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張能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貴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貴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2 年9 月17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貴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管理人,現已遵執 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蔡貴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 承人蔡貴林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 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 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 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
對於被繼承人蔡貴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