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2號
SCDV,103,重訴,62,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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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追 加 被告 葉鎮豪
法定代理人 施麗呅
      葉爾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葉鎮豪
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 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必須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始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應屬甚明,且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時,應認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5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 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8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建物、同段暫編3022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簡稱地號、建號,不再重複 段名),乃係訴外人施麗呅所有,而原告為訴外人施麗呅債 權人,故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聲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葉鎮豪為被告,然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 告據此追加葉鎮豪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另葉鎮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未否認原告主張系爭38地號 土地及338建號建物所有權屬訴外人施麗呅所有之事實,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無證據證明葉鎮 豪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追加葉鎮豪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 格,則葉鎮豪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執行債權人間無合 一確定之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合,此外,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 餘各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追加葉鎮豪為被告,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另葉鎮豪因為未成年人,原告於追加時漏未 加列葉鎮豪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雖有未合,然本院已因追加 不合法予以駁回,故不另諭知原告補正,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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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