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28號
SCDV,103,司拍,128,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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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璩聖光
相 對 人 馬聰慧
關 係 人 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如石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19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如石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林琮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4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約 定詳如借據。詎關係人自10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今關係人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嗣關係人於103年7月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馬聰慧,聲請人依抵押權追 及效力,得追及物之所行使權利,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 本一件、催收紀錄卡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9月2日新院千民政 103司拍128字第20384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3 年9月5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 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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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