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1號
SCDV,103,重訴,11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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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彭家芊
      莊臣洺
      莊晧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林婉靜
被   告 陳智華
      張桂蓮
      蕭玉妃
      楊念卿
      鄧裕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彭家芊莊臣洺莊晧程分別為訴外人莊紘育之 配偶及2 子。莊紘育在新竹縣立山崎國民小學(下稱山崎國 小)擔任約聘人員,從事校內環境整潔、澆花,並協助巡視 校園等工作,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上午在山崎國小內工作後 ,因手部不適而於同日1 時13分以電話聯絡原告彭家芊,原 告彭家芊允諾到校接送並陪同其就醫;渠料,同日1 時30分 左右,訴外人莊紘育行經山崎國小內活動中心之鐵捲門處, 鐵捲門竟突然下降,訴外人莊紘育因行動不便,一時閃避不 及,欲以雙手阻擋突然下降之鐵捲門,意外遭到鐵捲門慘壓 ,造成左肩部一處條型挫傷、左右手掌均有紅色壓痕,最終 因頸部壓挫傷,導致窒息死亡。
㈡被告陳智華為山崎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屬其業務內容 。對於系爭鐵捲門之監督、設置、管理、維修,應盡隨時注 意之義務。而被告張桂蓮擔任山崎國小之總務主任,「彙集 本處各業務」、「督導災害之預防、搶救」、「督導修繕工



程相關事宜」屬其工作執掌;被告蕭玉妃則擔任山崎國小之 事務組長,「校具之整理、修繕」、「災害之預防、搶救及 善後處理」、「工友工作分配與督導考核」均屬其執掌範圍 ,是以,被告張桂蓮蕭玉妃對於鐵捲門可能發生之事故, 應盡其預防之責,設置防壓防夾之自動裝置,倘鐵捲門老舊 ,更應盡其等管理、維護注意義務,請廠商定期檢查、維修 ,以確保鐵捲門能安全運作。且,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 施設備管理注意事項,內容載有「校園內所有以電力作動之 門戶應安裝紅外線感應器或異物感應防夾裝置,使門戶於行 進時會因異物之靠近或接觸而停止作動或回復原狀」、「校 園主要進出口之電動門(鐵捲門)作動時,應設置警示聲音 裝置,並於四周加設監視器,而監視器應和紅外線感應器或 異物感應防夾裝置連線,以有效防止電動門(鐵捲門)故障 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語,然而,對於系爭鐵捲門負有監 督、設置、管理、維修責任之被告陳智華張桂蓮蕭玉妃 等人,均對於山崎國小校園內之鐵捲門可能發生之災害事故 ,視若無睹,竟未依循新竹縣政府函釋之指示辦理,對系爭 災害之預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均應負有過失責任。 另系爭鐵捲門開關裝置設有防止任意啟動的外盒設置,需以 鑰匙方能開啟,而鑰匙僅有被告楊念卿鄭裕澄2 人持有, 是系爭鐵捲門之開啟及管理、維護係由山崎國小之警衛及工 友,即被告楊念卿鄭裕澄2 人負責,渠2 人應盡確認系爭 鐵捲門功能之責,遇功能損壞時,並應立即檢修,而今系爭 鐵捲門發生無人觸按開關,竟無預警下降之情事,顯係因系 爭鐵捲門故障而生,被告楊念卿鄭裕澄2 人負有檢查系爭 鐵捲門功能是否正常之責任,然渠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未確實檢查系爭鐵捲門功能正常與否,對於他人恐因該 鐵捲門功能異常,而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有遇見可能性 ,仍信其不會發生,2 人均具有過失。是被告陳智華等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莊紘育致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損害賠償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6,045 元: ⒉扶養費用部份:
原告莊晧程係82年12月3 日生,於莊紘育102 年6 月28日 亡故時尚未滿20歲,今雖已成年,惟仍就讀台北教育大學 2 年級。故原告莊晧程在學期間所喪失之受扶養權利金額 ,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彭家芊亦有扶養原告莊晧 程之義務與能力,是莊紘育如尚生存,其對原告莊晧程之 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又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因各 地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101 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自102 年6 月28日訴外人莊紘 育死亡時至105 年6 月間原告莊晧程大學畢業為止按36個 月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莊晧程 請求被告等人一次連帶給付扶養費358,932 元(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算利息=250,872+250,872÷(1 +1 ×0. 05)+250,872÷(1 +2 ×0.05=717,863 )/2=358,932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人因莊紘育意外身故,家庭破碎,痛失至親,其中 原告彭家芊晚年精神上更將失所依恃,心理上痛苦俱屬至 深且鉅,應認原告彭家芊莊臣洺莊晧程,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00 元、3,000,000 元、3,000, 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0,000,000元。 ⒋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彭家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殯葬 費用356,045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合計共4,35 6,045 元;原告莊晧程得請求扶養費358,932 元,另與原 告莊臣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以上合計共 10,714,977元。
㈢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雖指稱莊紘育之意外事故為自殺云云,然莊紘育頸 部遭系爭鐵捲門壓迫窒息死亡時,其雙手乃向上彎曲,似 乎欲將系爭鐵捲門上推,倘如被告等人辯稱之自行仰躺於 該鐵捲門底下,而任由該鐵捲門壓住其頸部而無為任何抵 擋態勢,則死者之雙手豈會往上彎曲?呈現出抵擋系爭鐵 捲門降下之姿勢。且系爭鐵捲門開始運作至觸碰地面僅有 24秒,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現系爭鐵捲門即將壓迫於己 時,所能夠反應閃躲之時間,僅剩下自己身高之時間差距 ,身高較高之人,能夠反應閃躲之時間秒數較多,而身高 較矮之人,能夠反應閃躲之時間秒數較少。莊紘育身高僅 160 公分,足證其能夠反應閃躲之時間較一般男性青壯成 人較少,且系爭鐵捲門自開始運行至碰觸地面僅剩下24秒 ,當系爭鐵捲門降至160 公分處時,所剩能夠閃躲之時間 ,恐僅剩下幾秒,而訴外人莊紘育乃一腿部無法正常彎曲 之人,其腿部關節無法正常活動,自無法做出「彎曲」、 「蹲下」、「跪地」等能夠及時防免自身安危之動作,由 此足見,訴外人莊紘育之死亡結果並非故意仰躺於系爭鐵 捲門底下,而係其欲求生,然能力有所不及所致,是系爭 鐵捲門係因發生莫名原因自行下降,致訴外人莊紘育逃離 不及而壓頸致死之意外。
⒉被告等以系爭鐵捲門並無損壞,渠等並無過失云云,然被



告等就校園鐵捲門安全之檢查流程、何人、何時檢查、檢 查報告等資料,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或口頭說明,且 參照新竹縣政府96年6 月1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知96年5 月16日召開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並隨 文附有會議結論注意事項,其上載有「校園內所有以電力 作動之門戶應安裝紅外線感應器或異物感應防夾裝置…」 等語,而該會議結論明載「所有」鐵捲門均應加設,並未 限制僅於新置或汰換鐵捲門或電動門時,方需安裝紅外線 感應器或義務感應防夾裝置,縱使(假設語氣)教育部96 年5 月3 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意旨真如被告等 所述,主管機關僅要求在新置或汰換設備鐵捲門時,加設 警示或斷電系統,然至96年5 月16日召開校園鐵捲門設備 管理會議後,依該會議結論,主管機關係要求「所有」鐵 捲門均須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依據96年5 月16日校園鐵 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結論,國中小學內「所有」鐵捲門均應 加設防壓防夾裝置,然被告陳智華張桂蓮蕭玉妃竟迄 至102 年間,均未就山崎國小內之鐵捲門設置防壓防夾裝 置,具有過失甚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智華張桂蓮蕭玉妃楊念卿鄭裕澄應連帶給 付原告10,71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智華張桂蓮蕭玉妃楊念卿鄧裕澄則辯以: ㈠緣莊紘育患有慢性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自102 年 3 月5 日起受雇於山崎國小,為山崎國小依法晉用之身心障 礙臨時人員,平日之工作內容為澆水、拔草等無安全性疑慮 之庶務性工作。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莊紘育以口頭向被 告楊念卿表示其手痛需請假就醫,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學 校總務主任即被告張桂蓮接獲原告彭家芊來電欲幫莊紘育請 假帶其就醫,原告並於2 時許到校,然因未見莊紘育行蹤, 遂請被告楊念卿及訴外人莊寶猜協助尋找莊紘育,直至下午 3 時13分左右,方於學校活動中心發現莊紘育被鐵捲門壓住 ,當時莊紘育臉朝上平躺於地,雙手平放在身體兩側,帽子 放在其手邊,鐵捲門壓住其頸,原告彭家芊見狀急忙呼喊「 有人自殺」等語求救,並奔跑回1 樓樓梯口尋求協助,後由 原告彭家芊及被告張桂蓮先後分別報警請求警消協助,並由 原告與到場幫忙之訴外人劉邦材為死者作心肺復甦術急救, 警消抵達後,將莊紘育緊急送湖口仁慈醫院急救,被告張桂 蓮及原告彭家芊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湖口仁慈醫院,莊紘育



經急救仍回天乏術,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宣告因窒息死亡。 ㈡系爭鐵捲門於案發時係以正常度緩慢下降,且莊紘育當時之 行動及反應均正常,苟其有意閃避系爭鐵捲門,應可輕易達 成,另本件事故之法醫檢驗報告記載,莊紘育死亡時除手腳 之舊傷外,並無其他撞擊產生之新創傷勢。且辦理本件相驗 之檢驗員亦證稱莊紘育除喉頭頸部之壓挫傷、下巴一條形表 皮刮傷及與傷口平行之左胸部條形壓挫傷外,於四肢、軀幹 及其餘各處均無外傷。經調閱事發地點即2 樓活動中心之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莊紘育係於下午1 時31分步入活動中心, 然莊紘育平日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校園環境巡視,是以當日莊 紘育前往活動中心之動機為何實屬不明,其後於下午1 時33 分間,鐵捲門便開始以正常速度緩緩降下,至下午1 時34分 時完全降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時間先後順序推斷,應係莊 紘育自行操縱開關方導致鐵捲門關閉,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清 楚錄下事發時鐵捲門係緩緩下降無異常,並無原告所稱故障 之情形;又活動中心鐵捲門鑰匙分別放置總務處及警衛室, 由工友及警衛負責平時之管理,平日上課時間該鐵捲門均維 持開啟,放學後則由工友或警衛關閉,並非原告所認為無人 管理;再徵諸莊紘育被發現時臉朝上平躺於地,雙手平放在 身體兩側,帽子放在其手邊,鐵捲門壓住其頸,身上並無任 何遇到突發狀況之掙扎、抗拒之傷害,衡諸常情,苟係因鐵 捲門故障忽然降下壓住死者,又豈有可能毫無掙扎抵抗之痕 跡?死者身上豈可能毫無任何其他外傷,而僅有頸部遭鐵捲 門準確壓傷?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並未安裝安全裝置而被告等有過失云 云,然教育部96年5 月16日召開之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 結論注意事項並未達成校園內原有(非新設) 電動鐵捲門均 應加裝防壓、防夾裝置之結論,原告陳稱依前開會議結論, 主管機關係要求「所有」鐵捲門均須裝設防壓、防夾裝置云 云,要屬誤會。系爭鐵捲門係山崎國小於92年興建校舍時所 裝設,屬於教育部96年5 月3 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B 號 函前即已存在之既有(非新設) 鐵捲門,依新竹縣政府函覆 意旨,並未要求強制要安裝防壓、防夾裝置,是以山崎國小 受限於校內經費有限,因此未就系爭鐵捲門安裝防壓、防夾 裝置,被告等人對此亦無過失可言。
㈣況由莊紘育之病歷資料可知,莊紘育自98年起一直有因重度 憂鬱症就診之紀錄,並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且莊紘育有服 用過量藥物或燒炭之行為,足見其所患有之重度憂鬱症確實 導致其病發時有自傷或自殺之傾向。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有10,000,000元屬於精神慰撫金,該金額亦屬過鉅,實難 認原告請求數額為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莊紘育遭山崎國小鐵捲門壓住其頸窒息死亡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負有系爭鐵捲門之管理 、維修義務,系爭鐵捲門因故障導致莊紘育死亡,因而須負 侵權行為責任,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被 告等人是否有不法之侵權行為?㈡被告等人就系爭鐵捲門未 裝設防壓、防夾裝置以致莊紘育遭山崎國小鐵捲門壓住其頸 窒息死亡一事有無過失?玆分敘如下:
㈠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難謂被告等有不法之侵 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訴外人莊紘育於事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業據原告在另 案對山崎國小提起國家賠償事件(102 年度國字第10號卷 ),經本院另案勘驗,勘驗結果:
⑴102 年6 月28日13:31:03至13:31:18莊紘育身著短袖深 色T-shirt 從畫面左方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 鐵捲門方向走去,行走時腳步微跛,行走速度正常,動 作正常無異常狀況。
⑵102 年6 月28日13:31:19至13:31:22莊紘育走至鐵捲門



前方後,向右走向鐵捲門右方,於13:31:22後因被牆壁 阻隔,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莊紘育之身影。 ⑶102 年6 月28日13:33:48至13:34:12畫面上方鐵捲門開 始緩慢正常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阻之現象,直至13:3 4:12秒後鐵捲門左側碰地,右側則疑似有阻擋物而無法 完全閉合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案件卷宗查 閱屬實(見該案卷㈠第168 頁背面)。
⒊據勘驗結果所示,系爭鐵捲門於下降至抵達地面期間,速 度緩慢,運作無異,無鐵捲門片斷裂或爆衝下降之現象, 縱錄影畫面可拍攝之範圍有限,然自有限之視野中觀察, 系爭鐵捲門自運作後至抵達地面之時間,長達24秒,是系 爭鐵捲門在事發當天之運作,依勘驗結果並無任何異常, 也無故障損壞之情形發生。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開關裝置設有防止任意啟動的外盒 設置,需以鑰匙方能開啟,而鑰匙僅有被告楊念卿、鄭裕 澄2 人持有,莊紘育並未持有鑰匙,自無法任意打開系爭 鐵捲門開關外盒,衡諸常理,系爭鐵捲門之降下,既然不 是莊紘育自行觸碰開關所造成,又無其他外力介入,合理 推論,應係系爭鐵捲門故障所致云云。惟查,系爭鐵捲門 雖設置有防止任意啟動之外盒需以鑰匙方能開啟,然並不 能以此推論該外盒於事發當日已上鎖或上鎖功能正常,本 院參酌前開勘驗筆錄,系爭鐵捲門並無斷裂或爆衝下降之 現象,則就鐵捲門下降一事,無法排除是事發當日鐵捲門 控制外盒未上鎖或上鎖功能故障,得由人為操作起降之可 能,於此狀況系爭鐵捲門即未故障毀損。又原告雖提出原 告彭家芊與訴外人王春蓉(保險業務經紀人)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之對話譯文欲證明系爭鐵捲門有所異常一節, 然查:訴外人王春蓉並非山崎國小校內職員,於事發當時 亦未於現場見聞當時狀況,則兩人之對話無足作為系爭鐵 捲門故障毀損之證據。綜上,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原告等應就系爭鐵捲門損毀或故障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鐵捲門於事發當日為故障 狀態,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因系爭 鐵捲門故障而有不法侵權行為一事,難謂可採。 ㈡被告等人就系爭鐵捲門未裝設防壓、防夾裝置以致莊紘育遭 山崎國小鐵捲門壓住其頸窒息死亡一事並無過失: ⒈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



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未依規定安裝鐵捲門防夾裝置而有 過失云云,惟本院就教育部96年5 月16日召開校園鐵捲門 設備管理會議,結論注意事項,就校園內原有(非新設) 電動鐵捲門是否均應加裝防壓、防夾裝置一事,依職權函 詢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函回覆稱:查教育部96年5 月16日召開之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結論注意事項,未 有校園內原有(非新設)電動鐵捲門均應加裝防壓、防夾 裝置之陳述,惟於教育部96年5 月3 日台國㈠字第000000 0000B 號函略以,學校進行各項設備之安全檢視,如有危 險之虞應儘速改善,未來在新裝置或汰換鐵捲門或電動門 時,務必加裝警示或斷電裝置等語,此有該府於103 年8 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2 頁)。依前揭回函,足以認定針對各國中小學電動鐵 捲門之管理及維護,教育主管機關係要求在新置或汰換設 備時,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並未強制責成各縣市國中小 學舊置(非新設)之鐵捲門加裝安全裝置。
⒊查,系爭鐵捲門係山崎國小於92年間建物完成時即已設置 ,屬於舊式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在本件事發前,尚未有汰 換、更新之計畫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鐵捲門 於事發時縱未裝置防夾裝置,亦難謂有違教育部責成各學 校在舊式鐵捲門汰換時應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之要求,是 被告等人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原告雖執 以爭鐵捲門已逾越使用年限,被告等竟未將系爭鐵捲門汰 舊換新,並依據教育部96年5 月3 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 00B 號函指示,於汰舊換新時,加裝警示或斷電系統云云 ,然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情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等未更 換未故障之鐵捲門並加裝防護措施之行為,本院仍難以其 等有違反教育部96年5 月3 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B 號 函指示之注意義務,而以過失責任相繩,是被告等人就系



爭鐵捲門未裝設防壓、防夾裝置一事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山崎國小系爭鐵捲門並未故障,被告等並無不法 侵權行為,且被告等就系爭鐵捲門未裝設防壓、防夾裝置一 事並無過失,難謂被告等就莊紘育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等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714,977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至原告雖聲請調山崎國小99年度至101 年12月之校舍建 築管理檢核表,以證明102 年度1 月至6 月檢核表造假。惟 查:事發當時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間,亦與原告所欲聲請調閱之檢核 表年度無關,且無法逕而推論系爭鐵捲門於事發當時有故障 ,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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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