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范素珍
被 告 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原告因兒子購買房屋而欲 代子支付頭期款致急需用錢,擬變賣其所有之1.27克拉鑽石 戒指1 枚、2 克拉鑽石戒指1 枚、及坦桑石裸石1 顆(下稱 系爭鑽戒及坦桑石),竟利用兩造至花蓮同遊之機會,慫恿 原告隨身攜帶系爭鑽戒及坦桑石,並向原告佯稱其有門路可 代為變賣較好價錢,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9 日在車內交付系爭鑽戒及坦桑石予被告。嗣因被告 遲未交付變賣價金、亦未返還系爭鑽戒及坦桑石,原告始知 受騙。被告上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 第278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以被 告為累犯而撤銷原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11月(下稱刑案) 。
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1.27克拉之鑽石戒指、2 克拉之鑽石戒指、及 坦桑石裸石各乙顆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乙、備位之訴:
承前所述,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鑽戒及坦桑石交付予
被告。系爭1.27克拉鑽戒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系爭2 克拉鑽戒之市價為70萬元、系爭坦桑石之市價為7 萬 元,合計107 萬元。是若被告有不能或難以返還系爭鑽戒及 坦桑石之情事,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之。 故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不爭執曾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2 枚鑽戒,並曾向原告表 示可幫忙找尋管道出售之情。惟辯稱:系爭2 枚鑽戒現在掉 了,所在不明,如有找到必歸還原告,且因原告並未交付系 爭2 枚鑽戒之保證書,既未經鑑定,並不知悉鑽戒之真偽, 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價值。另者,其並未收受系爭坦桑石, 無返還義務。
㈡就系爭2 枚鑽戒,對於原告之請求於50萬元內及按50萬元計 算之利息認諾之,賠償方案為第一次先給付10萬元、餘40萬 元分期給付。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於超過 50萬元部分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佯稱伊有門路可代為變賣系爭鑽戒及坦桑石,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嗣被告既未交付變賣價金,亦未 返還系爭鑽戒及坦桑石等語,業經刑案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 確定,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有系爭2 枚鑽戒而應對原告負賠 償之責。惟否認收受系爭坦桑石、及否認系爭鑽戒及坦桑石 價值合計107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及坦桑石,是否有據 ?⑵若被告不能或難以返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 應為若干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者而言;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者而言。經查:
1.被告應有收受系爭坦桑石之事實:
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證人何禮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至原告家中,聽聞兩造談話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還鑽
石戒指等3 個東西,伊確認原告係向被告要求2 個鑽石戒指 與1 個石頭等語;證人謝秋榮亦具結證稱:某日伊與何禮松 至原告處看土地,親耳聽聞兩造談話,原告提及將2 個鑽戒 與1 個某石交付被告,伊並向被告表示既然原告把東西給你 ,原告現在亟需用錢,應將物品歸還等語(見刑案影卷第9- 10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追討系爭鑽戒及坦桑石,而被告 在上開證人及原告面前,並未否認其已取得系爭鑽戒及坦桑 石之事實。再者,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呈之系爭坦桑石之照 片,外觀係呈藍色之水滴狀(見刑案影卷第15頁),此與原 告於刑事一審中證述:被告說要把我的鑽石和坦桑石拿去做 鑑定,我當時給他兩個鑽戒和一顆坦桑石,他以為坦桑石是 藍絨石等語相符(見刑案影卷第30頁);亦與被告案發前主 動以手機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電話沒接可能在忙吧?收 簡訊後告訴我,那顆藍寶的重量是14克拉還是16?」(見刑 事影卷第15頁,原告翻拍之手機簡訊)等情一致相符,足徵 被告對系爭坦桑石之色澤、樣態、且為寶石乙節有所認識, 並關注該坦桑石之克拉數,攸關所能賣得之價錢。由上足證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坦桑石,並準備將其鑑價出售乙節, 應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坦桑石之事實,刑案確定 判決亦同本院上揭審認結果。準此,被告抗辯其未收受系爭 坦桑石,並無可採。
2.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難依原告先位之訴而命被告將 系爭鑽戒及坦桑石返還予原告:
⑴原告陳稱系爭1.27克拉鑽戒係80幾年間在「老鳳祥珠寶金 飾店」購買,型式是1 個鑽、兩邊各鑲3 顆小碎鑽、總共 7 顆,該戒指之保證書已遺失,現在持有之保證書乃「老 鳳祥珠寶金飾店」於102 年8 月3 日應原告之要求而重新 開立;而系爭2 克拉鑽戒係原告之子在當兵附近店家所購 買,型式為兩邊鑲有T 鑽及碎鑽,惟該店家已搬離原處, 而鑽戒保證書亦已遺失;系爭坦桑石則係20多年前原告在 南非當地購買,並無保證書,亦無相關可資證明其價值之 文件存在,僅能提出手上戴有鑽戒之翻拍照片及系爭坦桑 石之翻拍照片為佐。惟查原告所提出重新開立之系爭1.27 克拉鑽戒保證書,其上並無記載原告陳述之型式特徵;原 告所提之翻拍照片亦屬模糊而無以辨識,實難僅憑原告口 頭陳述而能將系爭鑽戒及坦桑石予以特定。
⑵再者,系爭鑽戒及坦桑石之所在,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前 後辯稱:伊將之隨手一放便不知去向、或稱已交付「阿東 」轉交一名「出國之女性」,或稱伊懷疑已遭原告偷回等 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辯稱系爭2 枚鑽戒係遭其自己
遺失致去向不明、沒有拿過系爭坦桑石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第40頁)。是以,系爭鑽戒及坦桑石究係在何 人占有之中,亦屬不明。
⑶按特定物須為具體指定之物,如無法確定,縱命被告回復 原狀以返還原告所有,仍難以估算尋獲系爭鑽戒及坦桑石 所須耗費之時間及費用,亦無從確知尋獲之物是否即為原 物,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 明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鑽戒及坦桑石,並不可採。 3.原告備位之訴,於被告應給付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
⑴承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 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 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
①系爭1.27克拉鑽戒市價應為30萬元:此一鑽戒之保證書雖 已遺失,然原告已獲出賣人「老鳳祥珠寶金飾店」重新開 立保證書。觀之原告所提1.27克拉鑽戒之鑽石保證書所載 ,鑽石之品名、重量、品質等級、顏色等級、產地等產品 資訊,均已齊全載明,雖未註記鑽石戒指之價值,但原告 之主張,與證人蕭淑瓊於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小張的鑽 戒保證書是伊店裡的保證書,有寫英文的是大張的是美國 原廠的證書,從英文保證書上的205 字跡,就知道是伊的 字跡,伊可以確定原告確實有向伊買1.27克拉之鑽石戒指 ,原告跟伊買的1.27克拉鑽石戒指現在價值大約30萬元左 右等語,互核相符,堪可認定系爭1.27克拉鑽戒價值即為 30萬元。
②另枚系爭2 克拉鑽戒及系爭坦桑石之價值無法證明:原告 雖主張系爭2 克拉鑽戒市價100 萬元、系爭坦桑石價值7 萬元等語,然原告自承2 克拉鑽戒保證書已遺失且出賣人 已遷移不明,及系爭坦桑石係20多年前在南非當地購買, 並無保證書或可資證明其價值之文件存在。
③經本院職權向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詢以「若鑽石、坦 桑石及保證書均已迭失無法提出供鑑定,且鑽石之產地及 品質均不明之情況下,1 枚2 克拉鑽石戒指、1 枚14克拉 坦桑石裸石(產地南非),在102 年度可能之最低價值、 最高價值為若干元?」等情,則經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 會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麗二字第187 號函覆以「因
保證書及鑑定之產品均已遺失,無法鑑定」等語。從而, 系爭2 克拉鑽戒及坦桑石之價值,原告實無提出任何證據 方法可供本院調查審認之。
④本院審酌貴重珠寶價格受品質、年代、工藝、完整性等諸 多因素影響,鑽石並非克拉數較大者價格當然較高,原告 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2 克拉鑽石戒指及系爭坦桑石之 實際質量,單以翻拍照片外觀即謂系爭2 克拉鑽戒之市價 為70萬元、系爭坦桑石之市價為7 萬元,難以遽採。 ⑵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伊對於原告之請求在50萬元以內 及按照50萬元計算之利息認諾之,伊願意賠償50萬元,因為 係伊把系爭2 枚鑽戒弄丟的,給付方式為第一次給付現金10 萬元、餘40萬元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揆之前 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上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及坦桑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 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 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