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6號
SCDV,103,抗,36,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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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卓秀芳 
相 對 人 林淑霖(原名林惠美)
      劉徐鳴 
      古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
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 之17亦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 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 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 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 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 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同院85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淑霖 因積欠第三人曾子倫債務,而由相對人林淑霖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20筆土地)設定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曾子倫, 並經登記在案。嗣曾子倫因積欠抗告人債務而將其對相對人 林淑霖之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且抗告 人並已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劉徐鳴古黃碧蓮分 別自相對人林淑霖處陸續受讓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土地,今相



對人林淑霖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均屆至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為此,抗告人自得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 所示之土地,以資受償。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已於民國79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亦於85年11月 20日就該抵押物聲請執行,是系爭抵押權,依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已因查封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原裁定援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裁定以債權消滅時效及抵押權除斥期間論斷,乃涉及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逾越非訟事件法院之權限,且原裁定援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已為最高法 院廢棄,該案尚未確定,無從作為認定依據。
三、相對人劉徐鳴古黃碧蓮則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是相對人林淑霖與抗告人間並 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抗告人所稱已將 曾子倫對相對人林淑霖之債權轉讓予抗告人之情事。又系爭 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22日至78 年10月21日,於該期間屆滿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告確定,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擔保債 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亦因此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判決在案,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另抗告人雖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 債權憑證影本作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 件,惟抗告人實際並未持有該債權證明原本,即難認抗告人 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有之系爭20筆土地,經抗告人設定本金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 21日止,清償期為77年12月22日,設定義務人均為相對人 林淑霖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0份在卷可稽(見司拍字卷第15 至52頁),堪信屬實,是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僅須釋明其有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林淑霖之抵押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 准予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曾子倫前執相對人林淑霖於77年10月27日簽發 650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准予執行,惟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 權,取得債權憑證1紙,嗣因曾子倫為清償對抗告人之債



務,將其原對林淑霖之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全部移轉予 抗告人,然未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曾子倫即於85年2 月13日死亡,抗告人另於85年3月18日與曾子倫之繼承人 即第三人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簽立和解書,約定將曾 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於本金50萬元及所有 本金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範圍內,讓與予抗告人 ,抗告人並於85年3月27日對相對人林淑霖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 字第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78年度票字第38號、85年度 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債權憑 證、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拍字卷第9至14、59至62 、108至110頁、抗字卷第75至76頁),是依抗告人所提之 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淑霖之債權 已明瞭存在,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抗告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相對人劉徐鳴古黃碧蓮辯稱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之 相關文件及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時效,且抵押權亦罹除斥期 間而消滅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本票債權確屬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且抗告人已受讓該債權,已如前述 ,又關於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與抵押權之除斥期間 問題,係屬實體事項,依首揭說明,自非本院審查範圍, 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相對人劉徐鳴、古 黃碧蓮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相對人劉徐鳴古黃碧蓮 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而抗告人實際 並未持有該債權證明原本,是難認債權存在等語,然查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債權及抵押 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准許拍賣抵 押物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而為者,並非聲請強制執行, 自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則相對人劉徐鳴、古黃 碧蓮之主張,容有誤解。
(四)原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所 示,認定本件抵押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從屬之抵押權亦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惟查,上開判決已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所廢棄,有此最高法院 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30至31頁),則 關於此實體爭執事項尚未經另案裁判確定,原審執此率認 抵押債權已罹時效,且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 節,顯有違誤,亦已逾越非訟事件之審查範圍,難謂適法



。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抵押物已於79年間受查封而使系爭抵 押權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等語,惟系爭抵 押權既已載明存續期間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止, 則該期間屆滿,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即告確定,其後發生之 債權自非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若無存續期間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經第三人查封,且為抵押權人所 知悉,則擔保債權範圍即告確定,準此,並非所謂因抵押 物受查封,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變為普通抵押權,是抗告 人之此部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系爭20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憑, 並陳明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原審未注意及此,因而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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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