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3年度,213號
SCDV,103,家非調,213,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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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代 理 人 陳禹岑  
相 對 人 朱元貞  
相 對 人 庹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相對人甲○○、戊○○經常居無定所,就 業情形不穩,無法維持自身基本需求,時常尋求公私部門救 濟,亦未能照顧所生兒童朱妙善、朱妙緣、庹允文、庹玄武 等4人。兒童朱妙善等4人已分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達年餘或數月,相對人猶未能穩定其經濟狀況,亦無法提 供子女所需之親職能力及妥適之生活環境,為維護兒童朱妙 善等4 人之利益,並提供其日後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 ,並選任新竹市政府為兒童朱妙善等4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 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兒童朱妙善等4 人,對於聲請 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件,雖非當事人,惟與其權益關 係重大,仍須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而兒童朱妙善等4 人均



未滿3 歲,為無程序能力人,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 態之限制,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本院認有為兒童 朱妙善等4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認律師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張宛華律師,適宜擔任本件兒 童朱妙善等4人之程序監理人,爰依法定程序為選任。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規定,定期命聲請人預納酬金新臺 幣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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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