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168號
SCDV,103,竹小,168,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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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協欣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勤
      劉瑞齡
被   告 林慶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慶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慶秋林志宏如各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肆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將林慶秋列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3年7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慶秋應給付原告 26,7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8月5日追加林志宏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慶秋應給付原告7,104 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志宏應給付原告19,6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末於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對被告林志宏利息部分之請 求。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積欠



管理費、電梯維修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 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慶秋林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協欣雅築公寓大廈社區於99年10月7 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推選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並制定公寓大廈規約,被告林慶秋為該社 區住戶,於101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竹市○ ○路000 ○0 號4 樓、198 之1 號4 樓(新竹市○○路000 號4 樓之1 、198 號4 樓之2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志 宏,詎被告2 人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電梯維修費,則101 年 6 月7 日以前積欠之費用應由被告林慶秋清償,101 年6 月 8 日以後積欠之費用應由被告林志宏清償,渠等積欠之金額 ,茲列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依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之規定,住戶應依現況方式、計算、 繳納管理費。嗣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召開第四次區權人會 議,約定管理費的繳費方式以坪數計算,是被告於102 年10 月以前,每月應繳交管理費500 元;102 年10月以後,按坪 數計價,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350 元。依上開收費計算方式 ,被告林慶秋積欠100 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未住半價優惠75 0 元【計算式:500 ×3 ÷2 =750 】、101 年1 月至5 月 管理費2,500 元【計算式:500 ×5 =2,500 】、101 年6 月1 日至7 日管理費117 元【計算式:500 ×7/30=117 】 ,上開金額共計3,367 元【計算式:750 +2,500 +117 = 3,367 】;而被告林志宏積欠101 年6 月8 日至101 年6 月 30 日管理費383 元【計算式:500 ×23/30 =383 】、101 年7 月至102 年9 月管理費7,500 元【計算式:500 ×15= 7,500 】、103 年1 月至6 月管理費8,100 元【計算式:1, 350 ×6 =8,100 】,上開金額共計15,983元【計算式:38 3 +7,500 +8,100 =15,983】。 ⒉電梯維修費部分:
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公共基 金不足時,即便維修費用未達5 萬元,仍由區分所有權人以 坪數計算分擔該費用,是101年1月、103年3月電梯維修費皆



係依上開區權人會議結論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坪數計算分擔電 梯維修費。查被告林慶秋積欠101 年1 月電梯維修費3,737 元;被告林志宏積欠103年3月電梯維修費3,661元。 ⒊承前所述,被告林慶秋積欠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共計7,104 元【計算式:3,367 +3,737 =7,104 】;被告林志宏積欠 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19,644元【計算式:15,983+3,661 = 19,644】,上開費用已逾2 期未清償,業經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雖規定住戶應繳交管理費,卻 未明確指出何謂依現況方式、計算、繳納,應認原告主張10 2 年10月前每戶收取500 元之管理費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被告林慶秋為地主,與建商合建協欣雅築公寓大廈,並於完 工後入住,該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係設立大樓自治會 ,且於91年9 月22日召開會議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繳費方式 為套房300 元、一層二房400 元、一層三房500 元、一層五 房的套房1,500 元,當時被告林慶秋配偶即訴外人張秀月有 出席該會議,並同意上開繳費方式,是被告於102 年10月以 前,每月應繳交500 元管理費。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未通知開 會云云。然查,原告確有通知被告開會,並張貼開會公告在 社區1 樓大門及電梯出入口處,且被告林志宏曾在開會公告 上寫字,益證被告知悉原告社區開會乙事卻不出席。再者, 原告已將會議記錄以雙掛號寄送給被告,渠等尚難諉為不知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慶秋應給付原告7,1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志宏應給付原告19,644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 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
㈠、管理費部分:
原告於99年10月7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並制定公寓大 廈規約,該規約第2條雖規定住戶應繳交管理費,卻未明確 指出何謂依現況方式、計算、繳納,應認原告主張102年10 月前每戶收取500元之管理費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林 慶秋給付100年10月起至101年6月7日積欠之管理費3,367元 ;被告林志宏給付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 7,883元,按日切割計算管理費,殊不知其依據為何。



㈡、電梯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電梯維修費按坪數計算,但被告對每月應分攤的比 例有爭執。查本棟社區大樓結構特殊,2 至5 樓為1 層2 戶 ;6 至9 樓為1 層5 戶,若依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第4 條之計 算方式,將造成較低層住戶所負擔之重大維修費較高層住戶 多,此等不合理的現象,卻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一致通過, 實令人匪夷所思,且不合社會通俗,況且原告並未提出電梯 維修公司之報價單,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㈢、原告開會皆未通知被告,本件亦未到庭調解,其後開庭又未 即時提出相關證據,基於本件為小額訴訟,卻多次開庭,已 對其他住戶造成寒蟬效應,足見原告有意拖延訴訟,且未盡 舉證之責,本件實係假民主的多數投票暴力。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向主管機關報備 ,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林慶秋係協欣雅築公寓大廈社區內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0 號4 樓、198 之1 號4 樓 (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1、198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101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志宏,詎被告林慶秋於移 轉登記以前(即101年10月至101年6月7日)即未繳納管理費 、電梯維修費共計7,104 元;被告林志宏於取得上開建物所 有權以後(即101年6月8日至102年9月、103年1月至103年6 月)亦未繳納管理費、電梯維修費共計19,644元,上開費用 已逾2 期未清償,業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權人會議第1次至第5次會議紀錄、公寓大廈規約、電梯維 修費繳費公告、保養及維修收款證明單、103 年臨時會議紀 錄、99及100年出席簽到冊及委託書、100年會議紀錄公告、 郵件收件回執、91年開會簽到簿、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於101 年6 月7 日以前之所有權人係被告 林慶秋,101 年6 月8 日以後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林志宏,及 協欣雅築公寓大廈社區自102 年12月以後之管理費按坪數計 算,被告林志宏每月應繳1,350 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慶秋林志宏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有無理由?若有,渠等各應給付之



金額為何?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所 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6條第13款亦 有明文。
㈢、經查,協欣雅築公寓大廈社區於99年10月7 日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訂立公寓大廈規約,於第2 條明定:「住戶繳管理費,依現況方式、計算、繳納。非收 管理費者,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不生效力」,原告嗣於102 年 10月1 日召開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於決議中表決通過變更管 理費之計費方式,並於開會結果通知第2 點載明:「102.10 月份起管理費以坪數計算25元/坪」。被告林志宏雖不爭執 102年12月以後管理費按坪數計價,每月應繳1,350元,惟均 辯稱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規定住戶應繳交管理費,卻未明確 指出何謂依現況方式、計算、繳納,應認原告主張102年10 月前每戶收取500 元之管理費並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於 99年10月25日報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前,已成立大 樓自治會負責社區管理之運作,並於91年9 月22日召開會議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繳費方式為套房300元、一層二房400元 、一層三房500元、一層五房的套房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 91年9 月22日開會簽到簿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有 公寓大廈4 樓住戶代表即被告林慶秋之配偶訴外人張秀月之 簽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林慶秋配偶即訴外人張秀月有出席 該會議,並同意上開繳費方式等情為真。再者,公寓大廈規 約第2 條既已載明依現況方式繳納,足見在訂立該規約前, 各住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情,然被告於99年10月7 日訂立公 寓大廈規約後至102年10月前,就原告收取管理費500元乙事 ,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於原告起訴被告林慶秋未繳納管理 費之始點100 年10月之前,原告均未主張被告林慶秋有遲繳 或未繳管理費之情事,顯見被告林慶秋對於規約所定依現況



繳納管理費一事知之甚明,而被告林志宏既係被告林慶秋之 子,於83年12月20日即遷入現戶籍址即系爭198 之2 號4 樓 居住迄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2頁),嗣後並於101 年6 月8 日自其父即 被告林慶秋處繼受系爭建物,其對於102 年10月前住戶應依 規約所定現況繳納管理費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僅空 言辯稱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未明確指出何謂依現況方式、計 算,應屬事後推卸之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 信以為真。
㈣、再者,被告林慶秋於101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志宏,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函查異動索引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被告林志宏為區 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 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承前所述,協 欣雅築公寓大廈社區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召開區權人 會議制定公寓大廈規約,明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既 為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主張被 告於102 年10月以前,每月應繳交管理費500 元;102 年10 月以後,按坪數計價,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350 元,即屬有 理。基此,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以建物移轉登記時間點區 分,主張被告林慶秋積欠100 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未住半價 優惠750元【計算式:500×3÷2=750】、101年1月至5月管 理費2,500元【計算式:500×5=2,500】、101年6月1日至7 日管理費117 元【計算式:500×7/30=117】,上開金額共 計3,367 元【計算式:750+2,500+117=3,367】;被告林 志宏積欠101年6月8日至101年6月30日管理費383元【計算式 :500×23/30=383】、101年7月至102年9月管理費7,500元 【計算式:500×15=7,500】、103年1月至6月管理費8,100 元【計算式:1,350×6=8,100】,上開金額共計15,983 元 【計算式:383+7,500+8,100=15,983】,即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復查,公寓大廈規約第4 條亦載明:「超過50,000的維修, 住戶以坪數計算分擔,一樓住戶除了電梯不用分擔,其餘維 修以其坪數1/3 計算分擔。」,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召 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針對100 年12月6 日電梯變頻器故障 維修費28,000元,因公共基金不足以支付,需區分所有權人 以坪數計算分擔上開費用,故決議通過在公共基金不足支付



維修的情況下,維修費雖未達50,000元,為維持大廈居住品 質,同意以坪數計算分擔該維修費。查原告以建物移轉登記 之時間點區分,主張被告林慶秋積欠101年1月電梯維修費3, 737元;被告林志宏積欠103年3月電梯維修費3,66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公告及日鑫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保養及維 修收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上開維修費用公告已列明計算方式,並詳載各層住戶所應負 擔之電梯維修費,經核與上開公寓大廈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 議結果無違,自應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電梯維修公 司之報價單,顯係有所誤解,其所辯並無理由。㈥、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規約 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 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 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56條第 1 項及第799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其性質猶如民 法之社團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被告辯稱本棟社 區大樓結構特殊,2 至5 樓為1 層2 戶;6 至9 樓為1 層5 戶,若依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第4 條之計算方式,將造成較低 層住戶所負擔之維修費較高層住戶多,且原告開會皆未通知 被告等語。經查,被告雖未出席第一、二次區權人會議,亦 未委託他人出席開會,有簽到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57、62、63頁),惟被告有在原告將該2 次會議記錄張貼公 告處塗鴉、留言,藉此表達對該等會議記錄之不滿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上有被告寫字之會議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32、33、72頁),且原告亦有將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記錄以雙掛號郵寄給被告,業經被告林慶秋蓋章簽收, 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75頁),益徵被告對於該2 次會議決議內容知之甚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認為公寓大廈規約內容顯失公平及 召集程序有瑕疵,應於規約、決議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之,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 主張該規約、決議係無效,是以原告依區權人會議所訂立之 公寓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電梯維修費,應屬有理 。




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慶秋積欠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共計7,104 元【計 算式:3,367 +3,737 =7,104 】;被告林志宏積欠管理費 及電梯維修費19,644元【計算式:15,983+3,661 =19,644 】,上開費用已逾2 期未清償,業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林慶秋應給付原告7,104元及自10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宏應給付原告19,64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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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鑫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