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5號
SCDV,103,抗,45,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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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明忠即泰明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陳憲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非如相對人所陳,故 聲明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 誤。至兩造間之縱有債務糾葛,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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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