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代 理 人 陳尚敏律師
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10月間成立,以辦理 生活必需品、辦公用品等,以供社員消費之需要為目的,邇 來因食安事件接二連三爆發,導致消費者對於一般生活食品 裹足不前,購買力下滑,又加上竹東地區近年來之連鎖型超 商賣場激增,挾其連鎖財團之優勢,降低成本進貨行削價競 爭,造成聲請人無法與之競爭,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間之 營業額較去年同期已下滑將近60%,因消費者迄今購買意願 依然低迷,故聲請人之理事會乃於103 年4 月21日決議結束 供銷部之營業,並著手了結現務,經出售聲請人現有裝潢、 運輸及電腦設備,共計收取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2,85 7 元,惟存入聲請人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 戶內後,已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凍結,又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 現款,而截至103 年5 月間止,聲請人積欠之負債詳如附件 10所示之債權人清冊,是聲請人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 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 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 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 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
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 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 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 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 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 產法第108 條所明定。另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 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 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 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 第112 條前段亦規定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現有資產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 之要件云云,固據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設備現況照片、合作 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定單、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存摺、內頁節本、附件10 債權人清冊、保管條、103 年3 、4 、5 月員工薪資印領清 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47至66頁、第77至92 頁),惟查:
(一)觀之聲請人所提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之銀行函文足悉 ,該等定期存單均已分別設定質權予第三人花王(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定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至66頁),是該等定期存單既均已設質,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該等定期 存單自不得列為破產財團供破產債權分配,先予敘明。(二)次查,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財產目錄及資產設備現況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47至52頁),主張其資產 總額為180,722 元等語。然查,聲請人業將前開資產全數 出售變現,出售之價金共計182,857 元,而聲請人已將所 收取買方簽發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之支票存入聲請人存款帳 戶內,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 聲請人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4頁),則聲請人已將現有資產全數變現,並將所得 之買賣價金存入銀行帳戶之情,堪可認定。
(三)第查,聲請人固提出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開設存款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證明其尚有存款等語。茲查,依前開存款帳戶餘額加總 雖有323,544 元,惟聲請人因積欠廠商貨款,經第三人坤 甚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查詢後陳報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存款債權 總額為261,976 元,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1日新院千103 司執全孔字第96號執行命令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8 至110 頁),而據聲請人陳稱:合作社有二個活存帳戶(貨款戶 、一般戶),另外有股金戶及退職金專戶,關於股金戶及 退職金專戶並不得動用,至於貨款戶及一般戶均遭債權人 凍結,目前並不清楚實際結餘,聲請人目前已沒有任何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既迄未 能提出前開4 個存款帳戶最新帳戶結餘供本院審酌,則聲 請人目前之存款帳戶總額,自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查詢確認後回覆本院執行處之金額261,976元為據。(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時雖主張尚有房屋保證金50萬元,另積 欠員工103 年3 、4 月薪資並未給付等語,惟據聲請人到 院陳稱:經與房東終止租約後,房東已將50萬元之房屋保 證金退還,隨即用來給付積欠員工103 年3 、4 月之薪資 等費用,已全數花用殆盡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 面),而依聲請人所提附件10之債權人名冊中,關於聲請 人員工103 年3 至5 月之薪資債權總額為639,493 元(見 本院卷第82頁),扣除103 年5 月之員工薪資應為190,58 3 元,此觀聲請人所提103 年5 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自 明(見本院卷第94頁),則聲請人所積欠103 年3 、4 月 之員工薪資總額略為444,410 元,核與聲請人所領得之50 萬元房屋保證金之金額尚屬相當,則聲請人所陳房屋保證 金50萬元業因給付積欠員工103 年3 、4 月薪資等費用, 已花用殆盡之事實,堪足認定。據此,聲請人現尚積欠之 員工薪資應僅有103 年5 月份,共計190,583 元。按聲請 人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積欠所屬勞工之工資,勞工 對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 個月工資部分,依勞動基 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準此,依 前所述聲請人目前之存款總額為261,976 元,扣除應優先 清償之薪資債權190,583 元後,尚僅餘71,393元可構成破 產財團之情,堪認屬實。
(五)末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 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破 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 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 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自應由法院核定給 予相當之報酬。復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而關於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參照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 務者收入標準第1 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若以此計算,則本件破產 管理人報酬高達1,415,459 元(計算式:破產標的15,727 ,320元×0.09=1,415,4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 酌司法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為3 萬元以上至數 拾萬元不等,核諸本件附件10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債權近20 0 筆,金額高達15,727,320元,則破產管理人需處理之職 務內容尚屬繁雜,又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實 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 ,則本院審酌應給付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數十萬 元,惟聲請人目前扣除前開應優先清償之薪資債權後,尚 僅餘71,393元乙節,已如前述,甚不足給付破產管理人至 少數十萬元之報酬,遑論給付監查人報酬及報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 其他權限等,此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六)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之存款扣除應優先清償之薪 資債權後,僅有7 萬餘元之現金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 惟其債務高達1 千餘萬元,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其破 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 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 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將致其財產更 形減少,其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揆諸上 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 必要。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