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易字,90年度,1號
TPHV,90,海商上易,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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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延壽
   視同上訴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ARTURO
   被 上訴人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添
   訴訟代理人 蔡榮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 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與甲○○○ ○○○○○○○○ ○○○○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本息,吉星公司 與甲○○○ ○○○○○○○○ ○○○○公司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共同 訴訟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吉星公司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即應 及於共同訴訟人甲○○○ ○○○○○○○○ ○○○○公司,視同甲○○○ ○○○○○○○○ ○○○○公司亦已上 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接到比利時DELTEX.NV. KORTRIJRSE.HEERNEG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開立第00-000000 00號信用狀,以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聚脂 布匹,並限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裝船經泰國曼谷運往寮國永珍 (VIENTIANE,LAO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承攬運送人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 稱華岡公司) 代為安排運送,並選任上訴人吉星公司為運送人,而上訴人吉星公 司則將系爭貨物轉交其所代理之上訴人甲○○○ ○○○○○○○○ ○○○○公司以「KUOJANE 」 輪第「V.KJ八○三S」航次、貨櫃編號PRSU0000000,自基隆港運送 上揭聚脂纖維布匹至永珍,並由上訴人吉星公司代理上訴人甲○○○ ○○○○○○○○ ○○○○ 公司簽發編號KELLAO-一四四號之載貨證券。詎料上訴人甲○○○ ○○○○○○○○ ○○○○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竟將系爭貨物任意交付未持有亦未繳回載貨 證券正本之第三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受貨款,且喪失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吉星公司與上訴人甲○○○ ○○○○○○○○ ○○○○公司應連帶 給付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吉星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係由訴外人華岡公 司委託上訴人吉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經泰國再轉往寮國,當貨物運抵曼谷時,被 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吉星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受通知人LAO UNIVERSE GARMENT公 司,惟上訴人吉星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寮國後,LAO UNIVERSE GARMENT公司未持 有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乃指示上訴人吉星公司將系爭貨物暫時存放LAO UNIVERSE  GARMENT 公司之倉庫內,以完成運送責任,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無單放貨,是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吉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況系爭載貨證券第二十三條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巴拿馬法院管轄,並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向  我國法院起訴,亦非適法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於上訴人 甲○○○  ○○○○○○○○  ○○○○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本件之當事人除上訴人吉星公司外,尚包括視同上訴人 甲○○○  ○○○○○○○○ ○○○○公司,而甲○○○ ○○○○○○○○ ○○○○係一外國公司,且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貨 物係經泰國曼谷再轉運寮國永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乃一涉外民事事件甚 明。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吉星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載貨證券第二十三 條載明:「AII agreements between the Company and its customers shall be governed by Panamanian Law and within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Panamanian Courts. (即兩造同意所有爭議適用巴拿馬法律並由巴拿馬法 院管轄) 」等語,不僅約定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且合意由巴拿馬法院專屬 管轄,有該載貨證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此載貨證券經上訴人吉星公司代 理上訴人甲○○○ ○○○○○○○○ ○○○○公司簽發後,既已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持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手續,則被上訴人對於該載貨證券所載「管轄法院」 及「準據法」自是知之甚詳,既未有所異議,則該載貨證券有關「管轄法院」及 「準據法」之記載,被上訴人即難謂之為上訴人甲○○○ ○○○○○○○○ ○○○○公司或吉星 公司單方面所表示之意思而不受其拘束。又涉外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如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故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當無疑 義。
五、次查,當事人得否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此民事訴訟法亦未明文規定,惟各國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採肯定見解,國際公約 亦多承認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例如海牙公約之締約國於一九六五年簽訂合意選 擇法院公約,明文承認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因此,當事人於涉外事件中如約定 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專由某外國法院管轄時,除該約定因違背我國民事訴 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應准許外,應認



為僅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準此以解,本件兩造間約定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專由巴拿馬法院管轄,既未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則我國 法院對於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爭議即無管轄權可言,是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又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時,我國法院無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移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此訴訟事件非屬受訴法院管轄 之認定,受利益者,非僅提起上訴之吉星公司而已,即使對於視同上訴人之甲○○○ ○○○○○○○○ ○○○○公司,亦屬有利。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吉星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由本院將之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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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