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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296號
SCDV,103,竹小,296,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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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羅慧菁
被   告 王春松即熊老爹自助洗衣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民國100 年12月20日至102 年6 月11日期間積欠之保全 費用新臺幣(下同)41,83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當庭捨棄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6 月11日期間保全費用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其中 第17條第1 項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 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被告 )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付款方式以拾叁個月 為一期,共叁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稅金由甲方負擔)」; 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 」;另附加條款約定:「三年期滿,服務費降為每月2,000 元(未稅)」。被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



止,已累積多期保全費用未付,以兩造約定13個月為1 期, 共計1 期又4 個月,故被告尚欠保全費用為38,000元(30,0 00×1 +2,000 ×4 )。又被告自100 年12月20日至今未曾 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原告暫停服務或解除契約,依契約書第20 條約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繼續有效,是被告主張如無給付 保全費用即理應停止服務一說,實無理由。
(二)被告稱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顯有誤會: 1本件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欲前往定期維修保全系統,均 遭被告拒絕,且曾發生原告電話通知被告後派員前往,經現 場人員同意後進去維修保全系統,後被告到現場卻以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闖入維修等理由將原告員工驅離現場之情事 ,是原告以保全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為由拒絕給付保全費用, 顯無理由。
2再者,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將保 全系統予以「設定」至被告將保全系統「解除」期間為原告 防護時間,換言之,被告將保全系統「設定」前及「解除」 後之防護責任全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被告欲於何時設定或解 除保全系統,原告不負責向被告查詢。又保全系統僅有被告 握有設定與解除之保全鑰匙用以感應操作,除有觸發保全系 統警報之情形,原告方會以電話通知被告同時派員前往現場 查看,是依上開保全系統服務正常之運作方式可知,原告並 無被告所稱不合乎正常運作或保全系統形同虛設等情事。 3因被告提供之電話未繳交費用或其他因素致電話於102 年6 月11日訊號斷訊,系統保全無法繼續服務,原告於翌日向中 華電信查詢後,確定被告之電話異常,當天即派員至被告之 店面檢修訊號,嗣因被告認為原告之維修人員剪掉2 條線路 ,故而驅趕原告之維修人員。又被告之保全系統屬於契約第 15條後段「於使用電話線之情形,於測試時間內發現電訊不 能傳遞者,應於發現時即通知甲方(即被告)」之情形,原 告人員亦於102 年6 月13日撥打被告之手機為通知,實已盡 通知斷訊之義務,此有該日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 4被告復稱玻璃破損,原告未通知被告,亦未派員至現場等情 。實則被告之電話訊號已於102 年6 月11日斷訊,因此原告 自然無法收到訊號,亦即無法繼續提供保全服務,故102 年 7 月13日發生之玻璃破損一事,已不在原告保全服務期間, 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5至被告指稱原告監看被告店內舉動一節。依契約第6 條之約 定可知,保全系統之傳訊方式係由被告提供一般電話線,作 為保全系統由標的物連接原告管制中心之自動傳遞警訊之線 路,當有觸發保全系統之情形時,原告方能及時收到警訊進



而通知被告,此乃原告有被告洗衣店之設定與解除資料之緣 由。而固定IP網路其帳號密碼擁有人係屬被告,亦即未經被 告授權帳號密碼,原告亦無法連線監看現場情況。(三)本件被告先係主張「契約已於102 年元月19日屆期」,嗣又 主張「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 所以至被告玻璃破損(因外力)都還存在合約」,其對於契 約計費期間之主張前後矛盾。是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顯係 意圖推卸支付保全費用,又想要原告賠償玻璃破損費用。(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於100 年間陸續發現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無法正常動 作,經電話告知原告後,始終未能解決問題,被告迫於無奈 ,遂於100 年12月底起停止支付保全費用。且被告已繳付前 2 期(即98年10月20日至100 年12月19日,以13個月為1 期 )之保全費用,如被告沒有繳付第3 期(即100 年12月20日 至102 年1 月19日),原告理應停止保全服務,於追討被告 繳付保全費用未果後,即自動切斷使用或服務,怎麼可能還 有後續之保全費用產生?
(二)原告曾於101 年1 月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款,被告均有與 原告電話聯繫並告知從100 年起保全系統都有問題,經原告 問及事由,被告亦告知拒付的理由。被告所經營之熊老爹自 助洗衣行營業時間為早上9 時至晚上12時,於101 年3 月至 5 月期間有多次設定異常狀況,依契約第15條約定,斷訊不 能傳遞時,原告應為通知,然原告均未發現動作訊號異常, 亦沒有通知被告店內情況有異,更無派員查看。又102 年6 月11日電話斷訊,被告認為係原告人員到現場將線路剪掉之 關係,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及通話譯文為證,惟被告否認其 譯文之完整性,且該譯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後,102 年7 月13日4 時22分45秒被告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熊老爹自助洗 衣行臨路玻璃遭外力破壞,原告即未通知被告,亦未派員至 現場,由此可見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確實無法正常運作。另 因原告要求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一組固定IP網路供原告監看 被告店內一舉一動,只要原告不解除中華電信之網路,原告 均知悉被告店內一切作息,因此被告認為以此作為被告使用 保全服務之依據,並不合理。
(三)本件原告未維修於102 年6 月11日斷訊之保全系統,嗣因保 全系統斷訊,導致102 年7 月13日店內玻璃遭外力破壞,原



告未即時通知被告,而依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須以書 面通知,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在 此之前兩造契約仍存在,是依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原告 未通知被告訊號異常,即應賠償被告玻璃之修復費用共計14 ,265元(玻璃6,765 元、木工7,500 元),就此被告主張以 此金額抵銷保全費用。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對被告設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熊老爹自助洗衣行」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自100 年 12月20日起拒付保全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附加條款 ,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止之保 全費用38,000元。被告則以:其因於100 年間陸續發現原告 提供之保全系統無法正常動作,經電話告知原告後,始終未 能解決問題,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0 年12月底起停止支付 保全費用;被告停止支付保全費用後,原告理應停止保全服 務,於追討被告繳付保全費用未果後,即自動切斷使用或服 務,怎麼可能還有後續之保全費用產生;另依契約第15條約 定,斷訊不能傳遞時,原告應為通知,然原告均未發現動作 訊號異常,亦沒有通知被告店內情況有異,更無派員查看; 102 年6 月11日電話斷訊,被告認為係原告人員到現場將線 路剪掉之關係,之後,102 年7 月13日4 時22分45秒被告之 熊老爹自助洗衣行臨路玻璃遭外力破壞,原告未通知被告, 亦未派員至現場,應賠償被告玻璃之修復費用共計14,265元 (玻璃6,765 元、木工7,500 元),就此被告主張以此金額 抵銷保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 原告請求100 年12月20日到102 年5 月19日止之熊老爹自助 洗衣行保全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保 全設備自100 年起未正常運作,故拒絕支付保全費用;且被 告停止支付保全費用後,原告理應停止保全服務,不應有後 續之保全費用產生,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通知義 務,致其熊老爹自助洗衣行之玻璃於102 年7 月13日遭人侵 入毀損,花費14,265元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據此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2月20日到102 年5 月19日止之熊 老爹自助洗衣行保全費用38,000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系爭保全服務之電 腦紀錄1 份,以其中101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至3 月 30日、同年4 月1 日至4 月6 日、同年4 月10日至4 月16日 、同年4 月18日至4 月25日、同年4 月27日至4 月28日、同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4日 、同年9 月23日有多次設定及解除情形(見本院卷第20-32 頁),而辯稱被告之保全設備未正常運作,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兩造約定之防護時間 始於被告將保全系統予以「設定」迄至被告「解除設定」為 止,由此可知被告有「設定」與「解除設定」之權限,原告 則於防護期間負有防護責任。被告所指出之上開日期,固有 多次「設定」、「解除設定」情形,惟保全服務之標的即「 熊老爹自助洗衣行」並無遭人侵入情形,此為被告所是認, 另參照原告提出異常發報之電腦紀錄可知,如有宵小侵入觸 動保全系統,系爭保全設備之電腦記錄應該會顯示為「迴路 觸發」(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全系爭電 腦記錄並無此等記錄,而均顯示為「設定」、「解除設定」 ,此應係被告以保全鑰匙自行多次設定或解除設定,被告抗 辯原告系爭保全設備未正常運作,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以 此為拒付保全費用,自乏所據。
2被告另以其停止支付保全費用後,原告理應停止保全服務, 不應有後續之保全費用產生,且其曾於101 年1 月間口頭向 原告之陳燮道經理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原告)得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契約:…三、甲方(被告)積欠第十七條應繳之費 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 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 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由此可知上開約定係被告未 履行支付保全費用之義務時,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 有終止契約之義務。而自100 年12月20日被告停止支付保全 費用後,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兩造契約繼續有效,亦即原告並未行使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則其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用,被告抗辯其停止



支付保全費用後,原告理應停止保全服務,顯與兩造上開約 定不符;至於被告抗辯曾以口頭向原告之陳燮道經理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證人陳燮道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均非可採。 3末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為叁年 ,自簽約日起計算。保全服務期間,自乙方之書面『保全服 務通報』所定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第20條則約定「本契 約期滿一個月前,甲方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 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4 、16頁反面)。本件兩造係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且均未於101 年10月19日三年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予續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依前揭約定,系爭契約自101 年10月19日屆滿3 年後仍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 年至102 年10月19日,此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被告亦不再抗辯兩造契 約期間僅有3 年(見本院卷第56頁),併此敘明。(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通知義務,致其「熊老爹自助洗衣行」之 玻璃於102 年7 月13日遭人侵入毀損,花費14,265元之修復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5條電訊不能傳遞之處理約定「因電力公司或 第三人之施工、停電等外力因素,致保全系統電訊不能傳遞 ,於設專線之情形,乙方(原告)應即通知甲方(被告), 於使用電話線之情形,於測試時間內發現電訊不能傳遞者, 應於發現時即通知甲方」、「乙方未依前項通知甲方,對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通知甲方後, 甲方未採取必要之協力義務,而乙方己盡必要之防範義務, 因此所生之損害乙方免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保全系 統使用之電話線於102 年6 月11日斷訊,致其位於新竹市北 大路之「熊老爹自助洗衣行」臨路玻璃於102 年7 月13日4 時22分45秒遭外力破壞,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通知被告 電訊不能傳遞,亦未派員至現場,應賠償被告玻璃之修復費 用共計14,265元,並以該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保全費用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檢修,其已依約盡 告知義務等語,並提出電話通話譯文、電話通記記錄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77-78 、81頁)。
2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維修人員洪春南於本院證稱:原告 公司有給我派工單,我就前往相對人店內,當天(指102 年 6 月12日)我進入被告店內後,有跟店員講說我是原告公司 的員工,要來維修主機,因為保全主機在櫃台裡面,所以我 一定要到櫃台維修,我表明身分後,店員並沒有拒絕,我就 進入櫃台的地方維修,我維修時一定要把線跟線的接頭拆開



來測試訊號有無正常,測試到一半,被告就下來,對我一直 罵,我沒有時間回答他的問題,被告語帶恐嚇的說,我的這 種行為,他可以報警,我做這個工作十幾年,都是以這種程 序在處理,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因為被告不給我修,我就 跟原告公司管制室的施怡仙回報,回報完我就離開被告的店 了…,當時量的時候,線是有電壓的,主機是沒有電壓的, 這表示訊號沒有回到公司,所以是沒有訊號,線路是有問題 的,但還不確定是中華電話的線路問題,還是原告公司的主 機問題,兩個都有可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 頁)。被告對於證人洪春南102 年6 月12日前往「熊老爹自 助洗衣行」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服人員 施怡仙於翌日即102 年6 月13日即撥打2 次電話予被告,通 知原告公司欲於當日派遣師傅提供保全訊號之檢修服務,被 告於電話中質疑洪春南前一日剪斷其線路,施怡仙查詢後於 第二通電話回覆前一日僅為訊號之檢修,並未剪斷線路,欲 再與被告相約保全訊號之檢修時間,並明確告知如不檢修, 原告公司無法收到訊號、無法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仍拒不 告以可以檢修之時間,施怡仙只好對其說明已盡告知義務, 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話通話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 頁) ,核與證人施怡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 8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兩通電話均連續陳述及 錄音,施怡仙並於第二通電話對被告行告知義務,被告對於 施怡仙之告知亦回應業已知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 面-85 頁)。由此可證原告公司於102 年6 月12日發現系爭 保全電話線斷訊後立即派人檢修,惟遭被告阻止斥回,翌日 即102 年6 月13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仍致電被告欲提供檢修 服務,再遭被告拒絕,原告顯已盡系爭契約第15條之通知義 務,係因被告未盡同條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履行其契約義 務,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自無庸對被告102 年7 月11日「熊老爹自助洗衣行」臨路玻璃遭外力破壞之修復費 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 張與原告請求之保全費用為抵銷抗辯,核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保全設備未正常運作,所辯曾 於101 年1 月間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以此為拒付保全費用,均乏所據。被告另以其停止支付 保全費用後,原告理應停止保全服務,不應有後續之保全費 用產生為辯,顯與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保全系統使用之電話線於102 年6 月11日 斷訊,致其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熊老爹自助洗衣行」臨路 玻璃於102 年7 月13日4 時22分45秒遭外力破壞,原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15條通知被告電訊不能傳遞,亦未派員至現場, 亦屬子虛,故其以玻璃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之保全費用為抵 銷抗辯,殊非可採。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2月20日到102 年1 月19日止13個月 (1 期)之保全費用30,000元;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20日至102 年5 月19日止4 個月 之保全費用8,000 元(2,000 元×4 月),共計3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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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