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6號
SCDV,103,訴,246,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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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孫瑞瑾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號(整編前為新竹縣湖口鄉南勢二九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力流通公司)、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 滿公司)為被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優力流通公司、加得滿 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優力流通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租金,被告加得滿公司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21、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段000 號(整編前為新竹 縣湖口鄉南勢29-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優力流通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加得滿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加得 滿公司已與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 合併,被告加得滿公司為合併解散公司,中華石油公司為 合併存續公司,故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中 華石油公司為被告,且更正聲明為「被告優力流通公司應 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石油公司、加得滿 公司應就被告加得滿公司所有名義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以



合併名義辦理該系爭建物所有人變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變更為被告中華石油公司;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又依民法第24 2 條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代被告優力流通公司請求被告 中華石油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優力流通公司 ,再由被告優力流通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 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備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土地,訴之聲明亦於本院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及當庭更正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中華石油公司、加 得滿公司應就被告加得滿公司所有名義之系爭建物,以合 併名義辦理該建物所有人變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 為被告中華石油公司;㈡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優力流通公司,再由被告優力 流通公司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 明:㈠被告中華石油公司、加得滿公司應就被告加得滿公 司所有名義之系爭建物,以合併名義辦理該建物所有人變 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中華石油公司;被告 中華石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另 原告後分別於103 年4 月8 日、4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優力流通公司、加得滿公司之訴訟,故本件被告僅為中華 石油公司,且原告亦於103 年5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應就加得滿公司所有名 義之系爭建物,以合併名義辦理該建物所有人變更,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中華石油公司;㈡被告中華石 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 該房屋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應就加得 滿公司所有名義之系爭建物,以合併名義辦理該建物所有 人變更,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中華石油公司; 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前開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交付房屋及備位聲明之 請求,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應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係於上開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自無庸 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效力,至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 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華石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加得滿公司於80年間,向訴外人王柏森承租 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面積993 平方公尺之土 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加油站使用,並於86年間在該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88年間,訴外人邱碧雲向訴外人王柏森買 受系爭土地,並承受上開租賃關係,且於88年9 月13日與加 得滿公司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 約定:「本約地上建物產權屬乙方(即加得滿公司)所有, 惟乙方同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予甲方(即邱碧雲)名義,移轉之稅費由甲方負擔,但乙 方可使用至本約期滿。雙方如提前解約時,乙方應即時將建 物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等語。又訴外人邱碧雲於93 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故原告與加得滿公司乃再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 受訴外人邱碧雲與加得滿公司之租賃法律關係,且該租賃契 約書亦於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欄第4 項約定:「本約地上建 物產權屬乙方(即加得滿公司)所有,惟乙方同意於民國10 2 年5 月31日前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原告) 名義,移轉之稅費由甲方負擔,但乙方可使用至本約期滿。 雙方如提前解約時,乙方應即時將建物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所有。」等語。嗣於95年間,加得滿公司與被告中華石油公 司合併,加得滿公司為合併解散公司,被告中華石油公司為 合併存續公司,加得滿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存續公司即被告 中華石油公司概括承受,故原告於98年3 月25日與被告中華 石油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加得滿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權 利義務關係,由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概括承受,但調整租金為 每月12萬元,準此,被告中華石油公司依約亦承受前開第10 2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 項約定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前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系爭租約因台灣優力公司 未依約繳納租金,業經原告依法終止,惟被告中華石油公司 迄今仍未依雙方之租賃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 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中華石油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同意書、加得滿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中華石油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 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企業併購法第24條第1 項復有明定 。經查,原告前與加得滿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 ,並約定系爭建物產權屬加得滿公司所有,惟加得滿公司 同意於102 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等情,已如上述,嗣加得滿公司於95年間與被告中華石油 公司合併,加得滿公司為合併解散公司,被告中華石油公 司為合併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2 年11月11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經濟部95年10月16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加得滿公司合併解散等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加得滿公司,其 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中華石油公司概括承受 ,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中華 石油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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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