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睿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陳毅鴻
被 告 范意絃
徐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
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范意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二)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當庭表示本件請求醫療 費用、機車修理費、租屋費用、押金費用、看護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項共計740,009 元(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三)其後因被告范意絃之母徐大妹為肇事車輛之車主 ,原告乃於103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徐大妹為被告,同時追 加民法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2萬元(見本院卷第64-65 頁)。(四)最後原告 於103 年8 月14日調解期日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28,009 元。各項細目分別為:醫療費用63,759 元、機車修理費7,700 元、租屋費用6,000 元、看護費用16 7,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3,150 元及慰撫金3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
徐大妹並變更聲明部分,均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 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而衍生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等各項費用之請 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請求賠償數額部分,則係 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大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范意絃於102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2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林森路與西大路口時,竟貿然左轉 進入西大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林森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范意絃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部動脈瘤破裂出血、疑 似長期臥床導致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又被告范意絃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徐大妹所有, 而被告徐大妹明知被告范意絃無駕駛執照,仍出借上開車輛 ,致被告范意絃肇事,為此其等2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63,759元:
原告因前開傷勢支付救護車費12,180元,並先後前往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579 元(林口長庚48,585元、國泰醫院2,994 元),共計支出 63,759元。2機車修理費7,700 元: 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原告之機車毀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 700 元。
3租屋費用6,000 元:
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發生車禍,致原告須突然終止租約, 預繳之同年6 月份房租6,000 元即為原告之損失,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之租金。
4看護費用167,400 元:
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所載,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急診
住院至同年7 月25日出院期間(共計62日)及同年12月17日 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期間(共計2 日),均有專人全日看 護之需求,出院後一個月內亦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為此 原告以2,1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以1,100 元計算半日看 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67,400 元(2,100 ×64+1,10 0 ×30)。
5不能工作損失183,150 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泰風尚飲料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 33,300元,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長達5.5 個月,直至102 年 11月13日始找到新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183,150元(33,300×5.5)。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系爭車禍使原告受傷當下幾近癱瘓,無法維持意識清醒,且 失智、失憶,僅有手、臉得以活動,生活無法自理長達一個 月期間,原告身心痛苦,照顧的家人更是煎熬、折磨,期間 歷經開腦手術,所幸復原狀況良好,原告與負責照料之哥哥 陳毅鴻皆因系爭車禍失去工作,損失難以估計,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009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大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范意絃則以:原告沒有減速慢行 ,與有過失,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除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機車修理費及看護費用不爭執外,原告在外工作本即有租 屋之需求,租屋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就不能工作損失則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來補償,不能以原本薪資來請求;至精神慰 撫金部分,伊認為原告現在恢復狀況不錯,其請求30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范意絃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 向無照行駛內側車道,至林森路與西大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
進入西大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林森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范意絃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部動脈瘤破裂出血、疑 似長期臥床導致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業據本院調取10 2 年度竹交簡字第776 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二)被告范意絃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機車修理 費、看護費用,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機 車修理費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8-72 頁)。(三)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799 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8 月12日(103) 新產法發字第833 號函在卷可卷(見本院卷 第52、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范意絃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5 月 24日凌晨0 時24分許,駕駛其母親即被告徐大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林森路、西大路口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 ,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范意絃 駕駛之車輛,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部動脈瘤破裂出 血、疑似長期臥床導致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被告徐大 妹明知被告范意絃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將系爭自用小 客車借與被告范意絃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196 條等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 金等、租金損失等情。被告徐大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范意絃則 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及看護費用均不 爭執,惟原告沒有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且原告在外工作本 即有租屋之需求,其請求之租屋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另不 能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來補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有肇事原因,如有,應分擔與有過 失之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 償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范意絃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亦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 惟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范意絃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林森路、西大路口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且未 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為其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10 頁反面至111 頁), 且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776 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 無誤。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范意絃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睿鴻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被 告范意絃固以本件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置辯,惟被告范 意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原告車速至少有時速50-6 0 公里亦屬臆測之詞,況查,依原告之警詢筆錄可知本件車 禍發生前,其係停等紅燈後起駛直行,衡情車速應當不至於 過快,堪認原告警詢時陳述其當時時速約20公里,應為可採 ,被告范意絃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賠償金,為 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77,56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意絃過失致原告傷 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及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無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 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 交予無照駕駛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 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 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未領 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 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 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 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 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 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范 意絃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母親徐大妹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被告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 頁)。被告范意絃並自承:因 為當天要去看電影所以駕駛母親徐大妹所有之車輛出門,車 鑰匙是我自己複製的,我母親徐大妹也知道我有複製車鑰匙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可見被告徐 大妹明知其女兒即被告范意絃依法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將系爭汽車借與被告范意絃駕駛,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車禍所致 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范意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63,759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支付救護車費12,180元,並先後 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48,585元、2,994 元,共計支出63,759元,業 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8-72 頁),並有診斷 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12 、19-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㈡點),亦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167,400 元:
次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車禍發生當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疑似外傷後導致腦動脈瘤破裂出 血,經手術治療後於7 月25日出院;而原告第2 次102 年 12月17日至同醫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動脈瘤出 血術後,經追蹤後於12月19日出院;而依其住院期間之病 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因上述病症導致其下肢行動不便均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另原告於第1 次出院後因下肢深 層靜脈栓塞導致行動不便之情形,故醫師建議其自出院起 一個月內亦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第2 次出院後原告病 況則恢復情形尚佳,故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有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39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核屬有據。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固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然稽諸上開說明,其2 次住 院期間共計64日(62+2 )須全日看護照顧,第1 次出院 後1 個月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自應給予原告看護費用始 屬公允。衡諸看護工作係耗費勞力且須醫藥相關知識之專 門工作,其薪資當較平均工資為高,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函查之看護費用全日為2,100 元,半日為1,100 元,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7,400 元【(2,100 ×64) +(1,100×30】,原告請求167,400 元之看護費用 ,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7,700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肇 事行為致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毀損,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7,7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自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137,5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泰風尚飲料小吃店工 作,每月薪資33,300元,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長達5.5 個月,直至102 年11月13日始找到新工作,為此請求被 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83,150 元(33,300×5.5 )。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 來補償,而不能以原本薪資來請求等語置辯。
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 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77年4 月13日出生,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25歲,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泰風尚飲料小吃店工作 ,每月薪資33,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102 年5 月份入 帳之薪資為30,656元,亦有存摺內頁影本足稽(見本院 卷第53頁),惟被告范意絃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始合理。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車禍發 生時在小吃店工作月薪約3 萬元、車禍發生前及發生後 投保月薪均為19,200元,目前在麵包店工作,月薪約25 ,000元,及行政院核定102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9,047 元,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再參以其 受僱他人工作,收入穩定,原告102 年在淨園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工作1 個半月薪資所得為27,000元等實際情況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16、58頁),認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而言,認應以平均每月25,000元計算, 始符社會客觀行情,原告主張以其於事發前收入計算其 所可取得之收入,被告范意絃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依上開說明,均非適當。
③再查,依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 ,其自受傷起6 個月後應可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等 情,有該醫院103 年8 月1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8
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102 年5 月 24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未逾6 個月,原告已於102 年11月 13日由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以19,200元之月薪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5.5 月無法工 作,堪可採信。從而,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每月25,000元收入為標準計算,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復原期5.5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37,50 0 元(25,000×5.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不 能工作之損失137,500 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外傷性腦部動脈 瘤破裂出血、疑似長期臥床導致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 ,歷經2 次住院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未 婚,與父親、哥哥及妹妹同住,目前從事麵包師傅工作, 月收入約25,000元,暫無需撫養父親,而被告范意絃高中 畢業,未婚,目前在KTV 當服務生,月收入2 萬餘元,租 屋自住,被告徐大妹高中畢業,與同居人同住,靠同居人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原告102 年度所得為49,011元, 無財產,被告范意絃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徐大妹則 有92,637元之薪資收入,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業經原告 及被告范意絃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59 、91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 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租屋費用6,000 元:
原告另主張其在外租屋居住,於102 年5 月24日發生車禍 ,致須終止租約,預繳之同年6 月份房租6,000 元即為所 受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之租金,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則以:
原告在外工作本即有租屋之需求,租屋費用與系爭車禍無 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租約承租人姓名處遭到塗 改,且其是否支付102 年6 月份之房租予出租人,均未見 舉證證明;縱認屬實,原告租屋居住,不論有無發生本件 車禍,均應支付房屋租金予出租人,足見租金支出非屬因 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3,759 元、看護費用167,400 元、車修理費7,700 元、不能工作 損失137,5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共計為496,35 9 元。
4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 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 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18,79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㈤點)。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56 0 元(496,359 -118,799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7,56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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