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重倫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向被告甲○○購買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九芎林小段地四四、四六之一、四 八之二、九九至一、九九之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地號 土地,惟蔡重倫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將購得部分,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能 力之乙○○配偶林雙蓉名下,乙○○即負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及蔡重倫 或渠等所指定之人,且不得為其他處分之義務,乃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甲 ○○資金週轉之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及 八十年五月十日持係爭土地向蔡篤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抵押貸款。復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賣與善意之彭振乾,並於八十四 年一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款中,乙○○自留一百萬元以清償其前 之損失,部分清償甲○○前向銀行之貸款,餘則交予甲○○收受,造成蔡重倫之 損失。按被告二人之行為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三人為受害人蔡重倫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而被告乙○○被訴背信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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