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徐宏鈴
被 告 馬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在大陸結婚,惟婚後被 告來台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檢查時發現患有肺結核,被告父母要求被告 返回大陸醫治。於治療期間,被告表達因病不想來台,並同 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 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 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亦 有明文。茲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士,兩造於102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 登記結婚,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為證,依前揭說明,依行 為地法即中國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其等結婚已合法有效成 立。故原告雖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不影響 兩造婚姻之合法成立。又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等判決離婚 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患有不治惡疾而請求判決離婚乙節,雖 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轉診單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向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查被告所患肺結核是否屬無法醫治之疾
病,經該院於103年7月19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經痰液培養與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診為肺結 核。此一疾病經治療可痊癒。」(見卷第24頁),是被告 雖患有肺結核,然此疾病並非無法醫治,尚難認屬不治之 惡疾。從而,原告以被告患有不治惡疾請求離婚,於法並 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