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86號
TCHM,88,上易,86,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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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受乙○○之託,將乙 ○○向朱春枝購買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第四四、四六之一、四八之二 、九九之一、九九之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等地號農地 (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且不知情之林雙蓉名下,約定其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乙○○將系 爭土地三分之二價賣予蔡重倫(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惟蔡重倫亦無 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將購得部分,依前述方式委由戊○○處理,戊○○負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蔡重倫或渠等所指定之人,且不得為其他處分之 義務,乃竟與乙○○基於意圖為乙○○資金週轉之不法利益及不法之所有概括犯 意,先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持系爭土地向蔡篤祥、台 灣省合作金庫為抵押貸款。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以下 同)五百萬元之價賣與善意之己○○,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得價款中,戊○○自留一百萬元以清償其前之損失,部分清償乙○○前向 銀行之貸款,餘則交予乙○○收受,嗣經庚○○於八十五年間請領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上情。因認戊○○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蔡重倫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提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其真正收據一紙且內載 「...價款已全部付清」,再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告訴人 之通話中,並未爭執蔡重倫未繳清價金一節,亦未提及應蔡重倫之請,將另筆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以代系爭土地之買賣,反倒要告訴人應如何作為,始可保障應 有之權利之通話錄音帶;又蔡重倫與被告乙○○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 戊○○與告訴人於電話交談中所自承,且於該談話內容中亦自承對乙○○欲以系 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其有徵求蔡重倫之意思,並有義務告知蔡重倫等語之 錄音帶;另告訴人庚○○委託律師林伯祥要回系爭土地,經林伯祥出面與被告乙 ○○及戊○○商談,商談中被告乙○○坦承蔡重倫已付清價款及被告戊○○保證 必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乙○○蔡重倫等語,業據證人林伯祥結證屬實,且有收據 影本一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告訴人與被告戊○○乙○○之電話錄 音譯文二件附卷,為其論據。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若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乙○○蔡重倫之間,有無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及 該買賣行為是否可認為具有信託關係,以及被告等是否經蔡重倫信託登記系爭土 地,受蔡重倫委任為蔡重倫管理事務為斷,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買賣土地是 單純的讓售,沒有所謂的共同經營的問題。有向朱春枝買這些土地沒錯,後來土 地被戊○○賣掉,我完全不知情,一直到告訴人提出告訴,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設定抵押是為了辦學校不夠錢,我們其中包括蔡重倫戊○○一起到合作金庫去 辦理貸款。向朱春枝買地的錢是我付的,是按照買賣成交的價額,我自己出的, 沒有合夥買土地的事情,沒有訂立合夥契約,只有讓售,我買了之後賣三分之二 給他,價額就是收據的價額。到後來他也沒有把錢給我。蔡重倫沒有付錢,他有 支票給我,我沒有提示,因為去銀行查的時候就已經是拒絕往來戶了。當初沒有 提示是我的錯誤。當初我和蔡重倫買賣土地的時候,戊○○不知情,可是事後可 能知道,因為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這筆土地純粹是我向原地主買來的,一段時 間之後,蔡重倫才和我商量讓售過去,款項有無付清還有很多爭議,從這個過程 中,就只是讓售問題,沒有委託、信託的關係,後來的爭執是因為款項的爭議問 題,應是民事的範圍之內。即使錢已付清,有買這筆土地,也不是經過我的手上 賣掉,賣掉之後,蔡太太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沒有背信的行為等語。被告戊○○ 辯稱:當初乙○○買這塊土地的時候,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是正在蓋學校的時候 ,我和乙○○本來是很好的朋友,賣給己○○是我接洽的,我有問過乙○○的意 見,他說好,我收到錢之後,都有轉交給乙○○。我沒有扣下一百萬元。是賣六 百萬元沒錯。蔡重倫方面我都不知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蔡重倫之間 的買賣行為。乙○○蔡重倫之間的買賣我不清楚,乙○○也沒有告訴我,我沒 有背信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本件告訴狀記載:告訴人之夫蔡重倫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出資購買 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第四四、四六之一、四八之二、九九之一、九九



之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等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三百坪 。並信託登記為被告陳雙來(按即戊○○)之妻情林雙蓉名下,委由被告乙○○ 、陳雙來為監管等情。依其所提出之字據影本記載:「茲有蔡重倫先生購地貳仟 參佰坪座落於校門南側,待學校開學後再行分割交戶,價款已全部付清。乙○○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乙○○亦自承該字據係其所開具,且該字 據既已載明蔡重倫之價款已全部付清,依通常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蔡重倫確有付 清價款之事實,故被告乙○○事後否認蔡重倫已付清價款云云,並不足採。七、按民法所稱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合夥契約 ,固不以成立書面為要件,但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雙方之間,確有經營共同 事業之目的始可,其理至明。故本件蔡重倫與被告乙○○之間,究竟有無合夥關 係存在,仍應依證據以探求其事實之真相。亦即必須先證明蔡重倫與被告乙○○ 之間,先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且依據該合夥關係,將本件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 雙蓉名義,始足當之。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庚○○與乙○○之錄音譯文,庚 ○○稱:我是覺得很奇怪,這塊土地陳董也知道是我們兩個合夥買的,...等 語,其中並無乙○○承認為合夥之記錄。再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庚○○與陳 雙來之錄音譯文,庚○○稱:那你大致應該曉得,我們跟周醫師合夥買的那一塊 地大致位置在哪裏?其中亦無陳雙來承認為合夥之記錄。雖然陳雙來在之後稱: 這一點我可以做證,因為我有聽到蔡董講這塊地他有主權,周醫師也說這個地蔡 董也有投資,所以他要設定的時候,我有問蔡董說:「他要設定,你同意嗎?」 大家都是好朋友嘛,我有告訴他的義務,我也有告訴他等語。但此所謂投資,其 所指為何?自應探求其真意。另依卷附之林伯祥律師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 庚○○女士來所委稱:「緣本人之夫蔡重倫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六月十 三日前出資購買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等地號,面積約 貳仟參佰坪之土地一筆(位置在新竹縣親民工專學校大門外附近),信託登記予 林雙蓉名下,並委由乙○○、陳雙來先生為之監督...」等情。亦僅不過證明 蔡重倫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其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為何?係為經營 何種事業?或為購地建屋出售、出租?或為自己單純之置產投資?均無從得知,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出資之用途,係在與被告乙○○經營共同事業。再 查,乙○○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與朱春枝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該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一方,僅有乙○○之簽名蓋章,並無 蔡重倫之簽名蓋章或任何與蔡重倫有關之記載。設若被告乙○○蔡重倫之間, 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之前,即有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之情事,何以該買賣契約書, 竟無任何與蔡重倫有關之記載?況且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即已信託登記為林雙蓉名義,而被告乙○○之字據,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始行開立,若蔡重倫果有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在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林雙蓉時,蔡重倫應會出面才對,何以蔡重倫迄未出面?亦值懷疑。另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告乙○○、陳雙來,民國七十六年時我先生向乙○○ 購買珊瑚段九芎林小段之土地,當時只有收據,沒有買賣契約書...我先生轉 述說拿九十萬元買系爭土地等語。證人林伯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蔡重倫只說要向 周某買地約九十萬元,約八分多地,於七十幾年買的等語。亦只能證明蔡重倫



向被告乙○○購買土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二人有合夥投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 實。且係爭土地在被告乙○○獨自購買之初,早已信託登記予林雙蓉名下,事後 蔡重倫在向被告乙○○購買其中之三分之二後,因土地並未重新登記,或作其他 之變更登記,亦難認為蔡重倫與被告乙○○戊○○間,發生新的信託行為。又 遍查全卷,亦無蔡重倫曾經主張其與被告乙○○之間,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合夥 投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記錄。而告訴人既係意圖以錄音作為套取相關人員間之對 話,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在通話之中,自難免就其有利之部分,特別加以 強調,而一般人即使明知言過其實,亦不會特別予以否認,此乃人之常情。此由 各次之錄音內容觀之,相關人員並無明確承認蔡重倫與被告乙○○之間,確有合 夥關係可知。自難僅憑事後告訴人之錄音內容,據以推斷蔡重倫有合夥投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事實。是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於偵、審中各次之供述,或證人林伯 祥、己○○、丁○○、丙○○各次之證言,均僅能證明蔡重倫有出資向被告乙○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蔡重倫有與被告乙○○合夥購買系爭土地, 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雙蓉之事實。蔡重倫與被告等間, 即無委任關係可言,被告等自非受蔡重倫委託辦理事務之人,雖被告等事後將系 爭土地抵押或出售,並無違背其任務之情事,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 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八、本件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其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 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被告戊○ ○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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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