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340號
SCDV,103,竹簡,340,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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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忠義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維真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 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良福保全新竹辦公室為 被告,嗣因查明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乃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公司所簽立,原告乃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調解程序期 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主張因被告執行駐衛保全服務有疏失,致原告住家遭 竊,損失財物為CASIO 相機一台價值12,900元、鑽石男戒一 只價值27,700元、鑽石女戒一只價值18,200元、現金5 萬元 、精神賠償15,300元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合計為15萬元,嗣 於本院10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確認電腦業已尋回,乃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4,100 元。」,則 原告訴之聲明既係縮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訴訟標的 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忠義為人文天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系爭社區之建 商即訴外人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公司)與被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 ,被告應執行門禁管制,並予以登記。由於系爭社區為封閉



型社區,唯一的出入口必須透過公有設施進出,而公有設施 為被告保全負責範圍,詎被告未善盡門禁管制作業,致原告 住家於102 年10月18日遭人經由公有設施進入社區後破壞後 門,侵入屋內竊盜,遭竊財物為CASIO 相機一台價值12,900 元、鑽石男戒一只價值27,700元、鑽石女戒一只價值18,200 元、現金5 萬元,復使原告在大門拆除送修期間,因擔心家 中再度失竊而提心吊膽數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3 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24,100元。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服務任務:執行進出車輛 、貨物、人員管制、建築物、器材安全之維護,火災、緊急 事故之處理及巡邏服務,未侷限於只看顧大門之項目,亦無 排外條款,則停車場及側門既為公共進出的地方,自屬於保 全服務範圍。又經原告查看監視錄影帶,有位嫌疑人當日於 11點半自側門進入系爭社區,停留到下午3 點才自側門離去 ,期間未曾有保全人員前往詢問或進行任何動作,而從門禁 日報表上可看出,裝潢工人約早上8到9點到社區,下午4至6 時離開,且嫌犯停留社區期間依登記表只有3 個人進出社區 ,不可能有無法注意的情形,且觀之被告填載之值勤日報表 記載,10月18日記載11點巡視社區,11點03分有人進入換證 ,11點25分離開,應認被告在事發期間是可以監看監視螢幕 的。如被告認監看大門與監視器閉路電視無法兼顧,然系爭 保全契約已載明如果有窒礙難行,被告有提供防盜建議的義 務,惟被告並未就此予以建議,自不能脫免責任。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4,1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消上易字第7 號判決意旨,自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又系爭保全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蓋依民法第269 條 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有三:(一)要約人與債務人之 契約有效;(二)需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三)要約人亦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且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239號裁判意旨,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 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 而為判斷;本件系爭保全契約並無約定要向第三人為給付, 縱使為默示承認向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之利益亦非直接 取得,第三人之權利仍係繼受宏家公司之權利而來,與民法 第269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無適用餘地。綜觀系爭保



全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可知第十一條僅係契約當事 人間損害賠償範圍及方法之約定,並非同意第三人及其他社 區之住戶得本於該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利他契約,僅係單純 就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負擔之約定,非該社區 之住戶亦得本於此契約請求賠償,是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 請求被告就失竊之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二、又系爭保全契約簽訂時,系爭社區仍屬於工地施工、裝潢期 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時只是簽工地哨的合約,以管 理施工人員進出,並非一般住家保全的合約,此觀系爭保全 契約原訂保全服務期間至103年9月30日止,但103年3月間系 爭社區工地結束,被告即撤離系爭社區乙情即明。觀之系爭 保全契約內容,主要著重管理公共區域部分,管制大門進出 及移動式巡邏,並排除專有專用部分,故當時才會僅簽訂一 名保全哨合約,且該保全乃是受宏家公司所派任之現場工地 主任指揮監督,日班保全員之工作重點乃以對施工人員做登 記及換證之動作、及定時巡視社區周圍為主,並輔以清潔與 打掃社區環境、完成工地主任所交辦事項,有管理服務人員 值勤日報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所巡視之範圍僅 有社區平面部分,就通道、公有設施部分保全,且僅止於到 裝潢戶之門口而已,而不包括側門、地下停車場、車道、住 家內的物品部分,宏家公司也表示只要顧大門、社區內部巡 視一下。至於監看閉路電視部分,一般在定型化契約中一定 會訂要監看,惟被告是移動式管理,並非一直坐著看監視螢 幕,且當時設計螢幕是放在警衛所坐座位的背後,警衛的正 面是面對大門,所以無法兼顧大門與螢幕。另有關防盜建議 的部分,一般都是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做建議,且經被告 公司事後檢討,本件被告公司現場保全人員已按宏家公司要 求為大門管制,對於進出大門口之人員為登記及換證之查核 責任,有門禁登記簿可稽,並定時巡邏,為移動式管理,有 時處理社區事務或巡視裝潢住家,並無任何疏失。再者,竊 盜嫌疑犯是隨同住戶自側門進入,之後亦自側門離開,並非 自大門進出,該側門係建商自行開設供裝潢人員進出施工, 不在被告提供服務範圍內,且位於警衛室的死角,被告並無 疏失。
三、另被告否認原告住家失竊現金5 萬元,蓋依原告主張50元銅 板有5萬元以上推算,應有1千個50元硬幣,大約10公斤以上 ,以竊盜嫌疑犯所提的包包,應該會裝的很滿,但照片上看 來是扁的。
四、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住家於102年10月18日失竊。
二、被告負責原告住家失竊期間的社區保全服務。三、被告對於原告住家遭竊損失相機一台價值12,900元;鑽石男 戒一只價值27,700元;鑽石女戒一只價值18,200元並不爭執 。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宏家公司簽訂人文天尊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對於原告是 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被告與宏家公司簽訂人文天尊社區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的保全 範圍有無包含側門進出的管制?
三、被告對於原告住家於102 年10月18日失竊,有無盡駐衛保全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原告住家有無失竊現金5萬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家失竊的損害124,100元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宏家公司簽訂人文天尊社區保全服務契約對於原告是 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269條 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 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 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 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 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 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 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 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 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 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 取得權利,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保全契約固係系爭社區之建商宏家公司與被告 所簽訂,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二條關於管理維護之標的物 ,約定:「一、標的物名稱:人文天尊社區。二、地址: 竹北市○○街000 號。三、範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



不在管理範圍。」,被告受建商宏家公司委任保全之標的 物固僅限於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然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第四款約定:「 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 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 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第五款約定:「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 、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 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 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 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鑰匙管制;火災 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通行管制 ;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代收包裹掛號及代發 包裹掛號領取通知單」等情(詳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可 見被告負責社區安全、防災、防盜之維護服務,包括系爭 住宅本身之大門及契約約定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部 分之防盜等安全措施之維護,而該等部分除各住戶大門係 住戶專有部分之一部分外,其餘亦為住戶共有之共用及約 定共用部分,顯見系爭保全契約給付之對象為社區之全體 住戶。又依建商宏家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住戶管理公約第 七章第三條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的前期管理:「(一)委由建 設公司於通知交屋日前三日,聘請三班警衛進駐管理門禁 ,至社區管理大會成立後,此警衛人員移交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制。(二)交屋前每戶預繳管理費新台幣壹萬元整予建 設公司,作為前期管理的開辦費用支出,至社區管理大會 成立後,將結餘款項、明細,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詳本院卷第54頁),是建商宏家公司乃受住戶之委任,於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以其名義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為交易,並由住戶按戶分擔之,惟其本質上仍係受住 戶之委任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 代理住戶,其法律效果仍歸諸於住戶,其契約之內容,亦 係為全體住戶維護契約標的之建築物,是建商宏家公司係 為全體住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而此契約履行內容 ,係管理上揭標的建築物,及進行相關安全、防災及防盜 措施,顯係約定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 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洵堪認定。
(三)再者,宏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就被告 或被告駐衛人員未能善盡駐衛保全業務,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於第十一條約定第二款約定:「甲方( 註:指宏家 公司 )主張損害逾前款金額(即壹萬元)者,於甲方舉證證



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 ( 註:指被告 )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金額 為新台幣參萬元。但其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 或其他貴重物品者,其每件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參萬元。 ( 此項之情形經第三公正人證明,其缺失為乙方者,不受 此限制 )」乙節,則被告與宏家公司約定之保全範圍如有 將專有專用部分財物被盜所致之損害除外,不使住戶對於 被告取得債權之意,應無在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中明定屬住 戶所有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等最高賠 償範圍之理,遑論,系爭保全契約中記載被告係就系爭社 區之共用部分執行駐衛保全服務,顯難想像在社區共用部 分內會有置放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進而遭竊 等情事存在,是以,審究系爭保全契約訂定之本旨,被告 辯稱其與訴外人宏家公司間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並無約 定要向第三人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顯違實情,難予採信。二、被告與宏家公司簽訂人文天尊社區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的保全 範圍有無包含側門進出的管制?
(一)依前述系爭保全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受建商宏家公司委 任保全之標的物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 分,而側門雖為建商宏家公司所開設,方便裝潢施工人員 及住戶進出,惟亦屬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系 爭保全契約並未明文將側門排除於保全服務標的物範圍外 ,則側門自屬系爭保全契約保全範圍。又依前述系爭保全 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監看閉錄電視、盜警系統亦為被 告保全服務項目,而側門既設置有監視錄影器,自屬保全 應監看範疇,此有原告提出社區側門及側門監視器照片附 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9頁),且證人即宏家公司派駐在系爭 社區之工地主任林善宗於本院10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 問:側門是否在被告保全公司保全的範 圍內?)答:應該是,整個社區是保全範圍。」、「(問: 有無向被告公司表示應如何執行實際上門禁管制? )答: 我沒有跟被告公司說。」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 見系爭社區之側門亦屬被告應執行保全服務之範圍,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閉路電視螢幕當時放在警衛室警衛座位 的背後,警衛的正面是面對大門,所以無法兼顧大門與螢 幕之監看云云。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 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 是被告倘認監視器閉路電視螢幕之設置位置不當,導致警



衛無法兼顧大門與螢幕之監看,自應向訴外人宏家公司提 供改變擺放位置之建議,惟依證人即宏家公司指派與被告 接洽系爭保全契約之員工龔淑美於本院103年7月28日調解 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 問:人文天尊社區的保全人員 或是良福保全有無向宏家建設反應監視螢幕放在警衛室警 衛的背後,無法兼顧大門與監視螢幕的查看? )答:我沒 有接到這樣的反應。」等語,且證人林善宗於本院103 年 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 問:被告公司有 無跟你反應宏家建設公司在警衛室裝設的監看螢幕看的位 置背對警衛看大門的位置? )答:應該是在警衛的右手邊 ,辦理出入登記是在左手邊,螢幕應該是在右手邊,除非 是有訪客或廠商進出的時候,可能會背對監看螢幕。如果 警衛坐在正中間,大門是在左手邊,當初螢幕設計是在右 手邊。如果警衛辦理訪客登記時,需要往後轉才看得到監 看螢幕的畫面。但坐在警衛室是看得到大門出入的情形。 」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反面),亦否認宏家建設公司原先 在系爭社區警衛室裝設的監看螢幕位置背對警衛看大門的 座位,參以被告如認監視器閉路電視螢幕之設置位置不當 ,致監看大門與監視器閉路電視無法兼顧,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提供相關防盜建議,惟被告並未舉證 其曾向宏家公司反應監視器閉路電視螢幕之設置位置不當 ,即難就此卸免其責。
三、被告對於原告住家於102 年10月18日失竊,有無盡駐衛保全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按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 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 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 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第五款約定:「 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 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 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 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 誌、通知與其他報告;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 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通行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 外之預防與安全;代收包裹掛號及代發包裹掛號領取通知 單」等情(詳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見被告應提供社區安 全、防災、防盜之維護服務,包括監看閉路電視,操作錄 影設備等,以便於發現盜賊入侵,而能即時報警處理,並 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此外,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給付 義務尚包括定時巡視社區周圍,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訛( 詳



本院卷第33頁)。
(二)經查,本件竊賊如欲進入原告房屋行竊,定須先經過保全 人員駐守之處或側門、道路等公共區域,倘保全人員確實 監看閉路電視,自可於第三人行竊時,於監看監視系統中 發現可疑人士之侵入,進而阻止本件竊案之發生,參以原 告主張依據系爭社區側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盜嫌 疑犯係於102 年10月18日11時51分自側門進入系爭社區, 並於當日15時15分自側門離去,期間於系爭社區停留3 小 時24分鐘,此有原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四幀附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則系爭社區側門進出 的管制既屬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保全範圍,已如前述,惟 被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對於竊盜嫌疑犯自側門進出 社區均未為登記或管制,並認側門不列入系爭保全契約約 定應執行之保全範圍內,是被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 未依約監看側門監視器影像,復未確實監看公共區域之進 出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 四款、第五款之保全服務,要非無據。
(三)次查,本件竊賊係破壞原告住家地下室一樓門窗以侵入竊 盜,停留時間應非短暫,倘若被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 員有確實依約定時巡視社區周圍,應能發現竊盜犯入侵原 告住家,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立即報告警 察或宏家公司或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惟被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在竊賊停留於系爭社 區期間內均未發現異狀,難謂已盡定時巡視社區周圍之契 約義務。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10月18日管理服務人 員值勤日報表所載,保全員於上午11時曾巡視系爭社區 ( 詳本院卷第37頁 ),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門禁登記簿記載 ,當日上午11時03分保全員尚有處理大門訪客進入登記 ( 詳本院卷第41頁 ),據此,被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 巡視系爭社區時間至多不超過3 分鐘,實難謂已盡確實巡 視社區周圍之契約義務。
(四)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住家於102 年10月18日失竊,並未盡 駐衛保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洵堪認定。
四、原告住家有無失竊現金5 萬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



件原告主張其住家因本件竊盜事件遭竊現金5 萬元而向被 告求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住家因本件竊盜事件遭竊現金5 萬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住家因本件竊盜事件遭竊現金5 萬元之事 實,僅陳述其將50元銅板現金存在二個撲滿存錢桶內,存 錢桶高度是30公分,如果存滿的話,一個至少超過2萬5千 元,遭竊賊全部竊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原告住家報 案失竊案件偵辦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以103年6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 筆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等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58至 68頁 ),觀之上開照片,原告固於電視櫃上放置二個撲滿 ,惟其內是否存有50元銅板現金及其數量若干,均無法證 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 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住家 因本件竊盜事件遭竊現金5 萬元,即難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家失竊的損害124,1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 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 ,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 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保全 契約既為向含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已如前述,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 得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 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自為可取。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甲方(指宏家公司或住戶等)主張 損害逾前款金額(即壹萬元)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 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即被告)按甲



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參萬元。 但其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其每件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參萬元。( 此項之情形經第 三公正人證明,其缺失為乙方者,不受此限制 )」。查原 告主張其遭竊損失相機一台價值12,900元、鑽石男戒一只 價值27,700元、鑽石女戒一只價值18,200元,已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保固卡、保證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購買珠寶等貴重物品通常留存保證 書、保固卡,以為證明價值及售後維修,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堪以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遭 竊現金5 萬元部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已 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遭竊之財物,雖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惟竊賊何時可得查獲、失竊贓物之下落均難以預期,其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遭竊損失相機一台價值12,900 元、鑽石男戒一只價值27,700元、鑽石女戒一只價值18,2 00元,均已提出證明,且每件價值均未逾3 萬元,則原告 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共計58,800元(計算式:12,90 0元+27,700元+18,200元=58,800元),自應准許。 (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227條之1 所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在大門拆下送修期間,因擔心家 中再度失竊而提心吊膽數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 ,3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有何種權利遭受 被告侵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須就其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的慰撫金15,300元,尚屬無 據,難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三條第四款約定:「免責 事由:...四、專有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 致之損害,或甲方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 、失火所致之損害。」,就原告所受損害得主張免責云云



。查本件原告住處內遭第三人入侵有上開財物被盜,係在 專有專用部分發生竊案,雖為被告安全管理服務得以免責 之範圍,惟系爭保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免責條款, 就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致住戶住處內發生 財物被盜之損害,均無庸負責,顯然免除其依約所有之賠 償責任,就此部分應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得主張免責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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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