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口徹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 第901 條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 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 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 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 再質權人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拍賣質物之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祗須其質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質 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 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有最 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底簽署供 銷合約書,相對人於103年3、4 月間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達 新台幣193,171元,依供銷合約書第3條載明:「乙方當月銷 貨後應按按數量及約定進價計算貨款,次月25日前委託銀行 以現金電匯一次足額付清貨款....」等語,故上開103年3、 4月間之貨款193,171元應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25日屆清償期 。為此聲請拍賣如附件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供銷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函、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8月15日
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件所示之定期存單,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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