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荷商Boschman Technologies BV
法定代理人 Boschman,Francisus Gerardus Johannes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被 告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ingpak Technolo gy Inc.)於民國102年2月間以美金621,820元向原告訂購Bo schman MLD Machine〝Unistar Auto-2-FF double film mo lding system〞機組設備1 套(下稱系爭機器),原告同意 訂購條件,乃於同年2 月25日簽回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即 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 for Equipment/Machine ) ,嗣於同年3 月1 日再簽回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即Purchase Order ,以下與前揭訂購合約合稱系爭訂單)。依據系爭訂 單之約定,被告應於訂購單成立後15日內(即102 年3 月16 日以前)電匯頭期款百分之40即美金248,728 元予原告,如 有遲延應依訂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按月息百分之0.75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同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停止前揭訂單之所有準備行為,直到被告有進一步通 知為止,然斯時原告早已開始備料訂製被告訂購之機組,製 程之成本及費用業已投入,其遽然片面停止履約已造成原告 之損害,期間原告數次函催被告,並委請律師協商談判,惟 被告仍不願支付頭期款。查系爭訂單仍合法有效,被告並無 解除權,且頭期款百分之40即美金248,728 元亦無任何對待 給付之條件,被告片面暫停履約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訂購合約第5 、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交易過程,係從101 年11月開始至102 年3 月14日之後 ,橫跨數月之久,被告亦從中受益:
被告前向日本廠商訂購機組製作手機及行車記錄器上的微型 攝影鏡頭,於101 年11月22日因鏡頭良率問題與原告接觸, 並於同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製作鏡頭時遭遇到「應力 過大」等問題,故兩造於同年12月起密集討論合作及訂單事 宜,及如何克服被告所遭遇之技術問題,嗣後被告分別以原 證二、原證六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機組設備1 套及機組測試報 告。豈料,原告毫無保留的提出製作微型攝影鏡頭的各項建 議、實作數據及報告後,被告竟將此等智慧財產挪作他用, 並於克服前開良率問題後,告知原告「相關技術問題已不復 存在,故已無原證二號訂單之需求」,實非可取!為此,原 告於102 年6 月18日函催被告履約,並告知:「本公司擁有 dynamicinsert 之專利權。我方必須確保,未獲本公司書面 同意前,貴公司或供應商不得使用此等專利」等語,以確保 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利。而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4日提出「暫 停履約」之電子郵件,原告仍信賴雙方合作方案可能性,保 留該機組之產能,並依被告「請立即停止所有商業上/ 技術 上關於貴公司模具系統之投入/ 活動,直到收到本公司進一 步之通知為止。然而,目前的flow simulation 仍將依計畫 進行」之指示,以協助其克服相關技術問題。綜上,兩造間 之履約期間,並非只有短短2 週(自102 年3 月1 日原告簽 回訂單至3 月14日電郵「暫停履約」止)而已,而是橫跨4 、5 個月之久,且期間原告信賴訂單及契約之效力,毫無保 留提供所知悉的一切know-how,並勉力配合被告需求,竟換 來被告受益後不顧訂單及契約承諾之結果,被告此舉顯非可 取,依法解約亦有未合。
⒉被告聲稱得依訂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無條件解除契約,且 以102 年3 月14日電子郵件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語,嚴重 背離契約約定及事實:
⑴訂購合約第4 條解除費用之約定為:「Cancelling Charges.Should Buyer would like to cancel the purchase order and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upon the submission of stimulation report which falls due on February26,2013 by Company and the occurrence of the necessary change of substrate layout and mold,Buyer will not be forced to pay the surcharges of cancellation. (中譯:若賣方未於 西元2013年2 月26日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以及基板設計或
鑄造必須改變者,買方得解除訂單及本合約,不需支付解 除費用)」,上開約定以「及(and )」連結「交付產品 測試報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之2 條件,則 被告應在上開2 條件均成立的前提下,方有權解約且無須 支付解約費用。然而,被告竟將訂購合約第4 條解釋成符 合要件之一即可解約,並曲解成「被告單方認為不符需求 」即可解約,實為嚴重誤導。
⑵查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以訂單請求原告以美金8,633 元 對系爭機器(Unistar Auto-2-FF double film molding system)進行測試(stimulation check ),經原告簽回 無誤。而原告於同年2 月22以電子郵件提供測試報告後, 即於同年2 月25日以發票請款美金8,633 元。又被告於10 3 年6 月24日於庭上自認「測試報告於102 年3 月12日定 稿」,詎被告遲不付款,經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以測試 報告之原價美金8,900 元催告(該單折扣後即為美金8,63 3 元),被告遲至102 年8 月15日始電匯付清測試報告款 項(原告該日僅收款美金8,615 元係遭扣除銀行手續費) 。由上開兩造間對於測試報告(stimulation report)之 履行可知,原告早於102 年2 月26日之前依約提付測試報 告並請款,被告對此並無保留,且測試報告最終於同年3 月12日定稿,嗣經原告催款後,被告始於同年8 月15日付 清此項費用,是以兩造間對於測試報告之履行已結束,被 告根本無從主張依訂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解約。 ⑶被告抗辯系爭訂單業經其於102 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取 消,惟觀諸該電子郵件無論在字面上或解釋上,均無任何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依法或依約亦無解除權,無 論被告係主張取消、暫停履約、終止或解除系爭訂單,均 無理由。此外,綜觀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 前揭提供之測試報告有任何瑕疵或不妥之處,假若本件真 如被告所言「測試報告不能用」,且其已依訂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取得解除權,為何未見被告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對 原告測試報告有任何不滿或指責?為何被告主張解約的同 時,還能要求原告「目前的flow simulation 仍將依計畫 進行」,顯見被告此項抗辯,乃臨訟之辯詞,不足為憑。 ⒊被告復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包含買賣及承攬,故其得依民 法第511 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云云,與實情不符: ⑴系爭訂單(即原證一、二)抬頭均有被告公司全銜,可知 系爭訂單等文件,均係被告公司提出之草約,相關條款均 以有利於被告之約定或解釋為依歸,茲如下述: ①訂購合約第3 條「賣方無條件接受訂單」之條款。
②訂購合約第4 條「買方無條件解約」之約定(但被告於 本件並無解除權,已如前述)。
③被告於原告違約時有訂購合約第20條多數約定可資主張 ,但相對於被告違約時僅於第21條寥寥數語帶過原告應 有之權利。
④訂購合約第23條第H 項約定,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並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作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⑵承前,被告於安排系爭訂單時,不論在字面上或解釋上均 係以「買賣設備」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容被告臨訟後 恣意否認:
①系爭訂單開宗明義指稱本件為「設備買賣契約」(Purc hase and Sale for Equipment/Machine )、「訂購單 」(Purchased Order)。
②被告於契約中自稱「買方」(Buyer ),所用動詞均為 「購買」(purchase)、「出售」(sell)。 ③訂購合約第2 條,被告支付之價格用詞為「買賣價金」 (Purchase Price)。
④買賣關係下,雙方約定標的物之教育訓練、售後服務及 保固,乃係常見之約定,被告憑此即謂本件有承攬之性 質,顯無理由。
⑶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 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依 據前揭判例,以及「工作物之材料由賣方提供,且統一發 票及訂貨契約均載明上訴人為賣方,被上訴人為買方,有 統一發票、訂貨契約」等事實,認定兩造間「訂購模具及 修繕」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故性質上應屬 買賣」,可資參酌。更何況,被告並未主張最終測試報告 有何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且於102 年8 月15日付清此部 分價款,縱然本件有所謂的承攬與買賣混合的情形,承攬 關係亦已結束,兩造間已剩下「依據定稿之測試報告完成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安裝」的法律關係,適用買賣相關規 定並無疑義。被告就此部分臨訟方主張適用承攬關係,並 聲稱可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嚴重背離兩造間 之安排與事實,顯不可採!
⒋原告於本件係請求履約,而非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本件僅得依訂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賠 償,且應自行舉證所受損害之範圍云云;惟系爭訂單並未解 除,若被告認為已解除,應舉證說明「解除之條件已成就」 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存在」。況且,原告本於系爭訂單請求 支付頭期款,及依訂購合約第21條前段,請求約定之遲延利 息,與所受損害無關。被告前揭抗辯之詞,混淆二者,實不 值一駁。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7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訂單且無需賠 償任何費用:
依訂購合約第4 條契約解除費用之約定:「Cancelling Charges.Should Buyer would like to cancel the purchase order and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upon the submission of stimulation report which falls due on February26,2013 by Company and the occurrence of the necessary change of substrate layout and mold,Buyer will not be forced to pay the surcharges of cancellation. (中譯:依據賣方應於西元2013年2 月26日 前交付之產品測試報告,若發現基板之設計或鑄造方式必須 改變者,則買方得解除訂單及本合約,不需支付解除費用) 」,兩造訂立上開條文,乃因被告所採購者,並非原告當時 已生產製造完成之特定機器設備(標的物),而係需待被告 訂購後,原告始為「設計」、「製造」,最後再「移轉設備 所有權」。而被告為求確認原告將來生產製造之設備,確能 符合被告之需求,故另先行委請原告提供測試報告以供檢視 ,若測試結果,原告之設計不能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即不 可能繼續委請原告生產製造,是兩造訂定此條款之真意,乃 原告應於西元2013年2 月26日前提供之測試報告中,若發現 機板之設計或鑄造方式必須改變者,則被告得解除訂單及本 合約,而不需支付解約費用。而原告將條款解釋成,需原告 未於西元2013年2 月26日期限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並且 」基板設計或鑄造方式必須改變,兩條件均成立下,被告始 有權解除契約云云,實與兩造真意不符。蓋依原告之解釋邏 輯,只要原告依時於西元2013年2 月26日前提供測試報告, 不管報告之內容或品質如何,或被告於報告中發現原告之設
計有如何之嚴重問題,不能符合被告需求,被告都因解約之 兩條件欠缺其一而無權解約,等於強迫被告購買無法使用之 標的物,實嚴重違反常理。
㈡、原告之產品設計確未能符合被告需求:
⒈ 原告雖於102年2月22日提出測試報告初稿,惟被告發現原告 之設計有諸多問題,雙方即多次討論修改,嗣兩造於同年3月 1日確認訂購單,同年3月4日成立訂購合約,其後原告於同年 3月12日提出最終版本之測試報告,惟仍有設計上之根本問題 ,且測試方法一直未能遵從被告之指示,無法符合被告之需 求,故被告先於同年3月12日先行告知原告,其模流模擬分析 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並要求暫停訂單,嗣於同年3月14日,再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被告已合法解約無疑, 原告屢屢辯稱,被告對原告之模流模擬分析測試報告並無保 留,且從未有任何不滿或指責,顯非事實,且所謂於3月12 日定稿,係因原告一直不遵被告指示對測試方法修改,並堅 持測試方法不會影響將來被告之產品生產,即堅持不再依被 告指示重新測試並修正報告,故為定稿,根本非因被告接受 測試報告之故。而因原告拒絕再為調整、測試,原測試報告 之結果實無法符合被告需求,故被告立即於3月12日向原告 表示,該測試結果不符合被告所需設備之需求,故要求取消 訂單,且被告早已全額支付產品測試報告所需製作費用,原 告應無其他損害。
⒉此外,訂購合約第5條約定:「Intheeventthe Buyer does not accept the EquipmentduetoCompany`s failure to achieve the pre-agreedspecifications of the Equipment by both parties,Company shall propose the corrective-action measuresto Buyer right away.Buyer may extend thirty(30)dayperiod to Company to improve the buy-off of theEquipment at Buyer`s sole discretion.However,shouldthe Equipment may not be deemed qualified andaccepted after the given improvement,Buyer mayeither:i)accept the Equipment with conditions(i.e.;significant percent of discount offered by Seller);ii) cancel the Purchase Order and terminate thisAgreement at Buyer`s sole discretion by giving theCompany in default a written notice,and Companyshallrefund all prior payments from Buyer includingbutnot limited to all the transportation,insurance,packaging charges and custom-clearance expenses forthe Equipment without
any objection within fifteen(15)calendar days upon receipt of order-cancellationnotification from Buyer that it does not accept theEquipment.Shall Company fail to refund all thepayments previously received from Buyer,Buyer mayfilea civil suit for default against Company,bydoingsoit shall be deemed that Company has waiveditsbeneficium ordinis.(譯文:若因 賣方違反雙方同意之規格,致無法通過買方之驗收者,賣方 應立即提出修正方案。…。然而,若賣方修正後,仍無法通 過買方之驗收者,買方得:⑴附條件地接受設備(諸如賣方 須提供相當之折扣)⑵片面以書面之違約通知告知賣方,並 取消訂單、終止合約,且賣方應於接獲買方之訂單取消通知 後15個日曆天內,返還所有買方已付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 運輸、保險、包裝以及報關費用,賣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是以,被告於發現原告之設計不符被告需求時,即得 有權解約,以避免原告再無益地投入生產製造,而嗣後遭被 告解約而受損害。
㈢、系爭訂單為承攬與買賣之契約,於原告設計、製造之承攬階 段,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至多僅需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⒈訂購合約第2 條前段係約定:「Purchase Price.Buyer shall pay to Company for the Equipment and for all obligations specified herein,as full and complete consideration therefore:One Molding System & One Mold Set:the sum of SAY SIX HUNDRED TWENTY-ONE THOUSAND EIGHT HUNDRED TWENTY DOLLARS ONLY(USD$621, 820.00)for Equipment(hereinafter〝PurchasePrice 〞) ,including design,manufacture,testing,qualification, acceptance,training,patent and software authorization of the Equipment. (譯文:買方需支付設 備之價金(下稱價金)為美金62萬1,820 元整,此價金包含 設備之設計、製造、測試、合格、驗收、教育訓練、專利及 軟體授權。)」,由此可知,訂購合約並非單純之特定標的 物之買賣,而係包含設備之設計、製造、教育訓練之承攬性 質,以及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性質之契約。而系爭訂單之緣 由,係被告為委請原告設計出能改善被告原有機器生產製程 之設備,並若能設計出,當然附隨後面之設備所有權移轉, 此觀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開庭筆錄自承「客製化增加某部 分的硬體或軟體」,此客製化,即為「設計」出能符合被告 需求之設備,足見系爭訂單之重點在於「設計」,而非單純
之所有權移轉,否則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已有固定樣本之現 有機台即可,何需再請原告設計(客製化),並先作模擬分 析報告,模擬「將來」設計出之設備可能之功能供被告參考 ?再依上開訂購合約第5 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若沒有「雙方 確認同意」之規格,後續賣方(即原告)將如何履行設計、 製造,更遑論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更可見系爭訂單係著重在 設備之設計、製造等工作之完成(設計製造出符合被告需求 規格之設備),後續設備所有權之移轉,自以原告已設計、 製造出符合被告需求之設備為前提,是系爭訂單因著重在設 計、製造符合被告需求之設備(以改善被告原有之生產製程 ),即一定工作之完成,自屬承攬契約無疑,縱認被告無權 解除系爭訂單,惟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 終止契約,而被告早於102年3月14日已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 單。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信件並無取消或 終止合約之意,惟被告最遲於103年4月18日答辯一狀內,也 再次明確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訂單之意思,系爭訂單確經被 告終止無疑,被告至多需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⒉訂購合約第21條有關買方違約規定:「Default by Buyer. Default by Buyer in payment (for any payment falls unpaid and overdue, 0.75% incurred interest per month may be applicable,except in the case of a bona fide dispute between both parties)or performance of any material duty or obligation under this Agreement , shall,at the sole option of Company,if the default is not cured within thirty(30)days from and after Buyer's receipt of written notice from Company of the default,constitute a default of this Agreement.In such an event,Company,at its sole option, may employ any remedy then available to it,whether at law or in equity,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to the following :A.Withhold performance or further performance hereunder until all such defaults have been cured, provided,however, that Company shall continue to perform hereunder in the event of a bona fide payment dispute,which has been communicated to Company;or B.Pursue any other rights and remedies available to Company under the laws of Taiwan,R.O.C. (中譯:買方若有關於價金給付約定之違反(包含未給付或 遲延給付者,賣方原則上得請求每個月百分之0.75的利息, 除非雙方本於真誠善意解決爭端),或未能履行本合約中重
要義務或責任之情形,並於買方收受賣方書面通知後30日內 未能改善者,皆構成違約。此際,賣方得自行決定採取任何 方式以填補其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法:A.於買方違約 情形改善前,賣方得中止或拒絕履行契約上義務。然若雙方 已本於誠信達成付款方式之協議時,則賣方應繼續履行契約 義務。B.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主張賣方應有之權利及請求賠 償。)」。承前,縱認被告係無權解除訂購合約而構成違約 ,原告亦僅得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按民 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應可請求履行契約所花費之購料成本 及其餘費用。惟損害賠償範圍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 明其實。
⒊原告根本未有實際損害:訂購合約之第一期款(40%)應屬 所謂之「頭期款」,於一般此種類型之訂製合約,承攬人會 於收受定作人之第一期款後,始開始作業,並以所收第一期 款為資本,投入人力、購買原料以準備生產製造;在未收到 第一期款前,根本不會以自己資金投入生產之準備,以免嗣 後因合約終止或解除,而造成成本之浪費無法回收。是以, 本件原告尚未收到合約之第一期款,根本不會投入人力、物 力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謂締約前之努力,多屬被告另外委 託原告進行模擬分析報告之事宜,且已獲得被告給付相當之 對價完畢,亦無損害可言。
㈣、原告主張履約顯無理由:
系爭訂單業因原告之模擬設計無法符合被告需求,雙方不可 能有確定之設備規格委託原告繼續設計、製造,而遭被告解 除契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主張繼續履約。況且於一般定作 人或買受人遲延之情形,承攬人或出賣人多主張解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無實際損害,難以證明,故轉 而主張繼續履行契約,希於不付出任何成本之情形下,即能 平白獲得第一期鉅款之純利。惟本件兩造根本未有確認之規 格(原告將來之設計顯不可能符合被告需求),後續合約勢 必終止,原告不可能繼續設計、製造設備,即原告後續不可 能為任何對待給付,此第一期款明顯將由原告平白取得。是 以,原告故意不選擇解約及損害賠償,反主張明顯不可行之 繼續履約,顯係為獲得不當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實 信用之方法,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間以美金621,52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 原告嗣後簽回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
㈡、兩造又於102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機器之訂購單。㈢、被告於103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停止系爭訂單之所 有準備行為,直到被告有進一步通知為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依原證一訂購合約第4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訂單 ?
㈡、被告抗辯已解除系爭訂單,且依原證一訂購合約第4 條之約 定無須給付任何費用,有無理由?
㈢、若認被告無權依訂購合約第4 條解約,被告抗辯本件兼具有 買賣及承攬之性質,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被告至多僅需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訂購合約第5條A款、第21條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之百分之40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荷蘭籍公司、被告為我國公司,就 兩造間有關依系爭訂單製作交付系爭機器之交易往來,既係 發生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於訂購合約第23條第H 項已約 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8頁), 顯有適用我國法之合意,則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機器之交易 有無積欠原告頭期款未償情事,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加以判斷 。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 2 月間以美金621,520 元向原告訂購Boschman MLD Machine 〝Unistar Auto-2-FF double film molding system〞機組 設備1套,原告嗣後並簽回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兩造又於
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機器之訂購單。其後被告於103年3月 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停止系爭訂單之所有準備行為,直 到被告有進一步通知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器之訂 購合約、訂購單、電子郵件、催告函(以上均含中譯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 42頁、第56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依系爭訂單主張被告應於訂購單成立後15日內(即102 年3 月16日以前)電匯頭期款百分之40即美金248,728 元予 原告,如有遲延應依訂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按月息百分之 0.75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依訂購合約第4條 之約定,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訂單且無需賠償任何費用等語置 辯。經查,觀諸訂購合約第4條解除費用之約定為:「 Cancelling Charges.Should Buyer would like to cancelthe purchase order and terminate thisAgreement upon the submission of stimulation reportwhich falls due on February26,2013 by Company and theoccurrence ofthe necessary change of substratelayout and mold,Buyer will not be forced to pay thesurchargesof cancellation.(中譯:若賣方未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交 付產品測試報告以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者,買方得解 除訂單及本合約,不需支付解除費用)」。由此可知,上開 條文明定須符合「賣方(即原告)未於2013年2 月26日前交 付產品測試報告」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之2 要件 ,買方(即被告)方有權解除系爭訂單,且無需支付任何費 用。是訂購合約之條款既為被告所擬定,其應已為通盤之考 量,且解除系爭訂單之要件,已明載於契約文句內,自已表 明當事人真意,當無須別事探求者,反捨契約文字,而另曲 解為解除系爭訂單僅需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可。因此,被告 辯稱解除系爭訂單之要件為「賣方(即原告)未於2013年2 月26日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或「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 」,與訂購合約第4 條之文義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原告 復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訂單請求原告以美金8,633元對 系爭機器進行測試,經原告簽回無誤。而原告於102年2月22 以電子郵件提供測試報告後,即於同年2 月25日以發票請款 美金8,633 元。又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於庭上自認「測試 報告於102 年3 月12日定稿」,詎被告遲不付款,經原告於 102 年6 月18日以測試報告之原價美金8,900 元催告(該單 折扣後即為美金8,633 元),被告遲至102年8月15日始電匯
付清測試報告款項(原告該日僅收款美金8,615 元係遭扣除 銀行手續費),有訂購單、請款單、匯款資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已 依約於102年2月26日之前提出測試報告初稿,被告並將測試 報告款項給付完畢一節堪信為真,而被告就訂購合約第4 條 所約定「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之解約要件,雖提出被 證1兩造自102年3月7日至同月1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 ,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雖有要求原告更新模流模 擬分析報告,惟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僅提及「我們(即被告)認為Boschman(即原告)提供的模 流模擬分析不符勝開(即被告)需求)等語,而要求原告「 暫停」訂單,並待被告確認完所有事情後再重新確認排程, 對於是否確有「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等解約事由仍付 之闕如。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權依訂購合約第 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㈣、被告復辯稱依最終測試報告,系爭機器有設計上之問題,無 法符合其需求,故被告旋於102 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取消系爭訂單,被告已合法解約云云。惟查,被告自認 其電子郵件內容譯文略為:「因檢視報告後,我方認為產品 設計仍有問題,尚須與客戶確認。待確認後,可能有下列結 論:⒈維持原有之設計。此時始會進行原來之訂單,但會重 新協商出貨時程,關於訂單中之條件也會併同重新確認。此 際,勝開(即被告)也會預付百分之40以為定金。⒉原有設 計需要變更。但仍會與賣方(即原告)繼續合作,惟雙方須 重新擬訂訂單。⒊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因賣方之設計無法 符合需求,故取消雙方間之合作及訂單。同時,在收到勝開 公司進一步的通知以前,請貴公司(即原告)立即暫停所有 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及商業或技術之活動。」(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文意,係被告認定系 爭機器設計有問題,待其與客戶確認後可能有上開3 種結論 ,因而要求原告先停止系爭訂單之所有準備行為,直到被告 有進一步通知為止,足見被告僅係暫緩雙方之合作,尚未就 系爭訂單作出最終結論,無法逕認被告係以該電子郵件為解 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機器之 設計無法符合其需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人信實。 此外,被告另辯稱依訂購合約第5 條之約定,其發現原告之 設計不符需求時,即得有權解約,以避免原告再無益地投入 生產製造云云,惟該條文規範內容係有關系爭機器驗收及驗 收不合格後續處理方式之約定,本件交易尚未達驗收之階段 ,是被告依據上開條文,主張其有權解約,實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縱其無權解除系爭訂單而構成違約,原告亦僅得 依訂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訂購 合約第21條係兩造關於買方違約之約定「買方(即被告)若 有關於價金給付約定之違反(包含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者,賣 方(即原告)原則上得請求每個月百分之0.75的利息,除非 雙方本於真誠善意解決爭端),或未能履行本合約中重要義 務或責任之情形,並於買方收受賣方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 改善者,皆構成違約。此際,賣方得自行決定採取任何方式 以填補其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法:A.於買方違約情形 改善前,賣方得中止或拒絕履行契約上義務。然若雙方已本 於誠信達成付款方式之協議時,則賣方應繼續履行契約義務 。B.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主張賣方應有之權利及請求賠償。 」,依上開訂購合約第21條之內容可知,賣方即原告在買方 即被告違約時,除以上開A、B款方式解決外,得自行採取任 何方式以填補其損害,並未侷限原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是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實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得依民法第511 條 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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