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二月、一年三月確定,均經
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其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
、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結夥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台中市西屯區○○區○○
路八之一號二樓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菱公司」)辦公室,
由乙○○負責把風,綽號「老二」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持綽號「老二」
之人所有之手套一雙、手提包一個,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手動滾軸一支、平板鐵撬一支等
物為工具,打破為安全設備之辦公室窗戶玻璃,毀越安全設備進入辦公室內,並
破壞辦公室內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金庫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及三菱公司業務主任陳忠全已收取尚未繳交公司之七
十萬元,得手後,將前開金錢及作案工具置於前開手提袋內。於二十二時十三分
觸動保全系統,經立即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捕獲乙○○,並報警扣得於追捕過程
中經乙○○丟棄在三菱公司附近之前開贓款與綽號「老二」所有之前揭作案工具
手套一雙、手提包一個、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手動滾
軸一支、平板鐵撬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老二
」之束善德叫伊至台中,要幫伊介紹客戶,伊在三菱公司那邊只是在等綽號「老
二」之人,並不是在把風,因伊尚在假釋中,怕被牽連,所以快速離去而被保全
人員抓到。伊為能交保故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把風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左
右被綽號『老二』聯絡到工業區○○路八之一號台灣三菱電機公司辦公室樓下停
車場把風,當時已有人上二樓行竊保險金庫,至當時二二時多,我發覺有保全人
員到場,我就立即跑上二樓告訴『老二』後,我即拿下『老二』等行竊的贓款與
工具的手提袋後,往台中市○○里○○區○○路跑,保全人員一路追趕,至工業
區十七、三十八路口被警方巡邏人員攔下逮捕,在逮捕前我把手提袋丟棄被捕現
場約10公尺路邊,但隨即在被圍捕警方與保全人員起獲,查出作案工具與現金贓
款共八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而被帶回所偵訊。」(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檢察官:你昨天晚上八點多與另外二名男子在工業區
○○路二樓,持鐵管、起子、鉗子、鐵撬等物,侵入人家辦公室偷現金八十一萬
多元?)我當時是在樓下把風,由綽號『老二』及另一名男子上樓去偷現金,為
保全人員發現,而他們二人跑掉,我被查獲,當時他們是有撬開金庫要偷東西。
」「他們是打破玻璃進入的。」「(檢察官:行竊工具是你們三人的?)是的。
」(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被告坦承參與行竊。(二)、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
劉偉興證稱:「當時我是中興保全人員,三菱公司樓上沒有人在,只有保全系統
,我們是有警示才趕過去看,我們過去時現場有二人,當時我上二樓,被告穿西
裝打領帶,另一名嫌犯戴口罩、手套,二人是在一起的,當時在二樓查到。」「
從後門樓梯到二樓,我們事後看二樓玻璃有被打破,被告應從那裡進入,先到金
庫,但金庫沒有裝警報,後來又到辦公室,因有裝體溫裝置系統,我們便發現並
到一樓,後來我們到二樓時,室內燈全部都是暗的未打開。」「(法官:是否進
入辦公室途徑只有玻璃被破壞?)是的,其他地方並無破壞痕跡。」(見原審卷
第九六頁)。證人即警員陳強烈證稱;「(法官:如何查獲?)我們在線上巡邏
,有無線電報中心呼叫,我剛好在附近,我們就過去。我們查獲那袋現金離我們
逮捕他(即被告)的地方約四公尺左右,他看到巡邏車就跑,我們問他贓款在何
處,他指給我們看。」「(法官;當時查獲之手錶、起子等扣案工具,是否與現
金放在同一袋子?)是的。」(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三)、證人即三菱公司
副理謝宏昌於警訊時證稱昌:「今由公司派人清點,正確數字存放在公司保險庫
是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經調查公司其他部門業務主任陳忠全於88年
10 月7日收取現金七十萬元未繳公司進帳存放在其桌下由牛皮紙包住亦被偷。」
「總共被竊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亦與警方查獲贓款相符。」(見偵卷
第十九頁)。(四)、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前開作案工具手套一雙
、手提包一個、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手動滾軸一支、
平板鐵撬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被告辯稱綽號
老二之人姓束,係其於七十八年間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時認識,當時老二年約四十
歲。經本院函查,當時在押姓束者,有二人,一為五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出生之束
玉驥、一為三十七年五月三日出生之甲○○。經本院提示台北看守所來函資料,
被告表示老二之人即為甲○○,請求本院傳訊。嗣表示其要找之人非甲○○,而
是束善德,請求本院查明束善德住所傳訊,一再反覆,所辯自非可採,認無傳訊
束善德之必要。
三、被告等持以行竊之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手動滾軸一支
、平板鐵撬一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被告及綽號
「老二」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結夥三人,攜帶可為兇器之前開物品,毀越安全設
備行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
綽號「老二」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規
定,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現尚在假釋中,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共同行竊之金額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以扣案之手套一雙、手提包一個、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
鐵撬二支、手動滾軸一支、平板鐵撬一支等物,係共同正犯老二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極妥適。原審判決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但
已於理由欄敘明其沒收之理由及據以諭知沒收之上開法條,於法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I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