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林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浮動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還本 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 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1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98,735 元及期前利息17,356元,暨自 10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03 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 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 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且兩造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利息及利率 調整方式:第1 期至第8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15.66%」 ,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 頁),又依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系爭債
務自101 年2 月9 日起即轉為呆帳,呆帳本金為198,735 元、催收前利息為17,356元,合計轉呆金額為216,091 元 ,而斯時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7% ,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216,091 元,及其中本金198,735 元自轉呆日 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03 (1.37% +15.6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0 元(裁判費2,32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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