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禮浩
相 對 人 劉羅秋英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
關 係 人 劉双有
劉星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羅秋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禮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双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羅秋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禮浩(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羅秋英(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98年11月1日起因疾病及老化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劉双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103年5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床上,法官點呼相對 人三次,並無回應,相對人有插鼻胃管、尿管,且包尿布, 雙手有束縛帶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人診 斷為水腦、高血脂、糖尿病、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鑑定中意識模糊,且完全無語言回答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6月 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3年6月18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依鑑定結果,相對人之智 能及精神狀況,已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監護宣告之條 件。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 双有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亦無異議,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倫常所宜 ,況其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原即在聲請人照顧之中, ,且聲請人有正當職業,從事水電工作多年,智識能力無虞 ,以其任監護人,應屬妥適,關係人劉双有係相對人之養子 ,又住在相對人鄰近,於相對人財產狀況之瞭解,應無隔閡 ,其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應可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適當。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婚,其配偶劉邦亮於103 年1月23日辭世,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劉双有、劉星 筠,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之子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兒劉星筠、女婿張宗懋、媳婦 彭秀春、許東麗等人,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上開本院103年5月27 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双有 為相對人之養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女及親人亦均表示同意之意,有上開同 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