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9號
SCDV,103,簡上,29,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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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顏文平
被 上訴人 顏艾
法定代理人 周麗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其與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周麗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與周麗玲共同 監護,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若有額外支出再行商議,詎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起至 102 年4 月止,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10月期間,亦僅於102 年8 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 元,而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總計有145,000 元 尚未給付。又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之金額將減少為5,000 元後,即逕行減半給付,事前 並未與被上訴人之母周麗玲協商,亦未徵得其同意,則上訴 人自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爰依系爭離婚協議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5,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雙親年邁,且病痛不斷,上訴人每月 需給付雙親生活費15,000元,又上訴人已再婚,因再婚妻子 即訴外人鄧淑芬與前夫所生長女即訴外人鄧竹芸仍在學,上 訴人每月需負擔其交通及生活費6,000 元,再者,上訴人與 再婚妻子鄧淑芬所生次女顏羽宣因消化系統異常,每月醫療 費、特殊營養品、尿布支出約12,000元,另上訴人現任妻子 鄧淑芬患有身心官能症,需長期治療,無法外出工作,故全 家之經濟重擔端賴為上訴人負擔,其每月需負擔之家庭生活 各項支出約25,000元,總計每月需負擔之家用共約60,000元 ,早已不堪負荷,上訴人乃於100 年10月以簡訊告知被上訴 人每月給付之金額將減少為5,000 元,被上訴人之母周麗玲 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應認雙方就此已達成調降生活費之共識 。倘若鈞院認定兩造就此並未達成調降生活費之協議,惟上 訴人確實經濟壓力甚大,並因此於101 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 張秀碧借貸197 萬元,是上訴人除需負擔固定之6 萬元家庭



支出外,尚有197 萬元負債待償,上訴人實無能力再負擔被 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 周麗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確實發生於訂約當時無法預 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如仍依原有契約履行,上訴人顯無法維 持自己生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請求本院酌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生活費 為5,000 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渠其餘請求之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周麗玲於9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決定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即被上訴人(86年4 月4 日出生)由二人共同監護,且上 訴人應按月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生活費1 萬元 ,至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後終止支付,若被上訴人有額外 支出時,則由雙方再行商議等語。
(三)上訴人於96年3 月22日與訴外人鄧淑芬結婚,並生育二名 未成年子女顏秉彥(96年5 月15日出生,惟已過世)、顏 羽宣(100 年6 月19日出生)。
(四)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僅匯款給付被上 訴人共11萬元生活費,尚積欠14萬元生活費未給付。五、兩造爭點:
(一)兩造是否已達成將每月生活費之給付由1 萬元調降為5,00 0 元之協議?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每月生活費應調 降為5,000 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生活費,有 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已達成將每月生活費之給付由1 萬元調降為5,00 0 元之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按月給付1 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272 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在。至上訴人辯稱兩 造嗣已達成將每月生活費之給付由1 萬元調降為5,000 元 之協議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而查,上訴人固 提出竹南郵局第188 號存證信函及新竹牛埔郵局第77號存 證信函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惟查,竹南 郵局第188 號存證信函係周麗玲於101 年6 月3 日寄予上 訴人,觀其內容係表明「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 月應給付1 萬元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卻自100 年10月間起 擅自減半給付,積欠款項已達4 萬元,應回函說明處理方 案,否則將提起訴訟。」之旨,至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 函後,於101 年6 月11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 予以回覆,其內容略為「本人有同意給被上訴人每月生活 費1 萬元,但因老人家及家中經濟壓力,不得不於100 年 10月減為5,000 元,並以簡訊告知,每月的金錢已盡我最 大努力。」等語,是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足悉,被上訴 人之母周麗玲就上訴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生活費乙事,既有所爭執,實難認定上訴人已與被 上訴人之母周麗玲達成調降生活費之契約共識,此外,上 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單方調降每月應給付之生活費,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母周 麗玲同意,自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周麗玲 與其已合意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改為每月5,000 元云云, 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每月生活費應調 降為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 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 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 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再婚後,現任妻子鄧淑芬患有身心官能 症,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端賴其獨自負擔,其需支出與現 任妻子所生女兒顏羽宣照顧費、醫藥費及現任妻子與前夫 所生長女鄧竹芸生活費用,又須撫養年邁父母,總計每月 需負擔之家用約60,000元,另有197 萬元借款尚待清償, 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生活費1 萬元顯失公平,故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降每月生活費給付為5,000 元云云。惟:
⑴查,上訴人與周麗玲於9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斯時上訴人(53年8 月14日出生)年為41餘歲,正值壯 年,日後再婚、生育子女,雖屬未必,但可預期,將來需 撫養年邁雙親,亦可預料,自與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要件 有間。
⑵次查,上訴人現任配偶鄧淑芬雖患有「泛焦慮症併憂鬱, 換氣過度及睡眠障礙」之症狀,然鄧淑芬自98年間,即經 醫生診斷有憂鬱、焦慮、過度換氣、睡眠品質不好及神經 痛等症狀,此為鄧淑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並有鄧淑芬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頁),足悉鄧淑芬所罹前開病症,尚非上訴人於100 年10 月間以簡訊告知欲調降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時始發生。 又查,鄧淑芬罹患上開身心官能症後,仍有從事美容及兼 差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近一、二年,鄧淑芬係 擔任直銷會員,因未專職工作,故收入較少,現鄧淑芬與 上訴人及子女同住之房地為鄧淑芬所有,已於98年間將房 貸繳清等情,此據鄧淑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並有鄧淑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見鄧淑芬雖罹有上開病 症,惟尚非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堪可認定。
⑶第查,上訴人嗣雖又生育一女顏羽宣,惟依上訴人所提顏 羽宣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慢性腹瀉」,又依其所提醫療 單據可知顏羽宣先後於102 年12月20日、102 年12月27日 、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1 月24日至 馬偕醫院就診,此有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44頁、本院卷第32、33頁), 惟幼兒腸胃道因尚未發展完全,本較羸弱,難認有何重大 疾病。至上訴人主張需按月給付年邁雙親生活費用15,000 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每月需給付鄧竹芸交通生活費6,000 云云 。惟查,鄧竹芸為上訴人現任配偶鄧淑芬與其前夫所生子 女,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依法上訴人對其並無任 何撫養義務,詎上訴人竟因需給付鄧竹芸每月交通生活費 6,000 元,反要求減縮調降應給付親生子女即被上訴人每 月之生活費5,000 元,顯非事理之平,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
⑸再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迄今均仍任職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專員之工作,而依其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觀之,其100 年度所得收入為88 9,709 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920,663 元、102 年度所 得收入為883,152 元,此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7頁),顯見上訴人 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縱經扣除上訴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家 用費用60,000元,則上訴人100 年間,每月仍有14,142元 (計算式:889,709 元-60,000元×12=169,709 元;16 9,709 元÷12=1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間 ,每月仍有16,722元(計算式:920,663 元-60,000元× 12=200,663 元;200,663 元÷12=16,7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02 年間,每月仍有13,596元(計算式:883, 152 元-60,000元×12=163,152 元;163,152 元÷12= 13,596元)之餘額,足以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生活費用1 萬元約定,則上訴人辯稱如仍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履行,上訴人顯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顯 失公平情形云云,難信真實。至上訴人固又辯稱其因無力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於101 年間向他人借貸197 萬元云 云。惟依上訴人100 年、101 年間之所得收入,其101 年 度所得收入尚高於100 年度,經扣除上訴人主張每月之家 庭生活支出,仍應有足夠餘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1 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因經濟壓力而向他 人借貸云云,顯係上訴人本身資金運用之考量,乃其財務 規劃範圍,亦屬可歸責己之事由,縱認屬實,仍與前開情 事變更原則須以客觀環境產生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之要件顯有不符。




⑹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成立後,既難認有何情事變更,致 上訴人繼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發生顯失公平 情形,自難因此減輕上訴人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據此請求 每月生活費應調降為5,000 元,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生活費,有 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見第 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之契約,亦即將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其成立要件為:須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 得債權(參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05 頁至第609 頁 )。查,被上訴人之母周麗玲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男方(即上訴人)固定每月支付小孩(即被上 訴人)生活費1 萬元,若有額外支出再行商議。有工作能 力後終止支付。」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8 頁),準此,周麗玲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直接對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即被上訴人為給付,使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取得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債權,應已符合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要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 有直接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權利,堪可認定。
⒉第查,被上訴人目前17歲、就讀高中,尚無工作能力,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有直接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生活費1 萬元之權利;而自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 4 月止,上訴人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嗣於102 年5 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再於102 年8 月7 日 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有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 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7 頁),則自100 年10月至102 年10月期間,上訴人尚欠14萬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堪認 為真。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生活費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母周麗玲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據此有直接請求上 訴人每月給付1 萬元生活費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前開金額,並就前開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 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提起本件之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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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