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58號
SCDV,103,司聲,258,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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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謝美利
相 對 人 三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燦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假扣押事件 ,因本案判決確定,為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事 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463號 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00巷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 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 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設於該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 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 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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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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