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被 上訴 人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金
訴訟代理人 張振輝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 司)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委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帝門公司發 行之商業本票,帝門公司委請被上訴人保証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 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被上訴人墊款時,於接到 被上訴人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帝門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 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被上訴人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嗣帝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被上訴人保證發行號碼為中央CB FCF0000000號、面額為六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擔當付 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商業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屆 期向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提示,竟因帝門公司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將系爭票 款六百萬元存入該銀行而遭退票,致被上訴人受有六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帝門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連帶給付 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帝門公司、 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連帶如數給付。帝門公司、黃宗宏、黃葉 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葉冬梅以上訴人名義擔任系爭約定書之 連帶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商業本票及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至一一頁),即上訴人除否認伊公司得為 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証人外,對於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
㈠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公司章程於第三條已規定:「本公司得依 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見原審卷三九頁);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所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亦於第三點關於適用範圍規定:「 股票已於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於証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 行公司(以下簡稱上市上櫃公司)(按:上訴人係股票上市公司),辦理背書保 證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証係指下列事項:㈠融 資背書保証,包括:...⒉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第四點關於背書保証對象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証:. ..㈡有業務關係之公司。...」(見原審卷五四頁);即上訴人所訂定該公 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亦於第二條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背書保証係指下列事項 :融資背書保証,包括:...㈡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証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有業務關係 之公司。...」(見原審卷五九頁);復經核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中之核備事項亦載有:「...本公司依據『本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規定,辦理背書保證,...及相關業務往來之保證新台幣一、四五五、六四0 、000元,...」(見原審卷六七頁),已足証明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對與 其有業務關係之公司為保證。
㈡經核帝門公司係經營⒈中西原著油畫、板畫、複製畫、彫塑、陶藝擺飾品進出口 買賣及有關藝術用品、裱框之買賣及畫廊經營;⒉各種百貨、文具用品、家庭飾 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⒊代理國內廠商前各項產品投標報價經銷業務;⒋廣告美 術設計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八八頁),而上訴人公司 除經營農場農產品種植、生產、種苗繁殖及食品加工企業、畜牧魚類等生產、加 工業務、經營鳳梨、果蔬、食用菇類冷凍冷藏及鳳梨果蔬等產品之買賣業務外, 尚經營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藝文展覽業及展覽服務業等 業務,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三一至三三頁),二者所 經營事業有不少相關業務;再參以帝門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之財務報表附註關於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之重大
交易事項記載:「⑴銷貨(指帝門公司銷貨與上訴人公司):台鳳公司金額十九 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度)、二萬九千元(八十六年度),⑵應收帳款( 指帝門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台鳳公司金額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八十 七年底)」(見本院卷四九、六四至六五頁);另帝門公司於八十四年之營業收 入為一億三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銷貨與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四百 零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帝門公司於八十五年之營業收入為五千六百九十九萬 五千七百五十一元,銷貨與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元,帝門公 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五二、九三 、九八、一0四、一0五),足見上訴人公司與帝門公司間每年均有銷貨關係, 且帝門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取。帝門公司既與上訴人公司間有 業務關係(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葉冬梅與帝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宗 宏為母子關係,黃宗宏並為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黃葉冬梅亦投資帝門公司六 千七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元-見原審卷八六頁、本院卷三八、四三頁),則帝 門公司自可為上訴人公司保證之對象。
㈢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上訴人公司 所訂定之上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於第五條明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 .但為配合時效需要,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二億元範圍內先予決行,...」 (見原審卷六十頁)。帝門公司既可為上訴人公司保證之對象,而黃葉冬梅又為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權於系爭約定書之七千萬元額度內先予決行;況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係屬私法上之保證契約,亦非法令禁止之行為,並未違反 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其公司章程規定,自得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殊不足取。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指帝門公司) 依本約定 書委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因而致貴公司墊款或(及)受 損害時,無論立約人有無過失,立約人應立即清償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各 項費用及賠償貴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第八條:「凡立約人基於本約定書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帝門公司 、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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