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鄭月鶯
訴訟代理人 蕭全祥
被 告 王楹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1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興竹街與興學街 50巷路口內時,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車,以致 與原告所有、原告之子蕭全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且原告之子 蕭全祥係攝影記者,負責臺北、桃園、新竹、宜蘭、基隆區 域之房地產新聞,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因此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達14日,需包計程車以利工作,營業損失計35,000元 (計程車一日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子蕭全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遭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育昇汽車維修費 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5月30日竹市○○○○0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天候晴、日間、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無號誌,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為 憑,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無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時,卻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以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 側,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烤漆費用 1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烤 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故被告肇事所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 000元。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35,000元之營業損失,然查,原 告自承系爭車輛均係由其子蕭全祥使用,其並無駕照、不 會開車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 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乃係其子蕭全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並未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任何營業損失,僅係單純財產權 即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5,000元, 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固應負肇事之責,已 如前述,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查,原告之子蕭全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 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設有「減速標線」、「慢」 ,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佐,原告之子蕭全祥雖稱其行車速度低於20公里/小 時,但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子蕭全祥仍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線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之子蕭全祥卻疏未注意左側對 方來車,仍直行向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 致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又原告同意其子蕭全祥使用系爭車輛,蕭 全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亦應承擔蕭全祥 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為30%,故本件 自應按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 11,900元(計算式:17000×70%=1190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