繼承人為鍾欉貴、鍾耀貴、鍾 謙貴、連鍾梅珍鍾銀珍鍾修珍。其中鍾欉貴於90年7 月 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滿妹、鍾昭舜、鍾昭宗、鍾耀 寬、鍾䕒鋆;又鍾耀貴於65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 昭瑄、鍾昭玟、鍾昭瑛;又鍾謙貴於91年3 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吳秀春、鍾昭瑜、鍾昭琦、鍾昭洋。 ㈣溫氏美苓於昭和25年3 月17日死亡,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 ㈤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鍾相春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72-155頁、卷㈢第183-23 8 頁)。基上,鍾相春之全體繼承人應為鍾昭、鍾芝芬、 鍾芝蘭鍾芝美鍾芝麗鍾鴻貴、鍾郎貴、莊鍾淑珍、鍾 美枝、鍾琴女鍾家溱鍾銀珍陳清香鍾益杰鍾懿純鍾健民鍾超貴鍾易修鍾旻勲、鍾忻玲、鍾佼余、古 鍾文月鍾文媛鍾文珠胡滿妹、鍾昭舜、鍾昭宗、鍾耀 寬、鍾䕒鋆、鍾昭瑄、鍾昭玟、鍾昭瑛吳秀春、鍾昭瑜、 鍾昭琦、鍾昭洋、連鍾梅珍鍾銀珍鍾修珍(下稱鍾昭 等39人)。
二、本件被告除鍾郎貴、鍾健民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對未到場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 684 平方公尺)、248 地號(面積1,305 平方公尺)、251 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等為相鄰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247 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所示。又坐落於同小段250 地號(面積9,384 平方公尺) 、252 地號(面積192 平方公尺)、255 地號(面積1,687 平方公尺)等亦為相鄰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50 等土地 ),亦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四(A ) (B )(C )欄所載。
㈡系爭247 等土地及系爭250 等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 割協議,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前經法院調解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247 等土地之面積較小,共有人數 眾多,若細予析分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請求將之合併變 價分割。另者,系爭250 等土地之面積廣大,且原告、被告 鍾鏡維均有實際耕作中,被告鍾欽明等部分共有人亦同意訴



外人楊火炎在其上耕作以免荒廢,故請求予以原物分割。 ㈢原共有人鍾相春已死亡,其繼承人鍾昭啟等39人就渠等因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鍾相春對上揭6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5/180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判決鍾昭等39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
㈣就系爭250 等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實際耕作位置分散,約 略在附圖所示甲區上半部即255 地號全部、甲1 區及乙區左 上半部,因與255 地號土地北方相鄰之258 地號(非屬系爭 土地)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故請求將255 地號全部分配予 原告之外,並將原告應受分配之其餘面積全部集中連接在25 5 地號下方以利土地合併利用。不同意部分被告主張按現耕 位置及面積分割,緣於共有人間並無分耕契約存在,現耕面 積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況鍾相春之繼承人未耕作故 無現耕位置得以分配。
㈤因系爭250 等土地地勢高低起伏不一,一側為小溪、另側為 產業道路,均有護欄阻隔,分割後並非每筆土地均能通達道 路,故同意在系爭250 等土地右側預留寬度3 米之農路(即 如附圖所示戊區3 米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1/4 ,以利各共有人之農用機具通行。此外, 原告與本件訴訟之部分被告即鍾鏡維、鍾昌貴鍾田貴、鍾 牧穅之間,曾因他案土地涉訟業經和解,雙方同意他案土地 之面積不足部分,以本件系爭250 等土地之面積加減找補,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和解筆錄及書記 官處分書為據,部分共有人各應加減找補之面積即如附表四 (F )欄所示,至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則不受影響。基於上 述面積增減原因,兩造應受分配面積即如附表四(G )欄所 示。
㈥因原告起訴後曾向部分共有人購地、換地,以致權利範圍、 手繪分割圖及聲明迭次變更。最終聲明為:⑴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⑶系爭250 等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原告手 繪分割圖所示,255 地號全部面積及手繪A1部分(3494.6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手繪B1部分(938.58平方公尺) 分歸鍾昭等39人公同共有;手繪C1部分(3581.57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鍾欽明等12人所有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252 地號面積全部及手繪D1部分(1,369.2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鍾鏡維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69 頁、第6-7 頁 、卷㈡第217 頁)。
二、被告答辯部分:
到庭被告均表示系爭247 等土地會淹水故不願接受分配,而 同意將之變價分割;至於系爭250 等土地則部分共有人希分



配土地、部分共有人希全部變價分割,對於分割方法分稱: ㈠被告鍾欽明等12人部分:
1.被告鍾欽明鍾李貴鍾昌貴鍾煌貴鍾添貴、鍾昭華、 鍾昭源鍾招庚鍾燕東鍾牧穅等10人:曾同意訴外人楊 火炎在250 地號土地上耕作以免荒廢,現耕位置在250 地號 上半部,希望仍按照現耕位置分割。但若本院判決將如附圖 所示乙區分歸渠等所有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亦無意見 ,同意共同分擔如附圖所示戊區3 米道路持分1/4 ,附表四 所示面積正確。
2.被告鍾田貴鍾龍貴等2 人:不願分在有淹水問題之甲1 區 範圍,但願與上列被告鍾欽明等10人共同分配一處而繼續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卷㈡第211 頁)。 ㈡鍾相春之繼承人部分:
1.被告鍾健民、鍾郎貴:希望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而分配價 金。但若本院判決將如附圖所示丙區分歸鍾相春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無意見,亦願分擔部分道路面積。渠2 人雖曾於10 3 年1 月24日庭期時對於由鍾相春之全體繼承人分擔戊區3 米道路持分1/4 沒有意見,惟嗣經計算,因鍾相春之持分少 ,戊區3 米道路之持分亦應隨之減少,並非持分1/4 而應係 持分8.3%即可。
2.被告鍾昭琦:於102 年4 月24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表示希 望能耕作,但不知悉得耕作之土地所在位置。
3.被告鍾文珠:其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希望全部變價分割。至 於有耕作之共有人花錢整地乃為其私人利益,並占用到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不得要求即按現耕位置分割或補償。 ㈢被告鐘鏡維: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丁區,亦同意分擔如附圖 所示戊區3 米道路1/4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247 等土地、系爭250 等土地,均係山坡地 保育區內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應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
㈡各共有人就系爭247 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就 系爭250 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四(A )(B )(C ) 欄所示。
㈢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47 等土地相仳鄰、系爭250 等土 地亦相仳鄰,但兩者之間有小溪蜿蜒予以隔開,該小溪位置 於如附圖所示戊區之右方,小溪自東北方流向西南方直至甲 1 區下方而迴轉繞過系爭247 等土地下方再向東方續流。甲 1 區及系爭247 等土地地勢較低又有溪水流過,遇大雨即易 積水。




㈣就系爭247 等土地(含247 、248 、251 地號)採變價分割 為合適之分割方法。
㈤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由原告、被告鍾鏡維、及經部分共有 人同意之訴外人楊火炎實際耕作中,種植稻子、竹木、蔬菜 等農作物,並無建物、祖墳、土地公廟、或水利設施坐落系 爭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及附表四(A )(B )(C )欄所示,原共有人鍾相 春已於27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昭等39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及電子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 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鍾相春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鍾昭等39人應就渠等繼承取得被繼承 人鍾相春所有系爭6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5/180,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共有人間不願分割,或對協議分割之請求置之不理, 或經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竹調字第313 號事件行調解程序,僅少數被告到場,且分割方法歧異,又 有原告與部分被告以他案土地進行持分交換,以致迄今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調解卷宗可參,足見本件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定之。又系爭土地現況由原告、被告鍾鏡維、及 經部分共有人同意之訴外人楊火炎實際耕作中,種植稻子、 竹木、蔬菜等農作物,並無建物、祖墳、土地公廟、或水利 設施坐落系爭土地上,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101 年4 月 10日及102 年4 月24日之勘驗筆錄、地政機關提供之空照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1-52 、65-67 、76頁),可徵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復查無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自屬有據 。
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 6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 四(A )(B )(C )欄所示,已如前述。經查:系爭247 等土地相鄰(含247 、248 、251 地號)、系爭250 等土地 亦相鄰(含250 、252 、255 地號),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且共有人大部分皆相同,系爭247 等 土地僅被告鍾龍貴1 人不相同、系爭250 等土地僅被告鍾龍 貴、鍾燕東鍾田貴鍾牧穅4 人不相同,單僅原告1 人對 於系爭6 筆土地之其中5 筆權利範圍即已逾半數以上,對另 外1 筆權利範圍已將近半數(211/450 ),加計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同意合併分割之被告之權利範圍,已遠逾半數以上,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且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情形。準此,原 告請求將系爭247 等土地合併分割、及將系爭250 等土地合 併分割,均應准許。
㈣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依89年1 月 4 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固然原 則上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或該條例於該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 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 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 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 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應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基此,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致妨害土地使用, 而不在絕對禁止分割。經查:
1.系爭247 等土地面積合計為2,057 平方公尺、系爭250 等土 地面積合計為11,26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面積 ,僅原告分歸部分逾0.25公頃,其餘各共有人則否。然依系 爭土地謄本所示,全體共有人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人,或者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參 酌前揭說明,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應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
2.況本件兩造合計共53人,系爭247 等土地採變價分割、系爭 250 等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後宗數為6 宗(甲、甲1 、乙、 丙、丁、戊),未逾原共有人人數,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 。
㈤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本院審酌 上情,認系爭247 等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系爭250 等土 地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247 等土地(含247、248、251地號): 系爭247 等土地本身並無獨立之道路或田埂得以進出,與系 爭250 等土地之間復有小溪相阻隔,據長期在此耕作之原告 及在附近耕作之被告均一致表示,欲進入系爭247 等土地之 人及農機必須涉水而過,一旦豪雨或颱風,該地即遭水漫淹 等情,顯見價值低於系爭250 等土地,若將系爭土地一體合 併分割,對於分得此位置者並不公平,徒生53名共有人之間 價值找補之困難。再者,系爭247 等土地合計面積僅2,057 平方公尺,按照權利範圍原物分割將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 之填土、整治、或利用。另參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明示不願 接受分配系爭247 等土地之主觀意願,堪認以變價分割為適 當。準此,系爭247 等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 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2.系爭250 等土地(含250、252、255地號): ⑴兩造就系爭250 等土地之權利範圍、依權利範圍計算所應 分配之面積,即如附表四(D )欄所示。然囿於此3 筆土 地僅255 地號右上角有一缺口可供人行及農用機具進出, 別無其他通路,故本院認應為兩造預留如附圖所示戊區作 為道路之用,此一道路之面積793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 鍾欽明等12人、被告鍾昭等39人、被告鐘鏡維各持分1/ 4 (詳如後述),故各被告應分擔之道路面積如附表四( E )欄所示。再者,原告與被告鍾鏡維、鍾昌貴鍾田貴鍾牧穅等人另以他案土地交換本件土地,依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33 號和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94-98 頁), 此5 人應加、減之面積如附表四(F )欄所示。基上,依 (D )(E )(F )三欄加減結果,兩造應受分配之面積 即為(G )欄所示,依序為原告4,983.36平方公尺、被告 鍾欽明等12人合計3,383.33平方公尺、被告鍾昭等39人 公同共有740.33平方公尺、被告鐘鏡維1,362.98平方公尺 。
⑵兩造就系爭250 等土地現耕位置分別為:原告耕作255 地 號全部及乙區左上角、甲1 區附近;經被告鍾欽明等12人 同意之訴外人楊火炎耕作甲區下方及乙區上方附近;被告 鍾鏡維耕作主要在丁區,一小部分在乙、丙區;鍾相春之 繼承人則全無現耕範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 ①鄰接255 地號北方之25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多 年來均與255 地號整體耕作,又250 地號上半部地勢較 高,下半部地勢較低,甚至有時淹水,但原告仍有長期 耕作250 地號下半部之事實,故為平衡整筆土地之價值 並以耕作位置變動最小為原則,認將甲區(含255 地號 全部)及甲1 區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屬適當。而250 地號土地之中段即由其餘共有人分配。
②被告鍾欽明等12人雖亦希望分配在地勢較高之甲區,惟 渠等合計面積少於原告,又不願受配易淹水之甲1 區, 本院審酌渠等同意代耕之楊火炎現耕位置在甲、乙區之 間,故將乙區分配予被告鍾欽明等12人。渠等12人業已 陳明願按原權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故經換算為乙區面 積後,被告鍾欽明等12人就乙區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二 所示,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8 日北地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
③被告鐘鏡維同意分配丁區,亦與其現耕位置大致相符。 ④被告鍾健民、鍾郎貴、鍾文珠雖表明希望變價分割以分



配價金,然分割共有物,法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固有裁量之權,惟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權利範圍所 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滿 足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所定分 割方法即不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上開3 人與其他鍾相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5/180,所能分配面積較小,又長期未任耕作,希 望分配價金乃屬人之常情,然揆之上開說明,將系爭25 0 等土地變價分割將嚴重損害原可按其權利範圍使用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是以,被告鍾健民、鍾郎貴、鍾 文珠之主張無法遽採。經本院多次詢問其餘共有人願否 向鍾相春之繼承人價購,亦因屬公同共有無法找齊全體 公同共有人過半數而無從買賣。是以,本院認將丙區分 配予鍾相春繼承人應為適當方法,以利鍾相春繼承人分 得實質土地可供利用。
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指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 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 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保留部分土地供為 通行道路之用,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 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經查,系爭250 等土地 之地勢,左側低於產業道路路面,路面與土地間有落差無 法相通;右側為小溪,小溪與土地之間築有水泥護堤防止 溪水暴漲時損害農田。土地四周與道路相通者僅3 處,其 一在255 地號右上角有一缺口可供人行及農用機具進出; 其二在255 地號左下角處有一土地公廟樓梯可供行人通抵 系爭土地邊緣,但農用機具無法行走樓梯;其三在如附圖 所示乙區左上角鄰近他人所有之447-7 地號土地附近,但 他人並無提供土地予兩造通行之義務。是以,系爭250 等 土地之現狀僅255 地號右上角有一缺口可供人行及農用機 具進出,別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至乙區、丙區、丁區、甲 1 區,故本件分割確有預留通路之必要。如附圖所示戊區 ,寬度3 公尺,位於系爭250 等土地之東側延伸至南側邊 緣呈長條狀,可通達分割後之各區土地,對土地利用效益 最大。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明示同意以附圖所示戊區作為 道路並維持共有,是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為兩造



保留附圖所示戊區不予分割。又者共有道路之持分比例, 原告、被告鍾鏡維、被告鍾欽明等12人均明示同意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1/4 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鍾郎貴103 年2 月26 日具狀陳稱鍾相春持分僅占15/180,卻須分攤道路1/4 比 例乃齊頭式平等,請本院重新分配僅分擔8.3%等語。惟按 ,被告鍾郎貴於103 年1 月24日在庭時已先稱對鍾相春之 全體繼承人分擔戊區3 米道路持分1/4 沒有意見,嗣雖改 稱僅願分擔8.3%,然分別共有者,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鍾相 春之繼承人與其餘共有人共有戊區,對於戊區整條道路均 有所有權存在,而得利用整條道路以供通行,並非僅利用 道路之8.3%。甲區之右上角本已有缺口可通達道路,已如 前述,現實上必須利用戊區道路通行者乃乙區、丙區、丁 區及甲1 區之共有人,戊區3 米道路對上述4 區共有人之 經濟效益最大,本院審酌上述4 區臨路面寬均大致相同, 故認各分配持分1/4 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247 等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勢成多筆無路可通之畸零地,更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 變價分割,爰就系爭247 等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 價款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 適。又系爭250 等土地,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 地完整性、現耕位置、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 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 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受訴 訟告知惟未表示參加,且曾具狀稱訴外人即該銀行之債務人 鍾阿良就系爭之247 、248 、250 、251 地號土地雖設有抵 押權,惟鍾阿良對該銀行已無債務僅係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173-175 頁),依前所述,縱若 合作金庫銀行有何債權,其權利即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圖:
原告手繪分割圖:
附表一、二、三、四:
【附表一】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000 ○ 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價金分配比例表
┌───────────────────────────┐
│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北打鐵坑小段 │
├──┬────┬──────┬──────┬─────┤
│編號│共有人 │247地號 │248地號 │251 地號 │
│ │姓 名 │之權利範圍 │之權利範圍 │之權利範圍│
│ │ │ │ │ │
├──┼────┼──────┼──────┼─────┤
│1 │鍾相春之│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繼承人 │15/180 │15/180 │15/180 │
│ │即: │ │ │ │
│ │鍾昭 │ │ │ │
│ │鍾芝芬 │ │ │ │
│ │鍾芝蘭 │ │ │ │




│ │鍾芝美 │ │ │ │
│ │鍾芝麗 │ │ │ │
│ │鍾鴻貴 │ │ │ │
│ │鍾郎貴 │ │ │ │
│ │莊鍾淑珍│ │ │ │
│ │鍾美枝 │ │ │ │
│ │鍾琴女 │ │ │ │
│ │鍾家溱 │ │ │ │
│ │鍾銀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 │陳清香 │ │ │ │
│ │鍾益杰 │ │ │ │
│ │鍾懿純 │ │ │ │
│ │鍾健民 │ │ │ │
│ │鍾超貴 │ │ │ │
│ │鍾易修 │ │ │ │
│ │鍾旻勲 │ │ │ │
│ │鍾忻玲 │ │ │ │
│ │鍾佼余 │ │ │ │
│ │古鍾文月│ │ │ │
│ │鍾文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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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