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6號
SCDV,103,監宣,176,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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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曾劉保
相 對 人 蔡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共同居住, 惟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父親蔡清海、母親曾滿妹前已死亡, 致現無監護人可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為此,爰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 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蔡清海、母 曾滿妹任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 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而受監護人 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 條第1項第1款、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 其父蔡清海、母曾滿妹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0年2月14日 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相 對人並無同居之祖父母,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且與相對 人同居中,此有戶謄本在卷可佐,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即有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存在,即聲請 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須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文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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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