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531號
TCHM,88,上易,2531,2001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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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羅豐胤
        黃幼蘭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下稱蘭生之家)董事長,依蘭生之 家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負責蘭生之家日常會務,及對外代表蘭生之家一切事務 ,己○○為蘭生之家代理主任兼甲○○私人特別助理,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規定 ,應負責依蘭生之家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家務,均係為蘭生 之家處理事務之人。甲○○己○○均明知屬於蘭生之家所有之不動產,依捐助 章程第十七條規定,非經董事五分之四以上之決議,並呈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 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乃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損害本人即蘭生之 家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蘭生之家之財產及利益:⑴、 甲○○己○○未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交董事會特別決議, 亦未呈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擅自將座落台 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之出賣予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出售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折合三 十一.七六坪,售價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元,並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霧字第一0八九00號移轉登記予吉宏公司指定之李鑫民。 嗣後吉宏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將第一一三0號土地中面積四.0四坪部分 ,以每坪十萬元轉售予程源裕,致生損害於蘭生之家。⑵、甲○○己○○又未 經蘭生之家董事會特別決議,亦未呈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將蘭生之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千五百 八十七平方公尺(折合二千九百坪),以四千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魏昆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移轉登記,同年月廿四日登記完竣,致 生損害於蘭生之家。
二、案經蘭生之家董事丙○○、乙○○、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供承為蘭生之家董事長, 被告己○○雖亦不否認係被告甲○○特別助理兼蘭生之家代理主任,且其等均承 認出售前述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一三0及天時段五七二號等土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出售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 部分,因該地四面被包圍,為無對外通路之「袋地」,為避免造成損害,乃決定 先行出售,再提報董事會追認;而台中縣霧峰鄉○○段五七二號土地因買受人魏 昆煌之祖先原為蘭生之家之佃農,於二十年前因作業疏忽漏未訂立三七五租約, 致農地為蘭生之家收回,嗣後魏昆煌陳情後始查明屬實,乃決議依照政府公告現 值為標準出售與魏昆煌,事後董事會有紛爭,故才無經董事會同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 ,復有蘭生之家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 ,座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一三0號及同鄉○○段第五七二號土地之買賣移 轉發生原因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各該筆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參,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之後,分別於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八日共計召開蘭生之家董事會有六次之多,均未就其出售峰北段第一 一三0號土地及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等情提案分別請求追認,有各該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或開會通知函或議程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三-一五九頁) 。且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開會中提出卷附書面聲明質疑,有告 訴人提出之書面聲明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後一頁)。又按財團法人出售土 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須檢附法院發給之印鑑證明,而聲請法院發給 印鑑證明,應於聲請書內註明其用途,並應附送其用途證明,業經證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登記處主任謝怜聰在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九六 頁反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中院貴登字第五號 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0九頁),惟被告等僅先後兩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 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以補發霧峰鄉○○段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地號兩筆土 地權利書狀及出售該等土地需要為由,聲請發給印鑑證明各二張,並未就峰北段 第一一三0號及天時段五七二號土地之出售乙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 印鑑證明,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登聲字第四、十一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一0-二二二頁反面)。又蘭生之家出售峰北段 第一一三0號土地及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等情,並未向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 府呈報,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府社福字第五八四四二號函及同 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府社福字第二一一五八九號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第二六一頁)。足徵被告等為蘭生之家處理事務,竟故意規避董事會之特別決 議、法院之印鑑聲請及主管官署之核准等程序,而出賣峰北段第一一一三0號及 天時段五七二號土地無疑,其等有損害蘭生之家利益之意圖,將蘭生之家所有不 動產擅自出售,致生損害於蘭生之家之利益。雖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辯 護稱:出售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係在董事會休會期間,但於八十七年五月第



二次董事會時,即將出售收入列於土地售價收入項下,以求董事會之追認,至第 三次董事會時再列入八十六年度歲入決算內,並將出售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 所得四千七百九十餘萬列入八十七年度決算書內以求董事會追認等語,並提出蘭 生之家第七屆第二、三次董事會會議資料各一冊為證(見外放證物袋),惟蘭生 之家捐助章程之所以於第十七條規定關於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五 分之四以上之決議,並呈請主管官核准,始得為之,其用意乃在蘭生之家不動產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與否,應予慎重並週詳考量。被告等出售上開二筆土地,事先 未得董事會特別決議,復未呈報台中縣政府核准,僅於事後將出售土地所得列入 歲入決算欲付之追認,與上開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不符合,非可據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㈡、公訴人認為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市價每坪為十萬元,被告等 僅以每坪七萬三千元之低價盜賣予吉宏公司,又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市價達 六千萬元以上,被告等僅以四千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之低價盜賣予魏昆煌,出售 之價格偏低,致生損害於蘭生之家云云,然而:⑴、於八十六年間之土地公告現 值,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同段第一一三七號土地 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同段第一一三八號土地為八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後二筆土地經蘭生之家董事會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而決議按公告地價之兩倍即每坪七萬二仟元之價格出售(此部分如後述 ),而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或與同段第一一三八號土地者相同, 或低於同段第一一三七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被告等以每坪七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 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較諸蘭生之家董事會上開決議同段第一一三七、一一 三八號土地之售價並未偏低。至於土地買受人吉宏公司於取得峰北段第一一三0 號土地後,再以每坪十萬元之單價轉售與程源裕,乃因出售部分之土地為程源裕 之建築物所占用,欲分割後再出售之故,此觀之吉宏公司與程源裕就此部分之買 賣契約書載明:「...十五條:乙方(指程源裕等人)購買侵占甲方(指吉宏 公司)土地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四.四坪,同段一一三八地號一.七六坪, 共計五.八坪,每坪以新台幣十萬元整...第二十二條:乙方程源裕侵占到甲 方之一一三0、一一三八地號之土地,甲方同意負責整界分割給乙方」等語綦明 (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是該吉宏公司與程源裕間之每坪十萬元售價,係因先 有無權占用土地私權糾紛而議定之價格,非可據之為八十六年間峰北段第一一三 0號土地之市價,而認定被告等出售土地之價格偏低。⑵、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中華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之市價,推定土地價值為每坪一萬六千元,有該鑑測中心報告書 可參(見外放證物),被告等出售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千五百八十 七平方公尺,折合二千九百坪,如以此鑑定價格推算市價為四千六百四十萬元, 則被告等出售價格四千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超出鑑定市價有一百五十三萬五千 元,並無出售價格偏低之情形。雖然土地買受人魏昆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台 中縣大里市農會設定六千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大里市農會不動產調 查報告記載: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於申請貸款之時價為七千六百六十九萬六 千元,以該時價之百分之七十即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核貸,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為六千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有大里市農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里農信字第



九00三七七號函送徵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四-一九八頁) ,惟觀之該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所述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係以每公頃八千 萬元為其估價之基礎,惟此項計算基礎之依據為何,並無資料可資參考,故大里 市農會於審核貸款時調查報告所認為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之市價,係其內部 自行推算所得,尚不得據之即認為該號土地有七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又告訴 人等所委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政揚鑑定公司)就同一筆土地於八十 六年間之市價鑑定,參酌「因該地劃定為霧峰鄉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故其未來之發展性良好」等因素,鑑定結果為每坪單價二萬八千元,土地面積 九千五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總價為八千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固有鑑定研 究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證物),惟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辦理「擴大及變更霧峰 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六府工都字第一五 五四一八號函公告,公告展覽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止計三十天,刻正辦理層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又霧峰鄉○○段第 五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鄉○○○段八六-一九地號,依都市計畫圖說其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五七三 九0號函本院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0頁),又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八九霧鄉農字第一七0八號亦函復本院稱:霧峰鄉○○段第五七二地 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以農業使用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四頁) ,並非如政揚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所指該地已劃定為住宅區,故政揚鑑定公司上開 鑑定結果認為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為八千一百二十萬一 千九百六十元,顯然偏高,非可據為被告等出售土地價格偏低之認定。又卷附蘭 生之家就霧峰鄉○○路一一九七巷十一、十三、十五號以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出 售他人之出售房屋計算價格表(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惟此之價格表所載土地 價格係依建築用地之標準訂定,與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係屬於農業區用地尚 屬有間,不能據此價格表認定被告有低價出售土地之情形。⑶、依上開說明,固 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出售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及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 土地有價格偏低之情形,檢察官起訴事實此部分有誤會,惟其等未依章程第十七 條之規定擅自出售上開二筆土地,且被告等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卷附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無權占用人程源裕應拆除地上物(見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卻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將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出售與吉宏公 司,而吉宏公司嗣後即以每坪土地十萬元之高價轉售與程源裕;又天時段第五七 二地號土地之出售,被告己○○於偵查中供陳:「是魏昆煌找我接洽後,開價後 ,我與甲○○決定賣予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反面),被告等僅據魏 昆煌之陳情書(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為由,即將面積達九千五百八十七平方公 尺(折合二千九百坪)之土地出售與魏昆煌,嗣後魏昆煌即以天時段第五七二地 號土地為擔保向大里市農會申請核貸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被告等所為 ,致蘭生之家喪生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即有違背其等任務之客觀事實。㈢、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 故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茂嵐及魏 昆煌,本院認為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 甲○○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前後二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 ○○為民國四年六月五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依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為他人處理事務,未依規定,先得到董事會決議許可,亦未報請 主管機關核可,即變賣蘭生之家之不動產,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等任務之行為,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有利益之意圖,原 審於事實欄亦認定被告等係意圖損害本人即蘭生之家之利益,原判決於主文論以 被告等均係「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自有不當;原審復誤認峰北段第一一三0 號土地市價每坪為十萬元,被告等僅以每坪七萬三千元之低價盜賣予吉宏公司, 又天時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市價達六千萬元以上,被告等僅以四千七百九十三萬 五千元之低價盜賣予魏昆煌,出售之價格偏低,致生損害於蘭生之家,亦有未合 ;又被告等就出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一三七、第一一三八號售土地部分,已 得蘭生之家董事會之決議許可,此部分不構成背信刑責(詳如後述),原判決認 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分有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又對於被告甲○○部分僅以其 「為為日籍女子,並無子女」,即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未具體 敘明被告甲○○有何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 認有背信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刑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告 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經此罪刑之宣告,且年事已高,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并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明知蘭生之家所有座落台中縣霧峰鄉○○段 第一一三0號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三七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同 段第一一三八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中之第一一三0、一一三八號土地 中之部分土地分別遭案外人程春麟、程源裕佔用,而有由該佔用人以市價承買之 可能,且明知第一一三七、一一三八號兩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係商業區,其鄰近 土地市價每坪應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渠等二人竟隱瞞上開兩筆土地中 之部分土地係商業區及市價應在十萬元以上之事實,而於蘭生之家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下午三時召開之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誆稱:「...該兩筆土 地係私設巷道,地目均屬道,因有建設公司在附近新建大樓需通道,擬購買並出 價依照公告地價加五成承購,即每坪新台幣伍萬肆仟元計算」云云,使出席之董 事誤信該兩筆土地全部屬既成道路,而決議按公告地價之兩倍即每坪七萬二仟元 之價格出售。嗣甲○○己○○向主管官署即台中縣政府呈報出售上開兩筆土地 後,竟以每坪八萬元(兩筆土地計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折合四十四.七七坪, 售價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之低價出售該二筆土地,經霧峰地政事務所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霧字第一0七二三二號移轉登記予吉宏公司指定第三 人之蔡茂嵐,嗣經吉宏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將前開第一一三八號土地中面積 一.七六坪部分,以每坪十萬元之售價轉售予案外人楊源裕,致生損害於蘭生之 家,因認被告甲○○己○○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 辯稱: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一三七、一一三八號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記載地目為道,不知有部分為商業區,此部分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並無損害 蘭生之家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峰北段第一一三七、一一三八號土地之 地目均記載為「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八 頁),且蘭生之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召開八十五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係 由被告等提議:「本家所有霧峰鄉○○段第一一三七號面積0.0一一九平方公 尺暨一一三八號面積0.00二九平方公尺計二筆私設巷道,地目均屬道,因有 建設公司在附近新建大樓需通道,擬購買並出價,依照公告地價加五成承購,即 每坪新台幣伍萬肆仟元計算」,經董事會決議為:「該二筆既成道路地,每坪按 台幣柒萬貳仟元計算始得出售」,有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四十、四十一頁),是被告等出售峰北段第一一三七、一一三八號二筆土地,既 經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其出售兩筆土地計一四八平方公尺,折合四四.七七 坪,售價共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即折每坪土地售價為八萬元,乃超過 董事會決議之每坪七萬二千元。至於土地買受人吉宏公司於取得峰北段第一一三 八號土地後,再以每坪十萬元之單價轉售與程源裕,乃因出售部分之土地為程源 裕之建築物所占用,欲分割後再出售之故,此觀之吉宏公司與程源裕就此部分之 買賣契約書載明:「...十五條:乙方(指程源裕等人)購買侵占甲方(指吉 宏公司)土地峰北段第一一三0號土地四.四坪,同段一一三八地號一.七六坪 ,共計五.八坪,每坪以新台幣十萬元整...第二十二條:乙方程源裕侵占到 甲方之一一三0、一一三八地號之土地,甲方同意負責整界分割給乙方」等語綦 明(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是該吉宏公司與程源裕間之每坪十萬元售價,係因 先有無權占用土地私權糾紛而議定之價格,非可據之為八十六年間峰北段第一一 三七、一一三八號土地之市價,而認定被告等出售土地之價格偏低。且觀之卷附 霧峰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雖記載:「部分商業區○○○道路用地」等語(見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惟何部分為商業區○○○○○道路用地?並未有具體之敘明,且 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被告等於峰北段第一一三七、一一三八號欲出售之事提 報蘭生之家董事會決議時,即已明知該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所述之內容,隱匿未向 董事會其他董事知悉,自不能認為被告等關於此部分有為蘭生之家處理事務,意 圖損害蘭生之家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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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