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錦釵
聲 請 人 謝仲英
聲 請 人 謝國發
聲 請 人 謝銀鈴
聲 請 人 謝秀玉
聲 請 人 謝秀蘭
前列陳錦釵、謝仲英、謝國發、謝銀鈴、謝秀玉、謝秀蘭共同
代 理 人 戴士傑
相 對 人 謝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各項處分與 相對人間之共有土地,為通知相對人相關土地處分情事,乃 以郵局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第1591號存證信函),將上 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謝銀卿已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14日出境,並於94年5月24日為遷出登記,現行方 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 、台中英才郵局第1591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 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