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402號
SCDV,103,竹簡,40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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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洪瑞玫
被   告 蔣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本
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共計30會,每月會款2 萬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底 標為2,000 元,採外標制。嗣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假冒訴 外人蘇寶蓮名義以8,200 元得標,標得會款611,100 元;另 於100 年2 月10日再以本人名義以6,000 元得標,標得會款 619,300 元,共計取得會款1,230,400 元,惟自100 年3 月 起被告即拒付會款,經兩造協調後,同意暫由原告代墊會款 ,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承諾於每月10日前交付2 會之會款 54,200元予原告至102 年3 月止,同時簽立面額54,200元之 本票共計25張交予原告以為保證。詎被告僅陸續返還5 期會 款271,000 元(54,200×5 ),並於101 年4 月、5 月、8 月、9 月23日、9 月26日及10月6 日分別償還16,000元、12 ,95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 73,950元,迄今尚欠1,010,050 元(54,200×25-271,000 -73,950),原告已聲請取得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 、102 年度司票字第186 號裁定,被告冒標行為並經鈞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 月,得科罰金。爰依合會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 本票裁定、本票影本、互助會單、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2-16頁)。系爭經被告簽名之同意書確實載明:「本人 蔣燕鳳於100 年1 月及2 月以個人及互助會員葉奕岑同意下 ,分別標下2 會去處理個人債務。甫於100 年3 月開始無法 繳付每月會錢,經跟會首洪瑞玫小姐請求商量後,由會首洪 瑞玫小姐代墊每月2 會已標之會錢,並承諾在每月10日前交 付新台幣54,200元予會首至102 年3 月止,並同意簽下本票 一張新台幣54,200元共25張…。附件:若每月有交付會錢即 歸還本票一張,直到繳清為止」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 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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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