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374號
SCDV,103,竹簡,374,201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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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蘇繼棟
被   告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論辯論,逕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蘇繼棟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欣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如公司)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欣如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事 件中,向本院聲請選任欣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選任原告蘇繼棟於該案擔任欣如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於該案因代理欣如公司為訴訟 行為,已先行代為繳納訴訟裁判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5 1,584 元,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墊費 用,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上開 墊付款項,被告竟拒絕給付。
(二)又依公司法第50條規定:「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 ,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 ,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股東因 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 償。」,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即與上開法 律規定不符。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84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因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墊付上訴裁判費349,584 元,惟查 該判決認事用法均甚允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



就被告公司之資金運用及資產狀況知之甚詳,卻為顯無理 由之上訴,徒增訟累並浪費訴訟費用,被告不同意提起上 訴,原告既自行提起上訴,被告並無支付該裁判費之義務 。另原告又對本院所為核定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 支付抗告裁判費1,000 元,其抗告顯無理由,被告亦無負 擔該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二)再者,原告因自行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選任特別代 理人裁定為抗告,而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抗告人為原 告本人而非被告公司,是該抗告費用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特別代理人與否並無關聯,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屬依 法無據。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 ,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 抗字第670號、8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提起抗告不合法且無實益,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在案,原 告提起抗告非為維護被告利益所為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該抗告費用,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據,為此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前依訴外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之聲請, 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選任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 字第15號(嗣案號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確認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擔任該案被告欣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101 年度重訴字第82 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以欣如公司特別代理人



身分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揆之上開規定,得命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人即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沈福勝墊付,是以, 原告請求非聲請選任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欣如公司墊付上開 訴訟費用,顯於法有悖。又原告以欣如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 代為訴訟所墊付費用,並非其以股東身分執行業務所代墊之 款項,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墊 付之上開訴訟費用,亦與法不合,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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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